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益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佑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起擔任原告AST部門課 長,負責原告代理日商古河公司「PIT-S」「三層絕緣線」 產品之業務及銷售事宜,負責與日商古河公司台北分公司間之協調、聯繫事宜,原告就在台灣有近百分之80之市占率,被告乙○○係被告丁○○妻子之胞妹為被告佑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與原告所代理日商古河公司之「PIT-S」相類似產品銷售業務,被告丁○○於95年7、8月間代同乙○○前往原告之客戶垂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垂直公司),向垂直公司之採購工程師丙○○佯稱佑發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要求垂直公司改向佑發公司購買「PIT-S」,導致垂直公司自95年7、8月間起即未再向原告購買 產品,並自95年10月間起改向佑發公司採購,且被告佑發公司設立後,原告之客戶如台灣普羅卡公司、達觀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禾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7月間起改向佑發公司採購高達4,948,745元之套管產品,被告丁○○利用熟知客戶之機會,違背原告之忠誠義務,搶奪原告原有客戶,被告乙○○與被告丁○○有犯意之聯絡,被告丁○○於96年3月間即以佑發公司經理名義採購汽車,被告丁○○ 再於96年3月30日以「殘剩庫存,非通用規格,由光得(按: 光得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廠商)吃貨」為由,將總計3,650單位 之「PIT-S」產品以每單位14.2元至19.1元不等之不合理賤價 ,出售予從未向原告公司購買過「PIT-S」產品也並非此一業 界廠商之「杜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杜克公司),同時附贈102單位之「PIT-S」產品,再於同年4月3日、4日將前揭 日規套管產品完全轉售予被告佑發公司,二者價差僅約百分之5,上開訂購單,雖記載出售之「PIT-S」產品為「殘剩庫存,非通用規格」,然其中出售2,100單位之「PIT-S 0.20mm× 0.04mm」卻為原告之主力熱銷產品,原告另於96年4 、5月間 陸續將相同規格之產品出貨給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價格高達87元,是該產品絕非如上開訂購單所載「殘剩庫存,非通用規格」,杜克公司顯然擔任佑發公司之白手套,造成原告損失279,162元,被告等3人之侵權行為,原告應有之客戶及業績流失,95年、96年第1季之成長幅度不如預期 ,95年度營業損失高達10, 500,692元、,96第1季業績損失 1,740,792元,總計業績損失為12,241,484元,以毛利率 40.04%換算,原告損失達4,901, 490元之營業利益,且被告搶奪原告客戶營業額為4,948,745元,以毛利率40.04%計算,為 1,981,477元,原告損失金額共計5,177,927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2項。 ㈡依被告丁○○與原告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9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丁○○)離職仍應遵守保密之義務。其離職時,1年內不得在與乙方(即原告)經營相同產品或業務之公司擔 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用乙方之機密,從事與乙方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乙方利益衝突之行為。甲方違反前述規定時,應賠償乙方離職前24個月薪資,作為違約賠償金。」,被告丁○○於96年3月31日離職後,隨即於96年6月至被告佑發公司任職,而被告佑發公司即是販售與原告原所銷售之「PIT-S」相同之產品,有鈞院97年易字第2444號背信案件98年1 月7日審判筆錄可稽。被告丁○○於離開原告公司後,短短3個月 內即至與原告經營相同產品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業務職務,從事與原告相似之競爭行為,依前揭約定,被告丁○○應賠償原告公司離職前24個月薪資,作為違約賠償金,被告丁○○96 年度扣繳所得744,206元,兩年共計1,488, 412元,依上開契 約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4項。 ㈢聲明: ⒈被告丁○○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177,9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乙○○與被告佑發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177,9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48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乙○○、佑發公司抗辯: ㈠套管產品售價並非固定,須視當時客戶通路及市場狀況隨時調整,其中如大陸旺杰芯公司(其母公司為原告在台最大客戶旺矽公司)向原告訂購1,000單位0.2㎜之絕緣套管,CIF上海( 內含保險費、運費)僅售19元,因原告於96年3月31日及將遭 日商古河公司取消代理權,杜克公司負責人郭晉嘉有意購買原告遭日商古河公司取消代理之套管庫存產品,依原告作業流程與負責此產品之業務行政主管確認該批庫存產品已是滯貨,並徵詢進貨成本價格以確保售出後公司仍有15%以上的利潤,前 開大陸旺杰芯公司所訂購合計1,500單位整整高出二倍有餘, 被告丁○○並未賤賣訟爭產品造成原告損失,原告訴請被告丁○○、乙○○二人涉嫌背信之犯罪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可按。