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6號原 告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兼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二人共同 連耀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08號 丙○○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08號 己○○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45巷5弄 甲○○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16號 戊○○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145巷5弄 乙○○ 住台北縣五股鄉○○路○段208號 前列六人共同 李宗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北縣政府為使五股鄉○○路○段地區之車輛,能有便捷的道路與新五路高架快速道路相通,避免市區交通擁塞,乃劃定成泰路一段與新五路之間開闢1條蓬萊路,由 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公開招標、發包執行,並於民國93年5 月28日以北府城規字第0930394488號函,檢送「變更五股鄉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及公告予原告,並定於93年6月4日發布實施。臺北縣政府為施行上開計畫,依法徵收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第119-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農作物等,且新闢道路將造成被告所有房屋與道路形成高差問題,因此引發被告不滿,於98年3 月10日向台北縣政府陳情,主旨略載:關於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辦理『五股鄉○○路(成泰路至新五路段)工程』,徵收程序草率,不按圖施工,開條斜路(雙T) 圖利財團浪費公帑等語。被告復自98年3月27日起,在台北 縣五股鄉○○路○段與施工中之蓬萊路口,架設3塊白布條, 由右至左分別記載「〝y〞鄉○○○○○路」、「譙蓬萊路 不相通,形成雙〝T〞路口罔顧百姓安全,一意孤行」、「 大家請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不開。硬要開斜路難轉彎圖利財團浪費人民公帑,Y霸地方政府?百姓無辜」等語,經原告 派員至被告家中溝通,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取下布條,被告仍置之不理,道路施工期間,更頻頻阻擾施工。被告明知上開五股鄉都市計畫有關「蓬萊路」之開闢,及界址、樁位之訂定,均由台北縣政府策劃決定,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僅係奉命執行,並無決定或變更之權。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執意架設上開布條。上開右方布條意指原告庚○○係不正、貪污之鄉長;左方布條顯係對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攻訐詆毀。被告在五股鄉○○路○段與蓬萊路人車頻繁之路口架設上開布條,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請求被告除去該布條,又被告經溝通、勸阻無效,仍執意懸掛該布條,日後顯有繼續再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虞,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布條拆除並禁止被 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又被告懸掛白布條多日,五股鄉民幾乎皆已知悉原告之名譽受侵害,實有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設立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與蓬萊路口如附件1所示之布條拆除。㈡禁 止被告以文字、圖畫、影音、口語或其他方式,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如附件2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20 公分、寬15公分之規格,分別刊登於台北縣版之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A1版(即頭版)1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3 面白布條均為被告甲○○所掛設,與其餘被告無關。又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係行政機關,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主體,姑不論被告甲○○所為是否侵害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之名譽權,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實無人格權與名譽權可言。復因舊蓬萊路與原告所欲開設之新蓬萊路並不相通,舊蓬萊路與新蓬萊路分別與成泰路交會形成「雙T 路口」,故被告甲○○掛設「譙蓬萊路不相通,形成雙〝T 〞路口罔顧百姓安全,一意孤行」之白布條,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yet 有仍然、依舊之意,而蓬萊路現今確為歪路,故被告甲○○掛設「yet 鄉○○○路」,僅係對公眾人物之原告庚○○就開設新蓬萊路一事所為之善意評論,且所為評論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不法侵害原告庚○○之名譽權;台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第64、105-1、107-1地號土地雖為訴外人趙秋香所有,惟被告甲○○處理其所有土地與該第64地號土地之鑑界與排水事宜時,均由自稱為遠雄集團不動產部襄理吳東瑆先生與其交涉,吳東瑆先生更當面向被告甲○○表示前開3筆土地實為財團所有,且上開3筆土地於原告未開設新蓬萊路前,僅有狹窄出入口,然原告開設新蓬萊路後,前開第64、107-1 地號土地非但得直接自新蓬萊路出入,各該土地亦因相鄰新蓬萊路而增加交易價值,況將舊蓬萊路筆直延伸與新五高架快速道路相接,即可連通成泰路與新五高架快速道路車流,達到原告所稱疏通市區車流之目的,實無必要開設新蓬萊路,致使蓬萊路遭成泰路一分為二形成「雙T 路口」,徒增公眾通行之危險。是被告甲○○架設「大家請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不開。硬要開斜路難轉彎圖利財團浪費人民公帑,Y 霸地方政府?百姓無辜」之白布條僅係對原告架設新蓬萊路一事所為之善意評論,且所為評論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被告甲○○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於本院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告甲○○就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計畫開闢蓬萊路,於98年3月27日起,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與施工中之蓬 萊路口架設3塊白布條,由右至左分別記載「〝y〞et鄉○○○○○路」、「譙蓬萊路不相通,形成雙〝T〞路口枉 顧百姓安全,一意孤行」、「大家請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不開,硬要開斜路難轉彎圖利財團浪費人民公帑,Y霸地 方政府?百姓無辜」等語。 ㈡被告乙○○於96年11月12日就其所有土地被徵收向原告及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城鄉局提出陳情書如原證8所示;被告 丁○○、丙○○、己○○、甲○○、戊○○就其土地被徵收且新闢蓬萊路之路面高於其所有之房屋,於97年3月12 日向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書如原證4所示。 四、兩造於本院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為: ㈠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是否為公法人?