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複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 謝良駿律師 被 告 世丞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前列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丞事業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叁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丞事業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丞事業有限公司、乙○○如以新臺幣陸佰零叁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間受僱於被告世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丞公司),被告乙○○則為世丞公司負責人。世丞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專業外牆清洗工程」等作業。98年2 月3 日,世丞公司與被告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川公司)簽訂契約書,由世丞公司承攬松川公司坐落於台北縣樹林鎮○○路377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外牆清洗工程,被告乙○○遂指派原告於98年2 月10日前往松川公司進行外牆清洗工程。然原告按乙○○之指示,上系爭廠房3 樓屋頂進行清潔工作時,因所持之清潔工具高度較身高為高,竟輕易進入另一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設置於系爭廠房上空之「頂埔-樹德線」#6-#7區間之16萬伏特之高壓電線(下稱系爭高壓電線),致遭系爭高壓電線輸送之高壓電電擊,原告因而受到高達身體總體表面積40% 之2 至3 度電弧傷、吸入性灼傷、雙上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 ㈡關於被告世丞公司與被告乙○○部分: 被告世丞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乙○○為原告之雇主,明知松川公司頂樓上空懸掛系爭高壓電線,世丞公司與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致⒈原告未接受過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⒉原告在高壓電線附近進行清洗外牆作業時,未使原告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之外;⒊復未設置護圍、亦未於該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置等設備之措施;⒋更未置監視人員監視在系爭高壓電線附近進行清洗外牆作業之原告,造成原告於98年2 月10日在松川公司系爭廠房頂樓欲架設吊板進行從事外牆清洗作業時,因使用伸縮桿,而慘遭系爭高壓電電擊致重傷。世丞公司及乙○○上開行為,業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乙○○有期徒刑8 月。是世丞公司與乙○○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3條第1項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 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之義務,而造成原告受有嚴重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庚○○與被告松川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庚○○與被告松川公司明知松川公司系爭廠房頂樓上空懸掛系爭高壓電線,因距離屋頂過近而存有高度危險性,是人員擅自進出屋頂恐將發生誤觸高壓電擊等情。庚○○與松川公司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負義務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致⑴未告知原告與世丞公司頂樓上空懸掛系爭高壓電線,而不得自屋頂清洗以避免觸碰高壓電之情事;⑵於頂樓之樓梯及逃生口處,並未設置防止人員出入之門栓與鎖掛、亦未設置有關高壓電之安全警示標語(頂樓之樓梯及逃生口處於98年2 月10日前並未上鎖,已為庚○○與松川公司所自認);⑶復未設置護圍,亦未於系爭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置等設備之措施;⑷更未置監視人員於頂樓之樓梯及逃生口處,監視或避免人員進出;⑸未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於系爭高壓電線加套塑膠管以絕緣,並停止輸送電力後,始得讓原告進行清潔工程等,造成原告於98年2 月10日在松川公司系爭廠房頂樓欲架設吊板進行從事外牆清洗作業時,因使用伸縮桿而慘遭高壓電電擊致重傷。 ⒉被告松川公司及其管理部經理即被告庚○○,負責與世丞公司接洽承攬本件清潔工程之業務時,對於松川公司之系爭廠房內何處屬於接近系爭高壓電線之危險區域範圍知之甚稔,可預見任何人如進入系爭廠房屋頂處,將面臨遭受高壓電擊之重大危險,身為系爭廠房所有人與起造人之松川公司及庚○○,均可預見上開情事之存在;更遑論台電公司已警告松川公司系爭廠房之設計存有安全性疑慮,不僅違反原設計圖之內容,而設計有樓梯及開口使人員能到達樓頂,更未將該樓梯及開口設置防止人員出入之門栓與鎖掛或安全警示標語,益徵松川公司與庚○○已充分認識斜頂屋頂之危險性而不宜令人員擅自進出,卻未積極設置相關安全措施與警告標示,已違反其注意義務。是以庚○○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 條 第1 項之義務而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松川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庚○○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關於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由被告台電公司於98年9 月1 日答辯狀所提之被證四可知,被告台電公司既已認識:縱然松川公司改採斜頂屋頂方式,惟因相距安全距離過近,仍存有安全性之疑慮。是以,台電公司當可預見系爭高壓電線與松川公司之建物設置之距離過近,被告松川公司縱然改採斜頂屋頂方式而仍有發生電擊危險之疑慮。台電公司明知上情,卻未要求松川公司予以改善、或設置其他安全措施,已難謂台電公司對系爭高壓電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被告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之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之損害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13,956,957元: 因原告需持續復健追蹤,而後還有整型手術之醫療費用,現僅依目前已支出之費用請求: ⑴看護費用:自原告受傷日即98年2 月10日以後,由訴外人鍾辛○自98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擔任看護,每月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4 萬元,計12萬元。