被告為原告出售之系爭套管 確係最後一批貨品,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自承在案,而原告雖於96年4、5月再次出貨與旺矽公司,但該批貨係被告離職前即為原告公司洽談完畢之舊訂單,有訊問筆錄可稽:「(問:本件被告所受之PIT-S產品是否為最後 一批貨品?)是的,旺矽公司的貨是丁○○先前就洽談好的訂單,只是在96.4月間才出貨。」。原告公司明知丁○○於離職前仍為公司出清貨品牟取最大利益。杜克公司負責人郭晉嘉於刑事另案證稱係於網站上知悉原告公司業務,並係伊主動與丁○○接洽,伊並不知悉佑發公司之負責人乙○○與丁○○有姻親關係;且杜克公司係按照依訴外人鵬潤公司之採購單所購入系爭套管,惟因鵬潤公司交易條件較為苛刻,不敷成本,故未按預定販售予鵬潤公司,而改販售予佑發公司等語,有刑事判決可稽(參被證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六頁以下第(五)點、第 (六)點),益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謀賤賣原告 公司產品云云,毫無可採。 ㈡查原告主張因丁○○洩漏客戶資訊與乙○○,故原告公司客戶於95年7月至96年3月間,向佑發公司採購套管產品,使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云云。惟如旺矽、普羅卡等公司本即業界知名廠商,一般人或產業間自工商分類名簿、公會或網路上即可查知,並無特殊性,丁○○究竟洩漏何種機密資訊與乙○○,原告迄未說明,自不得因佑發公司曾出售產品與上開公司,即得反推係丁○○洩漏原告客戶資訊;況經鈞院調取之佑發公司稅務資料,經與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損害賠償計算表所列廠商相核,其中興勤電子、台達東莞一廠、旺杰芯、美亞、庫利索法半導體、富創碩、晶成科技等七間廠商均未與被告公司交易(參原告陳報狀附表),其餘廠商亦非持續向佑發公司採購,如與南茂科技、普羅卡、勵威電子僅有一至兩筆之交易,甚至旺矽、東京探針、經測科技等廠商除向佑發公司採購外,期間仍有向原告公司採購(參原告起訴狀證6),足見原告聲稱被告搶 奪客戶造成原告損失云云,足為採。且上開廠商各有獨立之採購程序,採購人員亦各不相同,絕非被告丁○○所能一一干涉介入,且市場自由公平競爭,客戶莫不期能低價買進所需產品,其供應商絕不僅限原告公司,倘客戶比價後倘認其他公司交易條件較佳而未繼續向原告公司買進產品,亦在情理之內,何來侵害原告公司權利可言?否則其他與上開廠商交易過之公司是否也係所謂造成原告公司業績損失之原因,寧有此理?甚者,公司利潤本因市場供需,經濟景氣及其他因素而有不同,尤其市場供需即難事前預知與事後調查,而古河公司於96年初即陸續通知原告公司客戶,原告於96年4月起已不能再代理日本 古河公司產品,則原告客戶或另行尋找代理商購買產品,原告公司雖一再聲稱被告丁○○離職後導致其業績滑落,惟其所謂95年度營業額僅有空泛之數據,所謂業績損失之依據亦僅有一自行推估列算之附表,毫無其他佐證,原告公司即一廂情願認定96年度之營業額必定成長,且將未如預期成長之原因全部歸諸於被告,荒謬絕倫,又原告主張佑發公司期間出售4,898, 765元之產品與上開廠商,其營業額相當於原告之損失云云。 被告佑發公司與原告銷售之產品不盡相同,所有訂單皆係全體員工辛苦爭取打拼所得,原告空言主張佑發公司之訂單全為原告所有,實非有理。 ㈢被告佑發公司主要係銷售美規套管,與日規套管規格不同,兩者市場占有率、銷售對象、產業結構所占比例均不一致,況被告丁○○前往佑發公司任職時,原告早已遭日商古河公司取消代理權而不得販售「PIT-S」套管,原告仍據此聲稱被告前往 佑發公司任職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並非有理由。按被告丁○○離職後並未違反保密義務,亦未利用原告之秘密從事競爭或其他與原告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第九條而應負違約責任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 ㈣所謂競業禁止契約條款,其目的無非在保護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惟縱有特約之存在,惟限制勞工或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越合理之範疇,且不能危及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公司並應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或津貼,競業禁止約款始能認為有效。惟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相當廣泛,對被告之轉職自由過度限制,已逾合理之範圍;且被告丁○○於88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並享有分紅配股,原告公司於94年始要求被告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卻除原有之分紅外,未再提供任何補償措施,自不能認原告公司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或津貼,至為顯然。