得為名譽權之權利主體? ㈡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是否就系爭白布條之懸掛與被告甲○○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 ㈢系爭白布條之懸掛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抗辯應有真實惡意原則適用,是否有據? 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關於「原告台北縣五股鄉公所是否為公法人?得為名譽權之權利主體?」之爭點部分: 查臺北縣五股鄉為公法人,而原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係台北縣五股鄉之行政機關,既不具法人格,而無權利能力,且非非法人團體,自不得為名譽權之權利主體。則原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其有一定之名稱、組織,有獨立自主之意思,得為名譽權之主體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足採取。原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以其名譽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將系爭布條拆除,並禁止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被告丁○○、被告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是否就系爭白布條之懸掛與被告甲○○有行為關連共同之情事?」之爭點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布條為被告所共同掛設,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僅係被告被告甲○○所掛設,與其餘被告無關等語,而由本院卷第6頁所附系爭白布條照片,其上並未署名,已 無從知悉係何人所掛設;又坐落台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第119-12地號土地,雖係被告丁○○、丙○○、己○○、甲○○、戊○○、乙○○等6人係兄弟姊妹 所共有,但亦無從據該共有關係即認被告丁○○、丙○○、己○○、戊○○、乙○○有共同懸掛系爭布條之情事。另被告乙○○於96年11月12日提出陳情書,其說明略載:「一、何以蓬萊路開馬路的圖一直在改變,原有計畫是順舊蓬萊路往下開到新五路是直的,現在竟然是斜的?三、更巧合的是遠東土地剛好有路通過,而且才50坪,是不是權力大者就可以有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丁○○、丙○○、己○○、甲○○、戊○○於98年3 月12日共同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陳情,其內容略載:「主旨:奉內政部97.8.6台內地字第970128693號函准予徵收案 。關於台北縣五股鄉辦理『五股鄉○○路(成泰路至新五路段)工程,徵收程序草率、不按圖施工。開條斜路(雙T)圖利財團浪費人民公帑。聲明⒋縣政府交通部答覆我 們建議的路線會形成雙T路。蓬萊路是一條78年徵收到現 都未開通的路往上走也是一樣不通往任何地方的路。現階段才是真正的雙T路。」等詞(見本院卷第15-16頁),雖與系爭布條所載內容頗有相近之處,惟僅得證明被告對蓬萊路開闢之政策確有不滿,而被告甲○○又自承系爭布條為其所懸掛,亦無從僅據被告丁○○、丙○○、己○○、乙○○、戊○○對蓬萊路之開闢亦有不滿之情,即認渠等亦有共同懸掛系爭布條之行為。另原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於98年4月1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396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取下白布條,固亦有存證信函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19-20頁可憑,被告丁○○、丙○○、己○○、乙○○、戊○○雖未表示異議,但僅屬單純之沉默,尚無從執之據認系爭布條為渠等與被告甲○○所共同懸掛。此外,原告就系爭布條為被告丁○○、丙○○、己○○、乙○○、戊○○與被告甲○○共同掛設,或知情同意其掛設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庚○○再據以請求被告丁○○、丙○○、己○○、乙○○、戊○○將系爭布條拆除,並禁止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㈢關於「系爭白布條之懸掛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抗辯應有真實惡意原則適用,是否有據?」之爭點部分: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應得類推適用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此外,在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時,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是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以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參見林子儀著,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之新發展第373-374頁, 收於氏著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 ⒉查系爭蓬萊路之如何闢設,與公共利益有關,至為明確。被告甲○○因認新闢臺北縣五股鄉○○路之通行線型有問題,乃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與新蓬萊路口架設系爭白布條,記載「〝y〞et鄉○○○○○路」、「 譙蓬萊路不相通,形成雙〝T〞路口枉顧百姓安全,一 意孤行」、「大家請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不開,硬要開斜路難轉彎圖利財團浪費人民公帑,Y霸地方政府?百 姓無辜」等語,有如前述,顯係就新闢臺北縣五股鄉○○路之線型有問題為意見之表達。而舊蓬萊路與新闢蓬萊路並不相通,舊蓬萊路及新蓬萊路分別與成泰路交會形成一雙T路口,蓬萊路確非直路,亦有五股鄉○○路 (成泰路~新五路段)新闢道路工程現況測量平面圖、台北縣都市計計畫航測地形圖附於本院卷第50-51頁可 參。則被告甲○○為「開〝歪〞路」之言論,係就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為真實之陳述。又被告甲○○抗辯其懷疑台北縣五股鄉○○地○段石土地公小段第64、 105-1、107-1地號土地實質上為遠雄集團所有,亦據提出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五股鄉公所會議紀錄、台北縣五股鄉公所98年6月10日北縣五工字第0980010332號函、96年度第1季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129、130、162-166頁),亦經相當之查證,則其表達關於「「大家請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不開,硬要開斜路難轉彎圖利財團浪費人民公帑,Y霸 地方政府?百姓無辜」之意見,顯不具惡意。而「〝y 〞et鄉○○○○○路」係針對舊蓬萊路與新蓬萊路並不相通,舊蓬萊路及新蓬萊路分別與成泰路交會形成一雙T之情形,與「譙蓬萊路不相通,形成雙〝T〞路口枉顧百姓安全,一意孤行」、「大家請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不開,硬要開斜路難轉彎圖利財團浪費人民公帑,Y 霸地方政府?百姓無辜」等語,為其個人意見之公開陳述,以由社會公評,並非以侵害原告庚○○之名譽權為唯一目的,而係就共眾之事供公眾評論,雖所使用之文字稍有輕率、粗俗之情,惟依上開說明,亦不影響其評論應屬適當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甲○○就其在公眾出入之場所架設白布條所為「〝y〞鄉○○○○○路」、「譙蓬萊路不相通,形 成雙〝T〞路口枉顧百姓安全,一意孤行」、「大家請 往這裡看直路好行偏不開,硬要開斜路難轉彎圖利財團浪費人民公帑,Y霸地方政府?百姓無辜」之言論,抗 辯係根據合理之懷疑與推理,善意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未逾越合理評論之適當範圍,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庚○○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回復其名譽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布條拆除,並禁止被告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且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