其中6 萬元係由被告世丞公司負擔,是原告此部分已支出看護費6 萬元。訴外人壬○義自98年9 月起擔任原告看護,每月看護費用4 萬元,自98年9 月至同年12月,計16萬元,其中8 萬元係由被告世丞公司負擔,是原告此部分已支出看護費8 萬元。又99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看護費用計20萬元,全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合計上開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4萬元(6 萬元+28萬元=34萬元)。另將來之看護費用,以每月4 萬元計,每年為48萬元,原告為80年11月14日生,現住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7年度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為79.66 歲(即約79歲8 月),故原告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60 年7 月31日止之可能餘命約為61年1 月,即733 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為13,601,432元。合計原告此部分損失為13,941,432元。 ⑵看診往返交通費:自出院翌日即98年3 月31日起至起訴日即98年7 月26日止,共計花費15,525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3,924,673 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1,900元,因上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影響將來之謀生,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喪失勞動能力58% ,是原告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2,702元,每年為152,424 元。自原告受傷日即98年2 月10日起至99年7 月9 日止計17個月為215,934 元。又原告為80年11月14日生,自99年7 月10日起,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46年4 月又4 日,故以原告主張之556 個勞動月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 3,708,739 元。合計3,924,673 元。 ⒊精神慰撫金5,095,585 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7歲,為青春年華之黃金階段,原應有大好前程,且是非常在乎外表之階段,然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外貌幾乎全部變形,必須長時間醫療復健追蹤,原告甚至因而有輕生念頭,且原告家庭經濟本不寬裕,後續龐大醫療復健費用,致原告受有巨大精神壓力,此種身體、精神痛苦煎熬,不可言喻,爰請求5,095,585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㈥併為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77,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世丞公司、乙○○則抗辯: ㈠被告世丞公司成立於94年11月,被告乙○○於設立世丞公司前,自78年即從事大樓清潔,先後任職於清新、廣宏清潔公司,10年來對於該工作之危險因子,一向頗為注意,因此,成立世丞公司後,對於施工人員告誡再三,除於辦公室告示工作守則,並於聘僱合約第6 點載明:感電、有害接觸:工作中有需接觸之行為電器設備需要時,須特別注意感電之防止,工作區域範圍內(含上下方)須注意誤觸感電之危害情形發生。原告於97年9 月間曾到世丞公司從事外牆清潔,因此原告對上述聘僱合約之注意事項已知之甚詳,原告離職後,復於98年2 月再度到世丞公司從事大樓清潔,因此原告並非毫無經驗之新手,且足證被告已盡告知預防災害發生之義務。 ㈡次查松川公司系爭廠房屋頂距空中之系爭高壓電線有4.7 公尺,據台電公司表示,高壓線危險範圍1.5 公尺,亦即高壓線1.5 公尺以外無觸電危險,因此施工人員在屋頂工作,向上有3.2 公尺之安全空間(4.7 公尺-1.5 公尺=3.2 公尺)。又清洗外牆係由屋頂向下清洗,殊不知原告何以向上空施作,而觸及4.7 公尺高之高壓線?且原告於98年2 月4 日就已進場,自始明知現場潛藏高壓電之危險,必須注意伸縮桿不可指向空中,必須平放或僅可指向地面,就客觀環境而言,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拉繩動作為造成觸電之原因,原告至系爭廠房頂樓應係移動繩子,而不應舉起伸縮桿,顯然原告未正常作業,不當使用或操作伸縮桿,豈是被告所能隨時隨地在場監督?被告雖不否認有過失,惟原告違反正常作業,亦與有過失。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 ⒈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300 元係醫院專業看護行情,一般而言,實際上行情自2,000 元至2,300 元不等。原告主張2,300 元係何家醫院之行情?且原告不能自理生活而聘請看護之實際天數為何?未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原告雖有請看護,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至被告已給付之99年1 月之看護期間沒有意見,惟原告目前行動自如,已可出遊,所以被告認為已經沒有再請看護之必要。又被告自98年4 月10日起至99年1 月7 日止,均按月給付原告看護費用,合計共給付32萬元,應予扣除。 ⒉看診交通費用15,525元: 原告主張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15,525元部分,依其所提加油統一發票,最多證明有加油之事實,不足證明全部用於就診之加油支出。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29,000元,未見原告提出證明。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除已付清原告醫藥費自付部分7,656 元外,亦自98年2 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補償金21,900元(2 、3 月共43,800元)。又原告主張喪失工作能力58% ,是否確為終生失能?充其量只是暫時失能,關於勞動年數,實務尚未有認定65歲,原告主張65歲,不合實情。 ⒋精神慰撫金:被告已盡告知工作危險因子之可能,原告施作亦非被告所能隨時在場監督,又依工作現場客觀環境以觀,如依正常作業,在4.7 公尺高之高壓線下作業,無發生觸電之可能,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要屬原告個人不當行為所致,自難歸責於被告。原告所受顏面傷害,自屬一大憾事,而事故發生並非可歸責被告,就原告之身分、年齡、地位、學經歷以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松川公司、庚○○則抗辯: ㈠系爭高壓電纜電線係位於被告松川公司系爭廠房之側面,故於興建系爭廠房時,特將側面之屋頂改為傾斜式屋頂,以避免人員攀爬或進入造成不幸事件。