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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陳映如

  • 當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豪紙業有限公司樓之2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誠豪紙業有限公司 樓之2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樓之2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訴訟中變更為王濬智,有原告人事函乙紙為證,業據王濬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甲○○於民國91年11月13日出具保證書,願對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主債務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於88年7 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概括委請本行以700 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金額,並願遵守該契約各條款。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又自97年4 月7 日起,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26筆,借款本金、到期日、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計付,此有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等簽立之借據26紙可稽。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依上開約定分別於97年12月4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信用狀13筆,向訴外人即受益人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鄴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合一紙業有限公司、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訴外人即受益人立昌紙業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立匯票4 紙,大鄴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立匯票3 紙,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立匯票3 紙,合一紙業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立匯票1 紙,郢九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立匯票2 紙,由原告代為墊款,未償還金額本金000000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所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借款,到期日分別為98年4 月7 日、98年5 月5 日及98年5 月12日,及開狀購料代墊款如附表二之編號1 至6 墊款,到期日分別為98年4 月7 日、98年4 月10日、98年5 月11日、98年5 月15日及98年5 月27日,皆已屆到期清償日,而未為清償,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壹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於98年4 月24日業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伍條第貳款之約定,本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借款合計本金0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甲○○則以: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現在沒有能力還款,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誠豪紙業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影本、借據影本、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影本、立昌紙業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立匯票影本、大鄴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立匯票影本、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立匯票影本、合一紙業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立匯票影本、郢九紙業有限公司憑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開立匯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00000000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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