故此一定型化契約,僅完全免除原告之責任,並片面使上訴人拋棄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一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被告丁○○離職後並未有任何妨害原告營業之行為,原告就被告如何侵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未見說明,且該條款並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競業禁止期間被告將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甚至坐吃山空,尤其被告係因原告遭古河公司終止代理權而不得不離開公司,足見此約款對被告所生之不利益與原告相較顯不相當,依法應屬無效,原告退萬步言,倘鈞院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而被告丁○○違反上開約定,惟原告以定型化契約片面約定違約金以被告離職前24個月薪資計算,顯屬過高而不合理,鈞院應依職權減免之。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勞動契約、被告丁○○95年度製作期中業務檢討報告應本、期末檢討報告、產品別銷貨統計表、被告國內差旅費請款單、96年3月30日出貨單、訂購單、樣品 單、統一發票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20420號起訴書及訊問筆錄、原告所受損算表一紙、本院97年 度易字第2444號案件98年1月7日審判筆錄、進口報單、垂直電子公司丙○○名片、本田汽車新莊展示中心網路資料、佑發公司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日商古河公司產品目錄、美商產品規格表、統一發票、原告之原有客戶向被告佑發公司採購金額彙總表、佑發公司向杜克公司購入金額統計表一份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乙○○與被告丁○○是否有共同賤賣原告之日規套管之產品予杜克公司有有損害於原告公司?㈡被告丁○○是否有違背勞動契約之委任義務,搶奪原告之原有客戶改向被告佑發公司購買原告原有之產品?㈢原告與被告間約定競業禁止之契約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例)。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其事實。訊據被告丁○○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於 益瑞公司離職前,以每單位14.2元至17.1元之價格出售並附贈102單位之「PIT-S」之套管予杜克公司,辯稱:伊所販售予杜克公司之套管,使益瑞公司仍獲取平均15%至20%之利潤,上開套管係因益瑞公司被日本古河公司取消代理,原已賣不出去,往後亦不能賣,而成為益瑞公司之滯料,適杜克公司來電表示購買意願,伊與益瑞公司丁○○課長談過後,認為價錢合理,遂出售予杜克公司,並沒有賤賣公司產品之背信行為等語,被告乙○○坦承於擔任佑發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向杜克公司以每單位15至18元之價格購入上開杜克公司向益瑞公司購得之「 PIT-S」套管,辯稱:當伊向杜克公司購買套管時並不知情姊 夫丁○○要從益瑞公司離職,其後係因見丁○○失業,始邀約丁○○進入佑發公司任職,伊向杜克公司購買的套管係正規商業行為,且並不認識益瑞公司代表人甲○○,並無任何背信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在擔任益瑞公司AST部門課長時,於96年3月30日將益瑞公司之「PIT-S」套管,以單價14.2元至17.1元之價格, 將益瑞公司所有共計3,650單位之「PIT-S」套管販售予杜克公司(套管之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均詳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並另加贈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 之規格及數量之套管予杜克公司;嗣杜克公司取得上開購得之套管後,復於96年4月初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單價轉售與 被告乙○○即丁○○妻子之胞妹所開設之佑發公司,而被告丁○○又於96年6月間至佑發公司任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益瑞公司客戶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樣品單及佑發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杜克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539號偵查卷第13、25-29、63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丁○○所販售「PIT-S」套 管之售價,雖顯低於益瑞公司販賣予旺矽公司「PIT-S」套管 之價格,仍須審查其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或損害益瑞公司利益之意圖,及益瑞公司是否因被告丁○○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予杜克公司而造成損害。 ⒉被告丁○○於益瑞公司擔任業務課長時,就益瑞公司所出售之產品,係有價格決定及准駁之權限,除有不符合公司一般作業之程序或低於成本價時,始由公司之負責人甲○○核可之情,業據證人即益瑞公司業務行政課長郭慧君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於96年3月間擔任業務行政課副課長,工作的內容係協助 業務作內勤的工作,如接受客戶詢價、提供報價單、製作報價單及安排出貨等,但丁○○不安排出貨的事宜;公司接單及出貨的流程是當公司接受客戶詢價後,會轉給業務去跟客戶報價,伊等(業務助理)接到業務的單子後,會製作報價單,並且經業務主管簽名,再傳給客戶,收到客戶的訂單後,確認庫存,通知業務有這批貨,並且經安排出貨,出貨同時伊等會確認客戶的信用額度,有無超過額度,如果客戶超過額度,會發信函給業務再確認是否要出這批貨,業務同意後,伊等就會依客戶的訂單出貨;關於報價的價格是由業務決定,再經過業務主管丁○○之同意,如果是丁○○接的單,就由伊等業務助理做好報價單後,由丁○○自己簽名,倘丁○○接的單子單價較低而不符合公司一般作業價格的程序,就需經過公司負責人甲○○核備許可,才能完成這筆交易等語明確(見刑事庭第一審卷(二)第88-91頁),並核與甲○○於偵查中所述:公司沒有限 制過丁○○應用何種價格販賣「PIT-S」套管等語相符(見同 上偵卷第74頁、刑事庭第一審卷 (二)第98頁),是被告所辯 稱:除非低於成本價,或者是利潤壓的很低為了提高銷售量時,就須徵得負責人的同意等語,應堪採信(見同上偵卷第74頁、刑事庭第一審卷 (二)第98頁);再被告丁○○所販售與杜 克公司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規格之「PIT-S」套管,進價成 本依序為日幣56、51、49、46、55、62元,此有日本古河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80頁),經以日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1比0.265換算結果,係為14.84、13.52、12.99、 12.19、14.58、16.43元,是經計算成本價格後,益瑞公司所 販售予杜克公司之套管,尚仍獲有約15%之利潤,因此,益瑞 公司與杜克公司之交易行為,於客觀上並未使益瑞公司實際受有損害甚明。 ⒊益瑞公司固於同時期所販售予旺矽公司之套管單價為87元,惟參以益瑞公司於94年9月22日、95年6月9日通知大陸地區上海 旺杰芯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旺杰芯微公司)之商業發票( INVOICE)可知(見同上偵卷第83、84頁),益瑞公司販售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規格套管予旺杰芯微公司,係以日幣76元、 CIF(即由賣方負責貨物之成本、保險費及運送至買方港口之 航運費用)之交易方式為之,則依此推算結果,其販售價格,亦約為新臺幣19元至20元間,是以,益瑞公司所代理之日本古河公司生產之套管產品銷售,確實有依客戶通路及市場狀況而為調整,並非均以高於成本數倍以上之價格出售之情,應屬明確,則被告丁○○既可在高於成本價之產品售價有決定權,已如上述,是即難以其販售予杜克公司系爭套管所獲利潤非高,率認有何違背其任務損害公司之行為。 ⒋被告丁○○於客戶訂購單備註欄上亦載明:「殘剩庫存,非通用規格」等語,而依證人郭慧君就上開公司接單、出貨之交易流程可知,被告丁○○於接單後,仍須由業務助理建檔、製作報價單且確認出貨等,縱然被告丁○○所接之訂單,無須再由他人審核,惟訂購單上已經被告丁○○在備註欄上載明上開事項,則被告丁○○就上開價格之決定,顯非秘密為之,其中仍有業務助理等人於負責製作報價單、確認庫存、安排出貨時得見聞上開資訊,則倘該等販售價格,或所附註之理由顯不合於公司一般作業標準程序或當時市場行情時,業務助理於負責填製報價單或安排出貨時,當可察覺此節而上報總經理、相關人員,或與被告丁○○確認訂單,惟均未見公司內部相關人員於當時有任何之處理,是以,益瑞公司於事後查核時,縱然認為所販售之產品獲取的利潤顯與公司預期之利潤有所差距,然此或有可能係公司內部上行政流程及風險控管之疏失,或係被告丁○○應注意該等產品出售價格核定原則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等情,尚難僅憑上開記載遽認被告係故意壓低售價賤賣公司產品而損及公司利益。況且參佐益瑞公司仍庫存有日本古河公司產品多年之情以觀,被告丁○○所辯其主觀上係因認系爭套管因不能繼續代理而儘速為公司出清等情,應非與常情有違,而可採信。 ⒌杜克公司依鵬潤公司之採購單所購入之益瑞公司「PIT-S」套 管,未按預定販售予鵬潤公司,而改販售予佑發公司之一節,業據證人即杜克公司負責人郭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業界均聽聞益瑞公司的套管要結束代理,鵬潤公司即傳真採購單給伊,詢問是否能採購便宜套管,伊遂於網站上查悉益瑞公司業務,並撥電話予益瑞公司,由丁○○接洽業務,丁○○原先表示現貨均為公司現有客戶所訂,再以電話通知有無庫存,約96年3月底時,丁○○再電伊有現貨可出售,經伊核對後有列 於鵬潤公司之採購清單內,伊遂向丁○○購買,惟鵬潤公司的採購單有十幾個項目,伊本來以為只有相同的採購項目就可以賣,但是伊購入益瑞公司之套管後,鵬潤公司認為項目不夠齊全、數量也不夠,又希望伊能負擔送貨的運費,當時經計算過後加上運費認為交易不划算,所以沒有跟鵬潤公司交易,後來就詢問佑發公司要否購買,伊賣給佑發公司的價格跟報給鵬潤公司之價格差不多,因為伊賣太高別人不會買;伊公司從事電子材料之銷售,是很小的貿易商,只要有東西就會馬上賣出去,套管的生意伊並沒有那麼熟悉,都是在小的貿易商之間的往來交易,因為套管有比較專業的人在賣,他們的利潤就會比較大,伊心中沒有合理的利潤,只要不賠錢就可以賣了公司係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 (二)第77、78、81-85頁),並有證人郭晉嘉所提出大陸地區上海鵬潤公司之報價單1紙在卷可查(見 同上偵卷第85頁)。