故對於系爭廠房外牆之清洗,被告庚○○以松川公司名義與世丞公司簽訂外牆清洗契約前,特別告知世丞公司系爭廠房側面有高壓電纜,不得自屋頂清洗,以免碰觸高壓電線,從而世丞公司出具予松川公司之清洗作業計畫,特別載明關於側面外牆係以「使用45噸移動式全吊作業方式」,亦即須從地面以吊車載運人員方式清洗,方不會觸碰到高處之高壓電纜。另松川公司與世丞公司簽訂之契約中,亦特別告知系爭廠房側面上方有高壓電纜須特別注意,故於契約書第2 條亦特別載明:「須注意一切工安及防止碰撞高壓電纜」,從而松川公司於將此外牆清洗工程發包予世丞公司時,已將可能造成之危害因素告知世丞公司,並將如何避免危害之方法亦告知世丞公司,而世丞公司是否告知或教育其員工,本非松川公司所可過問。而原告違反松川公司與世丞公司之約定,自側面傾斜式屋頂欲以清潔工具清洗側面外牆,而導致受傷,顯與被告無關,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事由,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無關。 ㈡本件發生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53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02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在案,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松川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原事業單位,僅負有應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即世丞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而松川公司與世丞公司簽訂外牆清洗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世丞公司,需注意建築物附近之高壓電線,且為避免處碰高壓電線,並要求系爭廠房西側即事發時由原告負責清洗之牆面,需用吊車方式清洗該牆面,並於契約書中載明施工期間需注意一切的工安及防止碰擊高壓電纜等情,顯見松川公司與世丞公司簽訂契約時,即已提醒世丞公司需注意其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清洗措施,則原告所稱並未告知危害因素顯有錯誤。 ㈢另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世丞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被告乙○○、員工癸○○、鍾辛○、壬○義、原告及被告庚○○在松川公司勘查清洗之現場時,乙○○多次提醒需注意高壓電線,業經證人癸○○、鍾辛○、壬○義於該署偵查時結證屬實,亦證松川公司已明確告知世丞公司該工作環境及應注意之危害因素,更顯見原告所言有違事實。 ㈣再者,原告稱庚○○讓原告由逃生口進入樓頂進行清洗云云,然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實勘,原告遭電擊之處與高壓電線垂直距離為4 公尺,而依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0 條之規定,若使勞工於特高壓之充電電路或其支持得子從事檢查、修理、清掃等作業時,應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並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應與超過154 至187 以下之充電電路保持接近界限距離140 公分,則松川公司與該高壓電線既已保持正常間隔,且原告與該高壓電線距離至少超過200 公分,已符合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60 條之規定,故縱然松川公司讓原告經頂樓之小型出入口,進入松川公司頂樓進行作業之舉(此被告否認之),亦無任何疏失,亦證原告所稱被告松川公司有疏失云云,顯屬無稽。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發包系爭廠房外牆清洗工程予世丞公司前,已對可能發生之危害及預防之措施告知世丞公司,故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事由,原告所受之傷害,顯與被告無關。 ㈥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電公司則抗辯: ㈠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161KV 輸電線路之設置或保管,並未有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對原告之受傷並無可歸責之因素,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34條訂定發布,其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之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高壓電線,是建於68年,而依電業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是被告設置系爭線路係有法令之依據。被告設置系爭線路後,松川公司擬於線路下興建系爭廠房時,被告已盡告知義務,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規定:輸電線路下水平距離左右各2.61公尺範圍內,若為平頂屋頂,輸電線路與房屋最高處應保持5.38公尺以上垂直安全距離;斜頂屋頂時,輸電線路與房屋最高處應保持3.88公尺以上垂直安全距離。松川公司於92年間委託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丑○事務所)規劃設計,預定於系爭線路下興建大樓,該事務所於92年11月7 日向被告申請函告有關輸電線路下建屋安全距離,被告於92年11月21日函覆:「貴所如於該線下或距導線水平距離3. 7公尺內興建其建築物需與導線保持垂直距離6.5 公尺... 始符合安全規定。」(註: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規定,平頂屋頂之安全距離為5.38公尺即可,被告函覆時特意增加距離)。因一般建物皆為平頂屋,故被告上開函覆之距離是指平屋頂之建物,並不包含斜屋頂之建物。丑○事務所於施工過程中,在95年8 月22日再向被告申請檢討系爭廠房之安全距離。被告於95年9 月7 日函覆:「興建廠房未符合與輸電線路保持安全距離」,要求該所「請依貴所設計圖面確實保持7.1 公尺以上施作,另請貴所儘速改善建築物高度,以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建築物需與輸電線路導線保持垂直距離6.5 公尺以上之安全規定。」該所後於95年9 月13日來函申請提供斜屋頂之安全距離。被告於95年9 月20日函覆:屋頂為斜屋頂時,應保持4.5 公尺以上垂直距離。(註: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規定,斜屋頂之安全距離為3.88公尺即可,被告函覆時特意再增加距離)。嗣該所依被告告知之距離,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變更設計,將屋頂改為斜屋頂,且變更設計後,斜屋頂最高處與輸電線路垂直安全距離處為4.57公尺,符合法令規定之3.88公尺,也符合被告告知之4.5 公尺,被告乃於95年12月28日函覆請該所確實依照圖面施工及量測安全距離。