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原 告 鴻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發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鄭正祥 被 告 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澄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陞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馬翠吟律師 謝孟馨律師 陳宏雯律師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耀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耀琳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東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 36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陞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達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聲明則為「1.被告豐藝公司應給付原告92,999,5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陞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8,984,5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7月22日具 狀追加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就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之部分,係依據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而為請求,對被告友達公司之部分則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聲明則變更為「1.被告友達公司與豐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2,999,5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友達公司與陞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984,5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其後於99年12月23日另具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友達公司與豐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3,60661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友達公司與陞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 868,74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友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8,435,5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具有共同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時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避免重複訴訟,統一解決紛爭,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所為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開發製造ALL-IN-ONE餐飲服務業全系列POS 主機及15吋觸控式液晶螢幕顯示器等產品,自民國95年3月起 分別向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陸續訂購被告友達公司產製之15吋面板模組(型號:M150XN07V2)多批,由被告豐藝公司銷售者計17,100片,被告陞達公司銷售者計5,640 片,訴外人陞達國際有限公司銷售者計3,360片,經原告 組裝製造產品銷售交付Touch Dynamic, Inc.及IRSG集團 等客戶。而被告友達公司於95年第1週至96年第16週期間 產製之面板,因所使用之燈管氣體壓力不足,造成燈管使用壽命遠低於其規格保證之3萬小時時數,而於使用後有 面板不亮或亮度不足之瑕疵。至96年第1季開始,原告客 戶抱怨原告產品面板不亮瑕疵之數量日漸增加,紛紛要求維修及或退換貨,原告產品訂單數量亦開始下滑。 (二)查原告向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及訴外人陞達國際有限公司所購買由被告友達公司於95年第1 週至96年第16週期間所產製之友達面板因使用之燈管氣體壓力過小而有瑕疵,被告友達公司對其瑕疵面板所造成之問題及困擾向原告表示歉意,承認其必須盡其可能解決問題,也對未能早些發現問題致歉,並表示已與其燈管供應商合作改善其製造流程以確保相同問題不再發生等情,業據被告友達公司於其96年12月21日電子郵件中承認「瑕疵面板……問題之原因在於本公司主要供應商……所生產之燈管氣體壓力過小」等情。而被告豐藝公司亦自承已免費提供新面板1,784 片,被告友達公司亦免費負責原告於海外維修工作等語,如被告友達面板無瑕疵或其瑕疵與原告產品瑕疵無關,被告等何至如此?又被告友達公司於96年11月間與原告共同派遣維修人員赴美國原告客戶處作現場維修,被告友達公司維修人員維修項目為燈管之更換,且原告產品經拆換面板燈管後即無面板不亮之瑕疵情形,足證系爭面板不但有燈管瑕疵且其瑕疵造成原告產品瑕疵。另原告與被告豐藝公司及友達公司就系爭瑕疵面板所造成損害曾進行多次協商,被告友達公司亦提議以不良率30% ,每片美金60元計賠償原告美金35,100元,惟因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達成和解協議。