再佐杜克公司出具予佑發公司之統一發票、杜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以析(見同上偵卷第63、69 、70頁),杜克公司確實就系爭套管之交易仍獲有約2千餘元 之利潤,而杜克公司為資本額僅100萬元之電子材料零售批發 商,是依該公司之規模、上開交易方式而言,證人郭晉嘉所述之營業手法,難謂與一般小型貿易商之商業慣例有何重大悖離之處。況且,依鵬潤公司所提出予杜克公司之報價單可見,鵬潤公司所欲購買之「PIT-S」套管價格,依規格分別在日幣79 元至57元不等之價格,顯見當時之市場行情,確係落在杜克公司向益瑞公司所購買之價格區間內。依證人郭慧君固於刑事庭審理時證述:益瑞公司於96年3月31日結束代理日本古河公司 之產品,且自結束代理後日本古河公司產品已於益瑞公司庫存迄今約2年,係因公司惜售而不願低價賣出等語(見刑事庭第 一審卷 (二)第77、78、91、92頁),然系爭套管倘如原告所 述,為具有高度市場價值之暢銷商品,為何不以旺矽公司所購買之價格繼續販售予旺矽公司或其他客戶以獲取資金套現,反將該等產品庫存2年餘,顯與一般公司商業會計成本計算之原 則有違,益徵該等產品之市場行情已不偌原告所稱之高價。據此,被告丁○○以前開價格販賣予杜克公司,實難認有悖離市場行情甚鉅,賤價銷售之情形。 ⒍又依證人郭晉嘉係於網站上知悉益瑞公司業務,並主動與丁○○接洽業務,亦不知悉佑發公司之負責人乙○○與被告丁○○有姻親關係,業據證人郭晉嘉證述明確,已如上述,而被告丁○○縱然於96年3月31日自益瑞公司離職後,復於96年5月間至佑發公司任職,惟依被告丁○○係被告乙○○之姊夫,就電子器材等產品亦有業務行銷之多年經驗之情,則被告乙○○邀攬被告丁○○進入佑發公司任職,尚難謂與情理有違, ⒎被告乙○○固於偵訊中供稱:伊不清楚該批貨物可以賣給哪些客戶,伊公司的客戶都是買些伊所代理銷售的醫療用產品,就伊所知他們應該用不到系爭「PIT-S」套管,純粹係因貨物便 宜才買,或許等伊公司拓展市場時可以賣得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4頁),於刑事庭第一審審理時改稱:伊原來有販賣過套管,有代理美規套管等語(見刑事庭第一審卷第99頁),並提出向經測科技公司購買「PIT-S」套管之統一發票、訂購單、 出貨單等資料為據(見刑事庭第一審卷 (二)第54、55頁), 經核被告乙○○上開所述,雖略有不符,然其購入系爭套管之價格僅約6萬餘元,縱然造成囤積或滯銷,損失亦非鉅,是其 動機尚非不合情理。況且,依上開訂購單、出貨單等資料可知,被告乙○○向經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得之「PIT-S」套 管,其中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相同規格之單價各僅為3.3元 、2.47元,益徵被告乙○○向杜克公司所購入之套管並無明顯遠低於市場價格之情,則被告乙○○縱使有購買系爭套管之動機交待不清,或其供述前後互有矛盾,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乙○○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⒏原告以較高之價格出售同種類商品予其他公司之例,暨被告丁○○於96年3月30決定出售系爭貨品予杜克公司時,益瑞公司 負責人甲○○並不在國內等事實,質疑被告丁○○利用甲○○無法監督之機會,以賤價出售系爭貨品予杜克公司,而指控丁○○夥同其妻姨即乙○○為損害益瑞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任何從事商品買賣者,莫不期望以最低之價格買進,以最高價格賣出,從中賺取最大之利潤。惟任何企業之從業人員,苟未能為企業獲得最高之利潤,是否即等同於對企業之背信行為,並非必然。易言之,企業之從業人員是否背信,仍應回歸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益瑞公司並未受損害,被告等或案外人佑發公司亦未獲得不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即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 ⒐況本件益瑞公司販賣與杜克公司之商品,總價不過63,583元(尚包含約百分之十五之利潤在內,見北院卷第32頁之統一發票),參以被告乙○○於刑事庭亦坦承系爭貨品尚未賣出(見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卷98年1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74頁),原告與成本價比較,尚有15%之利潤,並未受有損害,被告佑發公司 亦未出售而因此獲利,並未受有何利益,參以被告佑發公司提出與杜克公司間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80頁至297頁、第 310頁),除系爭產品之交易外,並無原告所稱杜克公司擔任 白手套向原告低價購入產品後再低價販售於被告佑發公司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佑發公司購入系爭低價產品後復高價販售之事實,且市場價格並非一定,難以僅以原告之猜測推論被告丁○○、乙○○共同謀議賤價販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因此,原告以被告丁○○、乙○○二人共同賤價販售系爭產品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16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被告丁○○於96年3月31日之前擔任原告公司之課長,負責有關原告公司代理日商古河公司系爭產品之導管之業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然參以證人垂直公司之採購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丙○○證述:「(法官問:任職於垂直公司?)