故松川公司興建系爭廠房時,被告已盡告知之義務,且依松川公司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之設計圖,其安全距離亦符合規定,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因素。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因為系爭線路之瑕疵,例如電線掉落致造成原告受傷,而是原告於工作中未注意持過長之清潔工具接近電線下方,致感電所致,要屬自身之危險行為,並非是電線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故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線路予以適當包覆一節。查:電力傳輸為成熟專業技術,各國對其設備裝置方式及安全規格標準均有相近一致之規定,其安全標準於本國為「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美國為「NESC」(National Electrical Code)、日本為JEFT(日本電氣技術規程)。161,000 伏特高壓架空輸電線路,因為載荷機械強度限制,及電氣絕緣技術限制,均無以被覆方式作為電氣絕緣防護方式,舉世各國皆一致,故上開架空輸電線路設置安全標準,均依電壓別,詳盡規定架空輸電線路應保持之間距,採嚴格間距作為安全防護之方法,此與地下電纜及低壓等輸電線路可採被覆絕緣情形不同。至於各種情形架空輸電線路設備應保持之間距,規定均已考慮人員接近及活動距離等因素。本件系爭廠房為人形屋頂,其所保持之間距,合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調規定之一般情形,客觀上並無預見危險可能性。 ㈢被告台電公司並非建築主管機關,不負查核建物有無依設計圖施工之義務。松川公司於興建系爭廠房時,被告已盡告知義務,且松川公司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應被告之告知而變更設計,最後修改後之設計圖,其安全距離亦符合規定。被告最後仍提醒該所確實依照圖面施工及量測安全距離。被告對於系爭廠房之建築並無監督之權利,亦無法令規定被告有查核建築師是否無依設計圖施工之義務,是縱系爭廠房未按設計圖施工,亦非被告之責任。 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33 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負責系爭高壓電線路維護、遷移、更新及改善之段長卯○○並無疏忽之處。 ㈤併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乙○○係被告世丞公司之負責人。世丞公司於98年2 月間,向被告松川公司承攬松川公司系爭廠房外牆清洗工程。98年2 月10日16時許,受雇於世丞公司之原告丁○○與訴外人壬○義2 人為一組,在系爭廠房頂樓,正欲架設吊板進行從事外牆清洗作業之際,遭位於系爭廠房上空之被告台電公司所設置之系爭高壓電線輸送之高壓電電擊,致使原告受有身體總體表面積40% 之2 至3 度電弧傷、吸入性灼傷、雙上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司重勞調字卷第17頁)。 ㈡原告前開傷勢,經本院囑請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終生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8% ,有該院99年3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4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勞訴字卷㈡第289 至291 頁;卷㈢第48頁正、反面)。 ㈢系爭廠房係被告松川公司於92年11月間,委託丑○事務所興建,申請核發建照執照主管機關為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於92年11月7 日照會台電公司台北供電處,該處於92年11月21日函文告知丑○事務所,系爭廠房與系爭高壓電線需保持之垂直距離及水平距離。該處復於95年9 月7 日函文告知丑○事務所,系爭高壓電線跨越丑○事務所興建中平頂建築物最高屋頂處垂直距離約為5.8 公尺,有安全間距不足之現象,未符合平頂建築物需與輸電線路導線保持垂直距離6.5 公尺以上之安全規定,需改善建築物高度。丑○事務所則以該建物為地上3 樓之廠房,無樓梯及開口連接屋頂板為由,要求台電公司台北供電處改以建築物為斜屋頂之方式計算安全距離。該處於95年9 月20日函覆該建築物設計圖面為平頂屋頂,且現場量測垂直安全距離不足6.5 公尺以上,如以「斜屋頂」方式改善導線與屋頂垂直安全距離不足之問題,請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並將副本圖面影送該處。丑○事務所則將系爭廠房變更為斜頂屋頂後,函文告知台電公司台北供電處,該處則於95年12月28日函覆丑○事務所,確認系爭廠房變更設計後,斜屋頂最高處與輸電線路垂直安全距離已符合安全規定,請確實依照圖面施工及量測安全距離,以維人員及供電安全,復經該處實地測量後,系爭廠房人形屋頂與輸電線路垂直間隔符合屋外供電少數裝置規則所規定之3.88公尺以上。有丑○事務所95年9 月13日申請函、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2年11月21日D 北供線字第92110319Y 號、95年9 月7 日D 北供線字第95080538Y 號、95年9 月20日D 北供線字第95090448Y 號、95年12月28日D 北供線字第95120410Y 號、98年6 月3 日電收字第09805008151 號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96號偵查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支出交通費用計15,525元(見本院重勞訴字卷㈢第81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世丞公司及乙○○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世丞公司,被告乙○○為世丞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松川公司系爭廠房頂樓上空懸掛系爭高壓電線,本應注意對勞工於該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大樓外牆清洗作業及附屬吊掛作業之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如採取前述措施顯有困難,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以及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僱用原告至系爭廠房頂樓從事外牆清洗作業之時,不僅未使原告接受適於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使之與系爭高壓電線保持規定之接近界線距離,亦未設置護圍及於該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置等設備之措施,同時未設置監視人員加以監視,導致原告於98 年2月10日16時許,在系爭廠房頂樓,正欲架設吊板進行從事外牆清洗作業之際,遭系爭高壓電線輸送之高壓電電擊,致受重傷,世丞公司、乙○○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 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世丞公司、寅○○則辯稱:原告前於97年9 月間曾到世丞公司從事外牆清潔工作,故對於世丞公司聘雇合約第6 點載明:感電、有害接觸:工作中有需接觸之行為電器設備需要時,須特別注意感電之防止,工作區域範圍內(含上下方)須注意誤觸感電之危害情形發生等注意事項已知之甚詳,故其等已盡告知預防災害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聘雇合約書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司重勞調字卷第51至52頁)。