是本件當事人間之爭執僅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被告等臨訟辯稱被告友達公司之面板並無瑕疵,且原告產品瑕疵與被告系爭面板無因果關係,顯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出售於瑕疵期間所產製之面板,系爭面板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自應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友達公司係國際知名之面板專業製造廠,其於零組件採購驗收應有嚴格管控標準及措施,應注意所使用零組件燈管之氣體壓力符合規格,其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能注意品質管制,生產供應與其製作之規格書上所載燈管壽命為3 萬小時之規格不符之系爭面板顯有過失,致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原告雖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者,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友達公司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另本件瑕疵面板係被告友達公司生產製造後,分別由被告豐藝公司及陞達公司交付原告,被告友達公司自應分別與被告豐藝公司及陞達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1、查原告處理瑕疵產品之方式,包括原告客戶退回瑕疵品,經原告維修(更換無瑕疵新面板)後運回客戶端;運送新面板至客戶端,再由原告派員至客戶端維修瑕疵及庫存原告產品;將新面板組裝成新機提供給原告客戶作為備品;賠償原告客戶因處理瑕疵產品所產生之費用等,則原告因面板瑕疵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36,576,836元,茲分述如下: ⑴提供新面板至客戶端之面板費用: 原告為處理面板瑕疵客訴共提供客戶無瑕疵面板9,462 片,其中5,013 片係由被告豐藝公司提供,其除4,449 片則由原告自行提供。由原告自行提供者,其中1,408 片係原告客戶退回經被告友達公司修復之面板,其餘3,041 片則為原告自行提供之全新面板。故原告因提供新面板所受之損失為3,041片,以97年12月之帳載月平均單價3,727.929元計算,則原告所受損害為11,336,632元。 ⑵提供新機供原告客戶作為換貨維修備品之新機費用為17,592,311元。 ⑶運送新機、新面板及維修產品之運費及報關費用計1,955,926 元。 ⑷前往客戶端處理瑕疵爭議及維修瑕疵品之原告人員旅費計2,358,077 元,其中業務人員部份計473,247 元,維修人員部分計1,884,830 元。 ⑸賠償原告客戶處理瑕疵品所產生之費用,其中以免費將原告客戶舊機升級方式(A-Grade)為之者為407,880元,按每台賠償一定金額方式為之者為2,926,010 元。 2、復查,原告於95年度營業收入中,長期向原告訂購產品之主要客戶所產生之營業收入為1,117,413,501 元,惟原告於96年度及97年度因主要客戶所生之營業收入分別減少為746,949,807元及323,325,721元。而原告主要客戶與原告長期往來,若非被告等所供應之面板瑕疵造成主要客戶對原告產品品質喪失信心而轉移訂單至競爭同業,原告本可利用既有之生產技術、設備及產能繼續生產銷售原告產品而獲取利潤,此顯屬原告可能預期之利益,其減少自應視為原告所失利益。又原告於96年度及97年度之利潤(即銷貨收入-銷貨成本-銷售費用)與銷貨收入之比例分別為18.8% 及4.62% ,茲以95年度營業收入作為96年度及97年度預期年度營業收入,原告於96年度及97年度之年度營業收入分別減少370,463,694 元及794,087,780 元,則原告於96年度及97年度預期之利益分別減少69,647,174元【(1,117,413,501-746,949,807)×18.8%】及36,686,855 元【(1,117,413,501-323,325,721)×4.62%】。是原 告因面板瑕疵所失利益計106,334,029元。 3、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142,910,865 元,依被告等供貨比例(即被告豐藝公司65.5%、被告陞達公司21.6%、訴外人陞達國際有限公司12.5% ),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友達公司與豐藝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3,606,616元,被告友達公司與陞達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868,747元,被告友達公司另應就訴外人陞達國際有限公司供應之瑕疵面板給付原告18,435,502元。 (五)又查,原告係於96年8月31日接獲被告友達公司之測試報 告,始知被告友達公司過失使用瑕疵燈管製造友達面板之事實,被告友達公司應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兩年內對之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已逾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六)聲明:1.被告友達公司與豐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3,60661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友達公司與陞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868,747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友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8,435,5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查本件被告豐藝公司對出售17,100片15吋面板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本件買賣並無品質之保證,依據被告友達公司告知,自原告聲稱瑕疵而退回之96片面板中進行抽樣檢測後,發現遭退回面板存有因電極被消耗致燈管發紅或不亮之現象,經判斷此等現象可能涉及廠商所設計驅動器之波形不對稱率過高,使用環境溫度過低及燈管管壓餘裕較小等因素,其中第三項燈管管壓餘裕雖屬較小,但仍在燈管規格範圍內,故主要因素應係前二項屬設備製造商及使用環境之問題。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原告提供客戶之新面板1,848 片及857 片,然被告豐藝公司免費提供之新面板1,784 片亦佔65.95%,且因被告豐藝公司係被告友達公司之代理商,被告友達公司本服務客戶精神,另尚免費負責原告後續之在地維修工作,所有爭議面板亦已陸續維修完畢,原告實無退換貨之損失。 2、次查,被告豐藝公司出售之面板並無品質之保證,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不解除契約或不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又被告豐藝公司及友達公司均已依原告請求而為退換及維修完竣,依民法第364 條之規定,原告既已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即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況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之請求,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所稱瑕疵發生在95、96年間,距原告於98年6 月間所提出之訴訟,已逾6 個月之期限,其請求權亦歸消滅。 3、再查,參照原告96年7 月31日因應上市櫃公開發行時所編制之上市櫃公開說明書第7 頁、原告96年度年報第40頁銷貨客戶變動情形及97年度年報第30頁產業現況與發展等說明,可知原告近3 年業務狀況並無流失客戶之情事,至於原告營業額之減少,實係因為近年來原告一直處於新舊產品轉換期間及客戶營運狀況不佳、內部組織調整與市場受不景氣影響所導致,應與本件面板之瑕疵問題無關。