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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
    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顧垚、陳澄芳、林坤聰、李焜耀

  • 當事人
    鴻翊國際股份有公司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陞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垚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被   告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陞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下同)7,161 元,本院並於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限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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