惟查:該2 份聘雇合約書,分別係世丞公司與訴外人鍾辛○、子○○所簽訂,與原告無涉。且原告雖不否認其從事系爭廠房外牆清洗工作時,已知系爭廠房頂樓上空懸掛系爭高壓電線。然被告世丞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即被告乙○○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其等之義務,並非僅是「告知」原告於工作中須注意防止感電而已,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3 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氣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其附屬性作業或使用車輛系營建機械、移動式起重機、高空工作車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使用之機械、車輛或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雇主除應使勞工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辦理。是被告世丞公司、乙○○並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亦在場並同遭電擊受傷之證人壬○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證稱:伊與原告當時只有穿雨衣、雨鞋,及戴工程帽,並攜帶水桶、伸縮桿,雙手沒有戴任何保護工具... 伊與原告都是學徒,當時伊與原告上頂樓移動繩索時,並沒有師父在旁指導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96號偵查卷,有壬○義之警詢筆錄、98年12月28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又世丞公司及乙○○確實未依規定使原告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並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同時未使原告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使原告遭高壓電線電擊灼傷之職業災害一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5 月13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06649號函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份 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參。是被告世丞公司、乙○○僱用原告從事相關業務,本應注意上述勞工衛生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則其等對於本件勞工職業災害發生並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世丞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被告台電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縱然松川公司就系爭廠房改採斜頂屋頂方式,惟因相距安全距離過近,仍存有安全性之疑慮,被告台電公司就此既已有認識,卻未要求松川公司予以改善,或設置其他安全措施,難謂台電公司對系爭高壓電線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台電公司對於系爭高壓電線係其所設置、保管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就系爭高壓電線之設置、保管有欠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上開規定,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需有因果關係,意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 ⒊經查:松川公司於92年間委託丑○事務所興建之系爭廠房,其人形屋頂與系爭高壓輸電線路垂直間隔,符合屋外供電裝置規則所規定之3.88公尺以上,已如前述(詳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是台電公司於系爭廠房興建過程中,已確實依據屋外供電裝置規則,要求、督導丑○事務所使系爭廠房與系爭高壓電線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再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9 日下午2 時許,會同原告之父親、甲○○、卯○○等人,在松川公司頂樓勘驗系爭廠房屋頂最高處與高壓電線之距離、原告遭電擊之位置,及事發當時在場之世丞公司員工丙○○當時所在位置,均係在系爭廠房最高處,且與系爭高壓電線垂直距離分別為4 公尺、3.92公尺,有該署勘驗筆錄、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98年12月11日D 北供線字第09812002861 號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廠房與其上方之系爭高壓電線之垂直距離確實符合屋外供電裝置規則。從而,系爭廠房既已依上開規定與系爭高壓電線保持正常間隔,且無任何規定必需另將系爭高壓電線導線遮蔽或另設保護設施保護之,自難認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高壓電線之設置或保管有何缺失可言。再者,原告係於系爭廠房屋頂工作時,因故舉起伸縮桿,致遭電擊受傷,並非因系爭高壓電線之設置之初存有何瑕疵,或台電公司未善為保管系爭高壓電線,致系爭高壓電線發生脫落等瑕疪所致。因此,原告受傷與台電公司設置、保管系爭高壓電線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松川公司及庚○○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庚○○為被告松川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與世丞公司接洽承攬系爭廠房外牆清洗工程之業務,其與松川公司明知系爭廠房頂樓上空懸掛系爭高壓電線,因距離屋頂過近而存有高度危險性,人員擅自進出屋頂恐將發生誤觸高壓電擊,且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負義務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致未告知原告與世丞公司不得自屋頂清洗以避免觸碰高壓電之情事,及於頂樓之樓梯及逃生口處未設置防止人員出入之門栓與鎖掛、亦未設置有關高壓電之安全警示標語,復未設置護圍,亦未於系爭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置等設備之措施,更未置監視人員於頂樓之樓梯及逃生口處,監視或避免人員進出,及未向台電公司申請於系爭高壓電線加套塑膠管以絕緣,並停止輸送電力後,始得讓原告進行清潔工程,造成原告本件傷害,故被告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松川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松川公司、庚○○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所從事行業類別、事業生產、營造或服務等工作內容暨其範圍等項為審認。