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僱傭契約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8 日
原 告 雄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4 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產品研發人員,為避免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遭被告洩漏等,兩造於96年5 月4 日簽有保密協議書(原證一),被告保證在任職間所接觸得知之原告公司內部一切情事,不論是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應保密,違之者願意負法律責任,被告再於98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員工保密切結書(原證二),被告對於聘僱期間及離職後,因工作上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既有產品之配方、計畫中未上市之產品配方、所有產品製造過程及業務交易(即客戶)均應保密不得洩漏於第三人,否則被告除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之外,原告如有其他損失,被告亦應賠償。 (二)詎被告在98年2 月21日離職原告公司後,於98年4 月18日竟洩漏原告前揭營業秘密與第三人即被告任職期間原告公司客戶晨鴻有限公司(原證三),並已出貨幾噸(原證四),被告既然有違保密協議之約定,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6年5 月4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所簽訂之保密協議書,與98年2 月20日所簽訂之員工保密切結書,被告在任職期間並無洩露任何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包括既有產品配方、計畫中之未上市配方、所有產品製造過程及業務交易(客戶)。被告於98年2 月21日離職後,亦未違反上述保密協定所議定之事項。 (二)被告於98年2 月21日離職後,原告公司即四處散佈不利被告之傳真聲明(被證一),對被告再就業造成極大之困擾,嚴重影響本人之工作權益。被告只好就過去在食品行業所培養之唯一研發技能,另獨立設計開發仙草粉即溶包,於網路平台上販售營生,與原告公司所主要經營之實體門市通路並無關連,出貨量僅堪溫飽,絕非原告公司所陳述之數噸。 (三)據悉晨鴻有限公司乃一知名食品經銷商,在生活壓力下只好向該公司以電子郵件(被證二)推薦被告獨立設計之仙草粉即溶包。但是晨鴻有限公司自收取電子郵件後,截至目前並無與被告進行任何商品交易行為,與原告公司聲稱之損益賠償有所出入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雙方於96年5 月4 日簽立之保密協議書載述被告於96 年5月4 日進入原告公司任職,被告保證在任職期間所接觸得知之原告公司內部一切情事,不論是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皆應保守其秘密,否則願意負起法律責任等情,另於98年2 月20日簽立之員工保密切結書載陳被告為保證對原告公司負保密責任,雙方約定:1.被告於聘僱期間及離職後,被告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包括既有產品之配方、計畫中未上市之產品配方及所有產品製造過程、業務交易)被告皆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於第三人。2.被告如違反上開條款之規定時,願意賠償原告10,000,000 元 作為懲罰性賠償金,若有其他損失原告將另行依法求償。3.如有違反,被告除願負刑事責任,如原告因此受有損失,被告並願負擔原告所受一切損失等語,有保密協議書、員工保密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均不爭執。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依員工保密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0,000,000元,是否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依員工保密切結書約定員工被告於聘僱期間及離職後,被告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包括既有產品之配方、計畫中未上市之產品配方及所有產品製造過程、業務交易)被告皆應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於第三人。被告如違反上開條款之規定時,願意賠償原告10,000,000 元 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均應負保密義務,若洩漏於第三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0元甚明。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將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洩漏於訴外人晨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晨鴻公司),並已出貨幾噸等語,無非係以電子郵件及烘焙熊-iherg o鮮Q 仙草網頁為證,然縱觀電子郵件及烘焙熊-ihergo 鮮Q 仙草網頁內容,僅能證實被告曾向訴外人晨鴻公司推薦仙草粉即溶包及被告曾自行銷售仙草粉即溶包等情,無法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晨鴻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前揭營業秘密洩漏於第三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於聘僱期間及離職後,將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原告之營業秘密洩漏於第三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應給付10,000,000元賠償金,顯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於第三人,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賠償金,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