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227 條之適用,不僅未能證明其損害,且民法債各之買賣,其規定係債總第227 條之特別規定,買賣既已有解約、換貨、減少價金之規範,在已有規範部分,第227 條已無適用之餘地,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主張其權利,亦非可採。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陞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查原告於95年9 月8 日至96年4 月4 日向被告陞達公司訂購被告友達公司產製之15吋面板模組,兩造交易時並無品質之約定;再自原告所提規格書條件欄備註4 記載內容觀之,被告友達公司從未保證面板模組內之燈管使用壽命達3 萬小時時數,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產品面板不亮之瑕疵早於95年末至96年中已陸續發現,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6 個月之期限,上開解除權及請求權亦已歸於消滅。 2、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擔民法第360 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然原告至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面板是否有原告指陳之瑕疵,及該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陞達公司所致等情,則就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陞達公司否認之。 3、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均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陞達公司否認其真實性。況就上開證物內容觀之,無法核對、得知該等單據支出費用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 告友達公司面板瑕疵、並受有損害間之關聯性。原告所提原證10之電子郵件,僅係原告與客戶間確認維修品之往來書信,與其待證事實「免費將原告客戶舊機升級之賠償費用55,440元」毫無關係;至於原證8業務人員旅費明細、 原證9維修人員旅費明細內容亦看不出與本見面板瑕疵有 關,足見原告所提出證物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該等損害與系爭面板瑕疵之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4、又查,原告另主張因系爭瑕疵致其客戶移轉訂單,致其96、97年度營業收入減少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然公司年度營收係由該公司當年度營運計畫、市場掌握能力等因素而成,且2008年適逢全球金融風暴,亦是造成公司營業收入減少之因素之一,則原告上開主張明顯欠缺客觀確定性,純粹係原告主觀上希望取得之預期利益,實與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有違。縱認系爭營業收入減少係原告所失利益,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面板瑕疵係導致營業收入減少之重要或不可或缺之因素,兩者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純屬無稽。 5、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查參照原告所提規格書備註4 記載:「燈管電流在8.0mA 下時,燈管使用壽命為3 萬小時,使用壽命定義為亮度減低至原始規格之一半時。使用時,建議燈管之電流不得超過8.0mA 且嚴禁超過8.5mA ,以免危險」,且條件欄中亦載明Ta=25℃。而上開記載僅說明於溫度設定為25℃ 、操作電流為8.0mA 、且亮度減低至原始規格之一半等特定條件下,可合理推知燈管之可能使用壽命約3 萬小時,並非保證燈管於任何條件下均可達該等時數。是被告友達公司從未保證系爭面板模組內之燈管使用壽命可達3 萬小時。2、次查,原告自承使用系爭面板以組裝製造成產品,原告產品瑕疵發生是否係因於組裝過程中之不當行為、或因用以組裝原告產品之其他零組件有瑕疵所致,已有疑義。況被告友達公司未銷售面板予被告陞達公司,原告所謂向被告陞達公司所購買之面板模組其來源為何無從知悉。又被告友達公司產製之面板確無瑕疵,惟系爭面板於出廠後歷經多次轉售、運送、倉儲、加工組裝等節,則系爭面板是否係因上開任一環節之不良,造成其品質變化及瑕疵之發生,非無疑問。另原告陳稱其產品乃收銀機系列產品,係在賣場內室溫環境下使用,惟原告產品之終端使用者位於北美、歐洲等氣候寒冷地區,原告客戶賣場於非營業時段並未使用空調維持溫度,則面板在此等無空調維持溫度之環境中繼續運作,亟有可能產生低溫操作下形成之瑕疵。故燈管及原告產品之操作條件、逆變器之品質、原告加工組裝情形、運送過程及倉儲環境,以及原告產品終端使用者之使用環境、操作方式及習慣等,均會影響系爭面板之品質狀況。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因原告不能排除前揭足以影響面板品質狀況之因素,原告未證明系爭面板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友達公司,被告友達公司自無需就系爭面板之瑕疵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該等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友達公司,經查: ⑴原告雖陳稱客戶抱怨系爭面板有瑕疵,並依其要求為賠償,然就原告客戶係如何向原告提出抱怨及其具體內容、是否確實與被告友達公司產製之面板有所關聯、原告係如何認定面板具有瑕疵、處理瑕疵之判斷標準及判斷為何、是否原告客戶主張有瑕疵,原告不加以求證核實,即率爾依照原告客戶之主張為賠償等節,原告雖提出有關瑕疵面板之報修紀錄明細表,然該明細表乃原告單方面製作,且未載有客戶名稱、客戶反應瑕疵之日期及內容、退貨日期、原告向被告豐藝公司或陞達公司報修之日期及內容等,單憑該明細表實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曾向被告豐藝公司或陞達公司報修,遑論證明該等面板是否確有原告指訴之瑕疵。⑵原告提出之單據有諸多謬誤、浮濫、不相干及無法勾稽之處: ①運費及報關費明細表: 以Index4為例,原告所提統一發票(發票號碼UV00000000,參考號碼TGL-899994)上載明,運費、手續費等費用總額為7,230 元,參照相對應之TGL-899994出口報單可知,該次出口貨物共計116 件貨品,僅有1 件貨品為被告友達公司面板,且出口貨品重量不到總重量之1%,迺原告竟將該筆運費全部列入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殊有可議。除上開所述項目外,Index2、6、8、10、13、14、15、16、20、21、23、31、32、34、39、41、42、45、46、47、48、49、51、52、53、60、66、70、71、75、78、80、82、84、87、91、95、97、98、100 、101 、107 、110 均有此類謬誤,其請求顯屬無據。 ②業務人員差旅費明細表: 觀諸原告提出之Index3陳靜如97年1 月10日至同月17日美國出差、Index4劉博紳97年1 月10日至同月17日美國出差之差旅費明細、轉帳傳票等資料,可知陳靜如及劉博紳該次出差主要目的乃為參加NRF 展覽,與原告主張因面板瑕而需進行維修事項,全然無關,迺原告竟將不具維修能力之業務人員差旅費用列為損害範圍,其請求顯然謬誤。 ③維修人員旅費明細表: 以陳武男出差申請單為例,其重工內容包括FS100 、Cobra 370's及478's等,惟被告友達公司並未產製型號為FS、Cobra 之面板,實不知陳武男維修上開型號面板與系爭面板瑕疵有何關連,且該維修該面板所產生之費用與被告友達公司有何因果關係。 ⑶企業之營業收入增減,與企業本身經營績效、產品創新之速度、是否掌握或符合巿場需求、外在整體經濟環境等因素有關。而原告對於其96年度、97年度營業收入或存有希望或期待,然參諸上開各項影響企業營收因素可知,營收之增減並非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之計劃或符合特別情事,故原告所主張之應得利潤僅為原告單純主觀之希望或期待,非屬可得預期之利益,自與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4、再查,依消保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原告並非以最終消費目的與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交易,而係基於商業行為所為交易行為,要非消保法規定之消費者,原告以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誠屬無稽。 5、又查,原告自稱於95年11月即已接獲客戶抱怨原告產品有系爭面板不亮之瑕疵,惟原告卻遲至98年6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縱系爭面板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期間而不得為請求。 6、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開發製造ALL-IN-ONE餐飲服務業全系列POS主機及15吋觸控式液晶螢幕顯示器等產品,自95年3月起分別向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陸續訂購被告友達公司產製之15吋面板模組(型號:M150XN07V2)多批,由被告豐藝公司銷售者計17,100片,被告陞達公司銷售者計5,640片,訴外 人陞達國際有限公司銷售者計3,360片,經原告組裝製造產 品銷售交付Touch Dynamic, Inc.及IRSG集團等客戶,而被 告友達公司於95年第1週至96年第16週期間產製之面板,因 所使用之燈管氣體壓力不足,造成燈管使用壽命遠低於其規格保證之3萬小時時數,而於使用後有面板不亮或亮度不足 之瑕疵,至96年第1季開始,原告客戶抱怨原告產品面板不 亮瑕疵之數量日漸增加,紛紛要求維修及或退換貨,原告產品訂單數量亦開始下滑,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出售於上述瑕疵期間所產製之面板,系爭面板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自應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被告友達公司係國際知名之面板專業製造廠,其於零組件採購驗收應有嚴格管控標準及措施,應注意所使用零組件燈管之氣體壓力符合規格,其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能注意品質管制,生產供應與其製作之規格書上所載燈管壽命為3萬 小時之規格不符之系爭面板顯有過失,致造成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又原告雖非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者,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巿場時,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友達公司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另本件瑕疵面板係被告友達公司生產製造後,分別由被告豐藝公司及陞達公司交付原告,被告友達公司自應分別與被告豐藝公司及陞達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所出售予原告,而由被告友達公司所產製之系爭15吋面板模組,是否有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如是,被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出售之系爭面板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自應依民法第360條及第227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本件瑕疵面板係被告友達公司生產製造,被告友達公司生產供應與其製作之規格書上所載燈管壽命為3萬小時之規格不符之系爭面板顯有過失,致造成原告所受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且被告友達公司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使用友達面板之原告產品明細表、原告客戶明細表、友達面板瑕疵所生損害明細表、友達面板產品規格書第16頁(含中譯本)、友達面板測試報告書第11頁及第12頁(含中譯本)、友達面板進貨明細表、提供客戶新面板明細表、新面板進出明細表、提供客戶新機明細表、運費及報關費明細表、業務人員旅費明細表、維修人員旅費明細表、A-Grade服務費用 明細表、賠償客戶損害明細表與97年、96年及95年原告主要客戶交易明細表、利潤率及所失利益之計算說明書暨97年、96年及95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件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商 品企業經營者責任之歸責原則固採無過失責任,惟係指企業經營者不得以其主觀上並無過失而免責,非謂企業經營者對一切因商品所致損害皆須負責之結果責任,仍應以客觀之商品未具安全性而有瑕疵,該瑕疵並與消費者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作為企業經營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基準。