本件被告松川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為:「⒈各種電信器材(不含無線電發訊機及具有發射性能之電機)之製造、修理、買賣業務。⒉通信安裝工程業務。⒊各種繼電器製造加工及買賣。⒋各種模具製造及另件加工買賣業務。⒌沖床加工業務。⒍有關前項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司重勞調字卷第35至36頁),是其公司之事業,並未包含建築物之外牆清洗。因此,松川公司將系爭廠房之外牆清洗工程發包予世丞公司,顯非上開法文所規定之將其公司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故就系爭廠房外牆清洗工程,松川公司或其管理部經理庚○○,自均不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松川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⒊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告知義務,僅指書面或口頭陳述事實,使相對人知悉其內容之義務,並不包含使相對人於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外牆清洗工程並非屬松川公司之事業,已如前述。矧松川公司與世丞公司簽訂系爭外牆清洗之承攬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世丞公司,需注意系爭廠房附近之高壓電線,且為避免觸碰高壓電線,並要求系爭廠房西側即事發時由原告負責清洗之牆面,需用吊車方式清洗該面牆面,至於吊車無法到達之處,可用吊板方式清洗,並於契約書中載明施工期間需注意一切的工安及防止碰擊高壓電纜等情,有松川公司外牆清洗作業計畫書影本、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司重勞調字卷第12頁、本院重勞訴字卷㈠第34頁),顯然松川公司於簽約時,即已對世丞公司為明確之告知。且世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及世丞公司員工癸○○、鍾辛○,於事前帶領壬○義及原告勘察清洗現場時,均多次提醒壬○義及原告現場有系爭高壓電線,要壬○義及原告注意等情,亦經證人癸○○、鍾辛○、壬○義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屬實,自難認被告松川公司、庚○○有何過失。 ⒋至原告另以:系爭廠房頂樓係人形屋頂設計,松川公司不應讓原告在該頂樓進行清洗外牆作業,應向台電公司申請在系爭高壓電線加套塑膠管以絕緣,並停止輸送電力後,始得進行清潔工程,或停止輸電等語。然松川公司系爭廠房頂樓與其上方高壓電線之垂直距離確實符合屋外供電裝置規則,而原告遭電擊之處與該高壓電線垂直距離為4 公尺,已詳如前述,是其公司就系爭廠房之設置並無欠缺。且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0 條之規定,若使勞工於特高壓之充電電路或其支持碍子從事檢查、修理、清掃等作業時,應使勞工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並對勞工身體或其使用中之金屬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應與超過154 至187 以下之充電電路保持接近界限距離140 公分。而松川公司興建設置系爭廠房之初,既與系爭高壓電線保持正常間隔,且原告於系爭廠房頂樓作業時,與系爭高壓電線距離至少超過200 公分,已如前述,與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60 條規定之距離無違。矧勞工工作場所應有之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乃雇主之義務。而松川公司僅係系爭廠房外牆清洗工程之定作人,並非原告之雇主。又世丞公司於其提予松川公司之上開外牆清洗作業計畫書中,已載明係以繩索垂降作業方式清洗,另證人壬○義於前開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其與原告進入系爭廠房屋頂,係為架設吊板,移動吊板之繩索,其個人當時並沒有舉起伸縮桿等語。是松川公司任由世丞公司之清洗人員,包含原告,經系爭廠房頂樓之小型出入口,進入系爭廠房頂樓,以進行外牆清洗所需之架設吊板、移動吊板繩索等作業,乃屬當然,難認有何過失之處,松川公司亦無監督原告作業之義務。且原告於從事系爭清洗作業時,已知系爭高壓電線之存在,惟其係因於系爭廠房頂樓使用伸縮桿,致遭系爭高壓電電擊受傷,故與其係如何進入系爭廠房頂樓無涉。其受傷與松川公司是否同意世丞公人員進入系爭廠房屋頂、是否於頂樓之出入口設置防止人員出入之門栓與鎖掛等均無何因果關係。 ⒌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庚○○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義務,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松川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庚○○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建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世丞公司、乙○○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審究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如次: ㈠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受傷時即98年2 月10日以後,由訴外人鍾辛○自98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擔任看護,每月看護費用4萬 元,計12萬元。其中6 萬元係由被告世丞公司負擔,是原告此部分已支出看護費6 萬元。訴外人壬○義自98年9 月起擔任原告看護,每月看護費用4 萬元,自98年9 月至同年12月,計16萬元,其中8 萬元係由被告世丞公司負擔,是原告此部分已支出看護費8 萬元。又99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看護費用計20萬元,全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合計上開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4萬元,再依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79.66 歲,計算其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60 年7 月31日止之可能餘命約為61年1 個月,故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將來之看護費用,即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60 年7 月31日止,以每月4 萬元計,合計為13,601,432元等語,並提出鍾辛○看護證明影本、壬○義看護證明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重勞訴字卷㈢第112 、113 頁)。