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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智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智字第1號

原告
福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南台灣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告
智得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被告
長欣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台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詮通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東榮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賴江淞即松谷企業社
被告
鎧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十人所販售之手機產品,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第0000000 號之專利權,被告十人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各新臺幣玖拾萬元,並不得販賣前開產品,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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