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6號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H -7261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5號前停車入停車格時,明知汽車停車時應完全停入停車格內,且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應讓其優先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將上開自小客車完全停入停車格,且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來車而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CMU-531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經過該處,為閃避上開車門而緊急煞車,致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打滑,原告人車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0元。㈡往返住家至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及救護車費用計37,780元。㈢工作收入損失90萬元。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申請保險理賠原告5 萬元,其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已2 、3 個月無工作,沒有錢可再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總局郵政醫院(下稱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中和保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293號鑑定報告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2幀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72 號偵查卷內可稽,有上開偵查影卷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85,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事故傷害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85,000元一節,雖提出郵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 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 紙、中和保源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1 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收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查上開收據關於原告醫療費用之自費部分實支金額,合計僅47,467元,是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可採。 ㈡交通費37,78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本件事故受有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不良於行,需往來住家至醫院就醫復健,其中自其住家至郵政醫院之計程車資單趟為160 元,自其住家至中和保源中醫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資為70元,另其車禍當天搭乘救護車轉院之費用為1,300 元一節,被告並不爭執。而查其中救護車費用1,300 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另依原告所提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97年2 月1 日自該院出院後,共至該院門診16次,故此部分往返之計程車資(含出院當日)共計單趟33次(1+16×2=33),應為5,280 元 (160 元×33次=5,280)。另原告至中和保源中醫診所復健 ,依其所提門診費用明細表所載原告門診日期,合計門診次數為23次,故此部分往返之計程車資共計單趟46次(23×2= 46),應為3,220 元(70元×46次=3,220元)。因此,原告 此部分損失應為9,800 元(1,300+5,280+3,220=9,8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可採。 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90萬元: 原告主張其係獨資經營力潔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有300 日無法工作,故請求300 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每日以3,000 元計,合計90萬元一節,雖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 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1 紙為證,惟其上記載力潔企業社(營業人甲○○)97年7 月至9 月之銷售額為255,000 元,是其平均每月銷售額應為85,000元(255,000 元÷3 個月=85,000 元)。雖原告主張:力潔企業社雖以核 定之金額即3 個月255,000 元繳稅,但其實際收入一定高於核定金額,所以其以核定金額去繳稅才會划算等語。然就超過上開核定銷售額部分之收入,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本件僅得以該核定之銷售額為計算原告收入損失之標準,即原告每日收入應為2,833 元(85,000元÷30日=2,83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其有300 日無法工作一節,依其所提郵政醫院於97年11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病患(即原告)於97年1 月25日住院,97年1 月25日手術治療(復位及內固定)併石膏固定,於97年2 月1 日出院,共住院8 日,共門診16次,宜續復健治療,目前拐杖助行,不宜負荷過重,建議休養,但公司可依該員工作性質調配工作,續門診追蹤治療。」,是可證原告自97年1 月25日起迄97年11月10日止,合計290 日,確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此部分工作收入之損失應為821,570 元(2,833 元×290 日 =821,57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即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為56年3 月28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40歲,及其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力潔企業社從事清潔工作,月入約8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有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則為52年11月11日生,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4歲,並陳稱其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月入約1 萬元,現已2 、3 個月無工作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適。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978,837 元(計算式:47,467+9,800+821,570+100,000=978,837)。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車時未完全停入停車格內,且下車關車門之際,未注意車道來車讓其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已預見前方約4 公尺之遠之已下車關門之被告車輛,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事故,有原告警詢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可證,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難辭其過失責任,且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2/5 之過失責任,故依上開法文規定,減輕被告2/5 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87,302 元(計算式:978,837 元×2/5=391,535 元;978,837 元-391,535元=587,3 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5 萬元一節,為原告所是認,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5 萬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7,302 元(587,302 元-50,000 元=537,302元)。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7,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 日(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