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64號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聖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丙○○ 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聖國際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凱聖國際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凱聖國際有限公司、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凱聖國際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聖國際有限公司依序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4日及同年11月2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大同液晶電視、電鍋等產品(日期、數量及金額各詳附表一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 萬1,303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迄尚餘96萬2,983 元未清償(即所交付供償貨款之票據經屆期提示並未獲兌現),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抗辯:伊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合約書上伊的簽名及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承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被告凱聖國際有限公司、丁○○部分: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發貨單、統一發票各4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凱聖國際有限公司、丁○○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凱聖國際有限公司、丁○○連帶清償本件貨款96萬2,9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既否認原告所提出合約書上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辯稱:此部分應係偽造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調取丙○○印鑑登記資料及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資料核對結果,以肉眼無法比對確認與系爭合約書中丙○○之簽名及印文相符,是以單執前開資料之調取無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丙○○抗辯:系爭合約書上丙○○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伊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應可採信。即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連帶清償本件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