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黎文德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丁○○
- 被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丁○○ 被 告 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且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分別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告乙○○以及基於票據關係向被告國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請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民國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00,000 元自9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後,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乙○○請求消費借貸1,800,000 元之訴,被告乙○○亦當場表示同意(見本院98年8 月19日審判筆錄),故原告對於被告乙○○訴之撤回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國光公司簽發並由訴外人乙○○、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分別於97 年5月5 日及97年8 月28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等事由均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金額。並聲明:被告國光公司應給付原告1,800,000 元,及其中1,000,000 元自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00,000 元自9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系爭2 紙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然最初開票後交付甲○○時,支票應係空白。被告雖有將支票交與甲○○,然甲○○於使用系爭支票時,應經過被告之同意,本件票據的原因關係要弄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 紙支票係由被告國光公司所簽發,發票人欄內被告之印文為真正,而被告有授權甲○○於其同意範圍內為使用系爭支票之行為。 ㈡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金額合計1,800,000 元,屆期並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出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得否以交付系爭支票予甲○○時,係為空白票據之抗辯對抗原告,拒絕付款? ㈡被告得否以其與甲○○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拒絕付款? 五、本院查: ㈠被告不得以交付系爭支票與甲○○時為空白票據之抗辯對抗原告,拒絕付款。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交付系爭支票與甲○○時,係為空白票據,參諸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為該項主張者負舉證責任。⒉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有、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予甲○○時,仍係空白票據云云,然被告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其所述空白票據之抗辯屬實,另觀被告所稱有將系爭支票交付甲○○,但甲○○於使用時應經被告同意等語以觀,此顯係將代理權授予甲○○,故如甲○○擅自使用被告之支票屬實,亦屬被告與甲○○內部關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倘被告無法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票據,自難以交付系爭支票於甲○○係空白票據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 ㈡被告不得以其與甲○○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拒絕付款。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以票據法為促進票據流通,制度設計上特別將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分離,票據債務人之原因抗辯,於票據轉讓時即被切斷,並不得以自己與他人間或他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然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換言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僅得存於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之間。 ⒉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伊交由甲○○使用,然於使用前應得伊之同意,而甲○○未經同意,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云云。然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係由伊交與甲○○,而原告亦主張係由甲○○處收受系爭支票,則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執票人為原告,背書人有乙○○、甲○○,此並經原告庭呈系爭支票原本,核對無誤。故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尚難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即甲○○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出於惡意。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非惡意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應對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800,000 元,及其中1000,000萬元自提示日之翌日即97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00,000 元自提示日即9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趙彬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人 │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新│支票號碼 │ │ │ │ │ │ │臺幣) │ │ ├──┼───┼────┼───┼───┼────┼─────┤ │1. │第一商│國光公寓│97年3 │97年5 │100萬元 │TB0000000 │ │ │業銀行│大廈管理│月3日 │月5日 │ │ │ │ │重陽分│維護股份│ │ │ │ │ │ │行 │有限公司│ │ │ │ │ │ │ │丙○○ │ │ │ │ │ ├──┼───┼────┼───┼───┼────┼─────┤ │ 2. │第一商│國光公寓│97年3 │97年8 │80萬元 │TB0000000 │ │ │業銀行│大廈管理│月25日│月28日│ │ │ │ │重陽分│維護股份│ │ │ │ │ │ │行 │有限公司│ │ │ │ │ │ │ │丙○○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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