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被 告 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 複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中之董事更正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經經濟部於91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102068710 號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雖已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核屬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再者,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見公司法第6條 )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31所謂之登記對抗主義,係指在實體法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對抗主義)。但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亦應隨時予以調查。又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形式上於經濟部固登記為李恆霖、許逸香,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89年12月14日股東臨時會改選監察人為介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勇公司)、隆駿企業股份公司(下稱隆駿公司)為監察人(介勇公司原有監察人一席,加上本次共有二席監察人),而介勇公司則以甲○○、丁○○為代表人行使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按,而甲○○、丁○○均就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目前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9 月23日言詞辯筆錄),至於隆駿公司雖以丙○○為代表人行使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惟依卷內資料,均無丙○○就任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證據,況有丙○○辭去監察人之辭職信一件在卷可稽,且隆駿公司已於94年5 月10日因與介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強公司)合併,存續法人公司為介強公司,隆駿公司法人格消滅,權利義務均由介強公司承受,但介強公司亦未另再指定自然人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見介強公司登記事卡,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803 號卷第126 、127 頁),故丙○○尚難認係被告公司目前之監察人。準此,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目前應僅有甲○○、丁○○二人,而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始並無董事委任關係,而係訴外人中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中嘉公司)以法人股東當選為被告之董事,非以原告個人當選為被告之董事;且中嘉公司亦早於90年3 月1 日即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中嘉公司辭任書上亦有被告公司之用印及簽收人署名,是以該辭任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被告應就中嘉公司辭任之事實負有為董事變更登記之義務,然經中嘉公司屢屢催告要求被告為變更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於90年3 月1 日受領中嘉公司口頭辭任通知以及次日受領書面辭職書後,卻怠於為變更登記,致被告公司在受廢止登記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竟以原告個人為被告之董事,對原告個人發出執行命令,且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亦因被告欠繳營業稅而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迄今仍是如此,且原告遭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原告可能遭受公司法所規定基於董事地位及清算人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另一方面在客觀上亦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虞。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顯然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必須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當然亦不存在。至於中嘉公司之董事身分亦早在90年3 月1 日辭任時已消滅。是以,被告公司應為董事更正登記將原告姓名自董事名單中塗銷以及自清算人名單中塗銷等語。併為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更正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二、被告則抗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 項及第2 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載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中嘉公司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則為中嘉公司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中嘉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中嘉公司已於90年3 月1 日即已辭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亦已收受中嘉公司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既已有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情,此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中嘉公司辭任書、存證信函、被告公司90年4 月23日臨時股東開會通知及議事程序影本各一件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中嘉公司以法人股東地位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係中嘉公司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中嘉公司而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既然中嘉公司已辭去董事,則中嘉公司所指派自然人代表即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亦隨之消滅而不存在,應可認定。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於90年3 月1 日消滅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即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公司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董事名單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清算人更正登記,將原告姓名自清算人名單塗銷,係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竟以原告個人為被告之董事,對原告個人發出執行命令,或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亦因被告公司欠繳營業稅,而將原告列為被告之清算人,將導致原告可能遭受公司法所規定基於清算人地位,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因認具有確認訴之利益,而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始即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當然亦不存在。被告公司應辦理更正登記,將原告為自清算人名單中塗銷等語。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及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查被告公司業據經濟部於91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102068710 號廢止登記,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且被告公司章程並未有特別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自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但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此乃係法律所明定。況被告公司亦無積極作為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或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事實。是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則被告公司自與原告間並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㈡至於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或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對被告為行政執行或核定被告應納之營業稅額通知之法定代理人,均係因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外觀上,目前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致,倘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登記董事之事項予以塗銷,則原告當然非屬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原告既已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進而訴請被告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登記董事予以塗銷登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非屬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再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均未有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之積極事證。是原告就此部分難認有何確認訴之利益。再者,依原告主張僅有訴外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或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對被告為行政執行或核定被告應納之營業稅額通知之法定代理人,縱令有確認訴之利益,亦應係以該等機關為訴訟對造,而非以被告為訴訟對造。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當然不存在,已如前述,且依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並未有法定清算人之登記,被告公司亦未在公司登記事項卡申請登記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事實,此觀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至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清算人更正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以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中之董事更正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