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垚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告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陞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下同)7,161 元,本院並於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限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