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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給付特留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韻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天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歸宜、楊巧倩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要件;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天保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所為之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經查,上訴人僅針對被繼承人遺產稅新台幣(下同)2,230,176元未於遺產範圍內扣除而聲明不服,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為2,230,176 元,計應徵上訴裁判費34,76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特留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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