被告世丞公司、乙○○對上開看護證明之真正並未爭執,惟辯稱:依一般看護費之行情,每日為2,000 元至2,300 元不等,而原告自98年4 月起至99年1 月止,共給付原告看護費32萬元,應予扣除等語。然原告僅承認被告世丞公司、乙○○已支付上開共12萬元之看護費用,是就超過部分,被告世丞公司、乙○○雖提出看護費簽收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上載乙○○分別於98年4 月10日起至98年9 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看護費4 萬元,於98年10月8 日、98年11月9 日、98年12月8 日、99年1 月7 日各給付2 萬元,合計共給付32萬元(見本院重勞訴字卷㈢第127 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期日所給付者,為上一個月之看護費,其中98年7 月10日、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10日實際均僅各給付2 萬元等語。而查:被告乙○○於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陳稱其已給付原告至98年12月份之看護費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字卷㈢第49頁),是可認原告上開主張:乙○○於上開期日所給付者,為上一個月之看護費一節為真。另乙○○於99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上開明細表所載98年7 月10日、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10日其個人只有負擔各2 萬元,其餘部分是其他股東所支付的,該股東有無支付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字卷㈢第152 頁反面),可證原告主張98年7 月10日、98年8 月10日、98年9 月10日乙○○實際均僅各給付2 萬元等語為真。是被告乙○○就原告98年6 月份至98年12月份之看護費,實際每月僅給付2 萬元。合計14萬元(2 萬元×7 月 =14萬元)。又原告主張其每月看護費4 萬元,折算每日約為1,333 元(計算式:4 萬元÷30日=1, 3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當一般半日(12小時)看護費之行情,應屬合理。至於看護之期間,於本件99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針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庭陳稱:「我們有僱請看護,這部分有部分看護費用沒有單據,我們從原告出院開始就一直有僱請看護,到目前都還在看護中。因為現在原告已經進入治療的階段,更需要有看護來看護,這個事情被告乙○○都知道。」等情,被告兼世丞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則答稱:「是的,原告都有請看護,我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的看護時間及日期沒有意見(按:原告當時僅請求自98年2 月10日起至98年6 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其後始追加。),但是一天2,300 元的看護費用我認為太高,且原告目前都行動自如,所以我認為已經沒有請看護的必要。我一直有給付看護費用,總共有40幾萬,單據後補。我從98年7 到12月也都有給付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字卷㈢第49頁)。另於99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世丞公司、乙○○就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亦當庭表示:看護費用請求到被告已給付之99年1 月份部分(按乙○○於99年1 月7 日所給付者為98年12月份之看護費)被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重勞訴字卷㈢第152 頁反面)。可認原告世丞公司、乙○○就原告至98年12月止,有請人看護之必要,並不爭執。再經本院向亞東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傷勢是否需請人看護,及所需看護期間結果,經該院回稱:原告於98年2 月10日經急診住入該院燒傷加護病房急救,經多次清創植皮,轉入普通燒傷病房至98年3 月30日出院,98年4 月27日至98年5 月2 日再度住院因眼瞼疤痕攣縮外翻矯治手術,住院期間,因雙手、雙眼不便,需人在旁照顧。出院初期,原告因雙手疤痕攣縮功能障礙,需人在旁協助等語,有該院98年8 月25日亞歷字第09864151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勞訴字卷㈠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其受傷後至98年12月份止之看護費用合計14萬元(12萬元+16 萬 元-6 萬元-8 萬元=14萬元),即非無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雖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詳後述),亞東醫院上開回函亦說明原告所受傷害功能不可能完全恢復,但該院亦未認原告有終身需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勞動能力雖有減損,並不當然可認其日後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有終身請人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60 年7 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無從准許。 ⒉看診往返交通費:原告主張:其自出院翌日即98年3 月31日起至起訴日即98年7 月26日止,共計花費交通費15,525元一節,已為被告兼世丞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99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而有拘束法院之效力。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21,900元,因上開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58% ,是自其受傷日即98年2 月10日起至99年7 月9 日止計17個月之損失為215,934 元。