是,我是在95年5月到職,98年6月30日離職,擔任採購工程師。」「(法官問:是否認識被告乙○○、被告丁○○?)認識。」「(法官問:被告丁○○、被告乙○○有無跟你說過可以向佑發採購套管?)第一次是丁○○帶乙○○在95年7、8月間到我們公司新址告訴我可以向佑發採購套管,我們本來是向益瑞電子公司採購,益瑞是我們的舊廠商,我們也是向他買套管,產品規格、進口廠牌與佑發均相同,價格上佑發約低1、2元,我們後來有向佑發買過一、兩次,兩次合計價格約幾萬元台幣,實際購買次數我不記得,我們公司的舊採購工程師是向益瑞買的,後來跟佑發買了一兩次後,因原廠代理權問題,原廠有來找我們說他們取消益瑞代理權,之後我們就直接跟原廠購買套管,就再沒有跟佑發或益瑞買套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原廠代理權取消前,你們是否都是跟代理商如益瑞或佑發公司購買套管?)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丁○○在95年7、8月間帶乙○○去找你時,當時你是否清楚丁○○為益瑞公司之業務代表?)知道,因為丁○○拿益瑞公司之名片,是代表益瑞公司來,卻要我跟佑發買產品,我們覺得很困惑,我們有問他,他解釋說是關係企業。」(原告法定代理人問:佑發公司當時在跟垂直公司報價及出售之套管產品品牌為何?)日商古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98年9月22日筆錄),足見,被告丁○○於擔任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期間,於95年7月、8月帶領被告佑發公司之負責人乙○○前往拜訪原為原告公司客戶之垂直公司,以被告丁○○知悉原告公司之價格之機會,以低價競爭,誘使垂直公司改向佑發公司購買「PIT-S」之產品,合計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 年2月5日止,垂直公司共向佑發公司購買「PIT-S」產品合計 為158,550元(19,215+69,720+50,400+19, 215=158,550), 有被告佑發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以原告主張毛利率40.04%計算,原告受有損失為63,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依據被告丁○○違背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63,483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被告丁○○於96年3月3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因此 ,垂直公司與佑發公司間自96年7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0日間 交易(見本院卷第139頁至141頁之統一發票),並非在被告丁○○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期間內,難以認定此部份交易,與被告丁○○擔任原告公司之受僱人時間,有何違背職務關係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佑發公司於95年5月17 日設立後,原告之原有客戶如台灣普羅卡公司、達觀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禾探針股份有限公司、東京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7月間起改 向佑發公司採購高達4,948,745元之產品云云,係請求調取被 告佑發公司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後,並整理如被告佑發公司與前開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為證,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0023 702號函所附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本院卷第147頁至214頁、第278頁) ,惟前開原告原有客戶究竟系基於何種原因未再向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套管產品,前開公司另向佑發公司購買何種產品,是否原為原告公司之產品,產品規格及價格是否為被告丁○○違背職務或洩漏原告營業秘密等事實,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佑發公司與前開公司間之總交易金額遽認為係被告丁○○違背職務所致,因此,原告以佑發公司與前開客戶間之總交易金額,作為被告丁○○違背職務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以被告丁○○搶奪原告之客戶,並以95年度及96年度第一季應有營業額,及其季成長率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造成原告營業利益損失4,901,490元云云,均為原 告自行估算所得,毫無根據,自難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另被告丁○○雖於96年3月間以被告佑發公司經理人名義購買 被告佑發公司所有之汽車云云,然縱使有該事實顯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無關,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第15條所為:「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無違,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⑴競業禁止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其約定須不違反民法第72條所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規定,始為有效。