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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高文淵

  • 當事人
    甲○○原名林滋生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甲○○原名林滋生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此乃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如逾期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無從開始異議程序,債權人或債務人自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仍提起,應認不備起訴要件,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鈞院為96年度執字第493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其聲請執行之金額,依執行名義僅為新臺幣(下同)14,500,000元及自民國8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398 元,惟被告逕就債權原本按年息10% 或20% 計算違約金聲請執行,應非法之所許;又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順序,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應在原本之後,被告主張將其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002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扣除執行費及假扣押執行費後所受償之1,157,936 元優先扣抵違約金,即屬於法無據;是經計算後,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37,657,144元。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併為聲明: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得受分配之金額,於分配表一應為19,782,115元,於分配表二應為13,317,175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其受讓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及聚隆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秀瑛、林季緒、林呈超、林呈瑞、林季彥、林季瑤、林季麟等人之債權,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88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原告、林季彥、林季麟、林季瑤所有之不動產,97年6 月17日第二次拍賣期日拍定後,因有多數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法作成分配表,並指定於98年1 月16日下午2 時實行分配,惟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均具狀聲明異議,經轉知被告陳報意見後,因本件尚有重新製作分配表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8年2 月6 日函原告,除檢送被告之陳報狀外,並請原告於收到更正分配表後,如仍有異議,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再依法提出異議。嗣本院再重新製作分配表,並指定於98年5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實行分配,原告於98年3 月20日收受分配表之送達;其後,再因被告之抵押權最高限額誤載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來函更正地價稅,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法更正分配表,同時表明於分配期日未到場之債權人如於更正分配表送達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並於98年4 月10日送達原告。98年5 月27日分配期日,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且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均無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更正分配表實施分配,通知被告具領在案。以上過程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查明無訛,由是可見原告於收受上開重新製作之分配表及更正分配表之送達後,並未於98年5 月27日分配期日一日前,或收受更正分配表送達3 日內,依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甚明,故其雖於98年4 月15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並未依法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則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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