又其為80年11月14日生,自99年7 月10日起,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46年4 月又4 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708,739 元,合計為3,924,673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世丞公司,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1,900元,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勞訴字卷㈠第25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原告終生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結果,經該院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第五版」,以原告身體障害評估可分為2 面向進行考量:「⒈皮膚系統:原告因燒傷導致疤痕增生攣縮,致使雙手活動度明顯受限,符合上述準則表8-2 永久失能第三階段『有皮膚異常存在、許多活動受限、需間斷至永久接受治療』,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40% 。⒉上肢活動度:依據前述量測各手部關節活動度及上述準則表16-1,換算全人障害比例左手為21% 、右手為17% ,合併雙手全人障害比例為34% 。⒊上述⒈、⒉之系統障害評估結果合併之全人障害比例為60% 。原告原從事外牆清洗工作,參考『美國加州殘廢評估準則』,進一步考量其未來賺錢能力、職業別及受傷年齡,調整前述全人障害比例,其勞動能力損失程度為58% 。」,有該院99年3 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9004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勞訴字卷㈡第289 至291 頁),被告對上開鑑定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重勞訴字卷㈢第48頁反面)。因此,原告因本件傷害,終生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8% ,以其每月薪資21,900元計算,減少58% 為12,702元(21,900元×58% =12,702元)。而查原告為80年11月14日 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自98年2 月10日起至99年7 月9 日止計17個月之損失為215,934 元(12,702元×17月= 215,934 元)。另自99年7 月10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45 年11月13日時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參照),尚有46年4 月又3 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計金額為3,659,829 元【計算方式為:(12702 ×288.00000000+ (12 702 ×0.1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 2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5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 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57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應為3,875,763 元(215,934 元+3,659,829 元=3,875,763 元)。至被告世丞公司、乙○○辯稱:其於原告受傷後,已給予原告2 個月之薪資補償合計43,800元一節,雖提出付款簽收簿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司重勞調字卷第61頁),惟原告否認有收到該筆款項,且上開付款簽收簿上簽收欄之簽收人,亦非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丙○○,是被告世丞公司、乙○○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㈥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未滿18歲即遭此傷害,其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目前仍因上肢、頸部及下眼皮嚴重疤痕攣縮,與嘴唇外翻等問題,積極接受治療,其病況經診斷為:「⒈頭頸、軀幹、四肢2 至3 度電弧傷約佔整體表面積40% 。⒉燒傷後疤痕增生攣縮。⒊雙側眼瞼外翻。⒋雙上肢腔室症候群,經雙上肢焦痂筋膜切開手術。」,終生勞動能力減損58% ,有台大醫院前開該函文在卷可參,是其除於復健過程備受身體、精神痛苦外,就業之途及家庭生活亦大受影響,因此,原告謂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月薪21,900元,被告世丞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被告乙○○為世丞公司負責人,為高中畢業(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96號偵查卷內之警詢筆錄),與被告世丞公司、乙○○侵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與被告乙○○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95,585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 萬元,方屬允適。 ㈦綜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6,031,288 元(計算式:140,000 元+15,525元+3,875,763 元+2,000,000 元=6,031,288 元)。 八、至被告世丞公司、乙○○另辯稱:被告雖不否認有過失,但原告在前4 天清洗時並沒有問題,所以被告認為原告在操作有過失,原告應該是有將伸縮桿舉起才會觸電,因為原告上去系爭廠房頂樓移動繩子,不應該舉起伸縮桿,故原告也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否認其就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滿18歲,且其僅國中畢業,又未取得高空清洗之執照,此為被告世丞公司、乙○○所明知,而被告世丞公司、乙○○又未讓原告接受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提供原告充份之防護設備或護具,以防止感電災害之發生,而僅告知原告工作場所上空有高壓電線,請原告自行注意,原告因未受訓練,致此部分專業知識不足,雖知悉系爭高壓電線之存在,卻不知正確之感電災害之預防方法,因而於系爭廠房屋頂舉起伸縮桿時遭電擊受傷。是原告操作伸縮桿致觸電,乃因被告世丞公司、乙○○未給予原告工作上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過失行為所致,自不能認係屬原告之過失。故被告世丞公司、乙○○抗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世丞公司、乙○○連帶賠償6,031,2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司重勞調字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世丞公司、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