⑵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 之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即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因此,受僱人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即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加以斟酌、判斷,並應斟酌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民法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及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顯失公平之情事,再參照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8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號之函釋,尚應衡量⑴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代償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經查: ⒈查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9條規定:「甲方離職仍應遵守保 密之義務,其離職時,一年內不得在與乙方經營相同產品貨業務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用乙方之機密,從事與乙方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乙方利益衝突知悉惟,甲方違反前述規定時,應賠償乙方離職前二十四個月之薪資,作為違約賠償金」。 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惟如旺矽、普羅卡等公司本即業界知名廠商,一般人或產業間自工商分類名簿、公會或網路上即可查知,並無特殊性,丁○○究竟洩漏何種機密資訊與乙○○,原告迄未說明,自不得因佑發公司曾出售產品與上開公司,即認定被告丁○○洩漏原告客戶資訊,因此,原告並未舉證已對於系爭客戶之營業價格與客戶名單等營業秘密採取保密之意思,或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換言之,原告並無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⒊所謂競業禁止契約條款,其目的無非在保護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惟縱有特約之存在,惟限制勞工或員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逾越合理之範疇,且不能危及員工之經濟生存能力,公司並應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或津貼,競業禁止約款始能認為有效。惟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相當廣泛,對被告之轉職自由過度限制,已逾合理之範圍;且被告丁○○於94年間簽訂競業禁止條款,卻除原有之分紅外,未再提供任何補償措施,自不能認原告公司有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或津貼,至為顯然。故此一定型化契約,僅完全免除原告之責任,並片面使上訴人拋棄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一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丁○○侵害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亦未填補被告丁○○因競業禁止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競業禁止期間被告將受無法轉職之重大不利益,被告丁○○因原告遭古河公司終止代理權而離職,足見此約款對被告所生之不利益與原告相較顯不相當,依法應屬無效,因此,原告依據前開競業競止條款,請求被告丁○○給付相當於24個月之薪資作為違約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於被告丁○○在職期間,原告給付業務獎金作為獎金,然業務獎金係被告丁○○在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所給付之獎金,核與競業禁止契約離職後之補償金並無關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被告丁○○違背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63,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