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富雄律師
- 被告
- 昌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因經營上所需之資金周轉困難,無法支付其下游廠商及員工薪資,遂向原告借款,為此原告分別於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現金支出或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轉帳予其下游廠商及員工薪資,是原告於97年5 月5 日起至97年5 月16日止,計借款予被告公司達新台幣(下同)635,626 元,惟被告公司除償還10萬元外,其餘款項迄今尚未清償,被告公司現尚積欠原告535,626 元。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明文規定。又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及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催告,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535,626 元,自於法有據。
(三)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暨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存摺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