且參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規定,係 以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為責任要件,並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結果,亦即,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受有進一步固有利益之損害部分,方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範之內容,若僅係商 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者,所導致價值或效用減損之經濟利益受損,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上危險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已足;又受害人亦須就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出售而由被告友達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面板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即該面板有因燈管氣體壓力不足,造成燈管使用壽命遠低於其規格保證之3萬小時時數,而於使用後有面板不亮或亮度 不足之瑕疵之情,是原告自須就與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曾有上述約定之品質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與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間確有約定上述保證之品質,僅提出系爭面板之產品規格書為憑,惟觀諸該產品規格書之內容,係記載於溫度設定為25℃、操作電流為8.0mA、且亮度減低至原始規格之一半等特定條件下,可合 理推知燈管之可能使用壽命約3萬小時等語,其意應在於 進行產品特性及功能之說明,尚難遽此即認雙方已約定品質並為保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其與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曾有上述約定之品質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出售而由被告友達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面板缺少保證品質之瑕疵等語,已非無疑。則被告友達公司辯稱上述產品規格書並非保證燈管於任何條件下均可達該等時數,被告友達公司從未保證系爭面板模組內之燈管使用壽命可達3萬 小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面板存有上述 瑕疵乙節,固據提出測試報告書節本1份在卷為憑,然被 告均否認該測試報告之正確性,則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 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 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測試報告既非與被告間協議成立之證據契約,則依前開規定,其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果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又經本院依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合意指定鑑定機關,而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1.送鑑之面板亮度有無異常?如有異常,異常之情形為何?異常之原因為何?2.送鑑之面板內之燈管有無異常?如有異常,異常之情形為何?異常之原因為何?3.如送鑑之面板內之燈管有異常之情形,與送鑑之面板亮度有無關係?4.以上均請考量送鑑產品為民國95、96年間所出產,已置放一段期間,有無可能因產品本身以外原因(如:自然耗損、因時間經過而缺少惰性氣體、電路板故障、燈管焊接等等),而造成異常之情形」等事項進行鑑定,惟該研究院則回覆以該院並無相關檢驗能量,礙難提供鑑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1年1月5日工研轉字第 1010000224號函1件在卷可按,是原告就所主張系爭產品 自交付後即發現有瑕疵,尚無證據以實其說。況消費者要求維修或退貨之原因甚多,本難僅以原告客戶要求維修或退貨,即認系爭面板確有瑕疵,且參以原告所陳自95年11月間開始接獲客戶抱怨時起,仍繼續向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買受系爭面板,約至96年4月30日止,產品沒有問 題等語(見本院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 張系爭面板確有瑕疵存在等語,即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於出售而由被告友達公司生產製造之系爭面板時,有特別約定一定之品質,亦無法證明系爭面板確有瑕疵存在,自難認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應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友達公司與 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面板尚難認有瑕疵存在,是被告友達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更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友達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至系爭面板既難認有原告所主張缺少保證品質瑕疵之情事,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無需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友達公司亦無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俱如前述,則就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所受損害金額若干?」等事項,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所出售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存在,自難認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又被告友達公司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豐藝公司、陞達公司、友達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1. 被告友達公司與豐藝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3,606616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友達公司與陞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868,747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友達公司應給付原告18,435,50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