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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陳映如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74號原   告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律師 被   告 文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元、人民幣陸拾萬貳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參萬伍仟零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公司原名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更名 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文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1日合併永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富公司 )及成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文麥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是永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應由被告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2原告自96年初即陸續向永富公司採購其所製造之觸控式面板元件(Touch Panel簡稱T/P),型號為TP-07030-G-11-PM1 、TP-07030-G-11-PM2,原告取得該等元件產品後,併同其 它FPC、B/L等各項元件組裝而成2.8吋觸控面板之半成品( 原告型號編為VGG000000- 0UFLWD),銷售予經銷商汎諾股 份有限公司、宇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及客戶深圳市康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聯弘微科技有限公司等,再轉銷售其所屬客戶。然2.8吋觸控面板半成品經銷售予經銷商不久, 即有客戶端客訴該半成品有跳屏、觸屏無反應、T/P不良、 T/P 失效、T/P異物、T/P有纖維、T/P內刮、T/P白色區塊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見卷二第82、83頁不良品明細),經原告與永富公司進行責任歸屬與確認,永富公司技術人員於96年6月25日之不良品分析報告中業已自認該項瑕疵係因其 產品「壓框絕緣阻抗不足不良:確認分析後發現為印刷PIN HOLE ,造成會漏電造成絕緣阻抗不足或是自動跳點現象,PIN HONE絕緣阻抗不足為銀走線絕緣層或是上下兩層銀電極 之間的絕緣層印刷孔洞造成電荷貫穿」(見原證3-2、3-4),而T/P異物、T/P有纖維、T/P內刮、T/P白色區塊等,係因永富公司製程中無塵室控制不足造成異物或水氣滲入(見原證3-3),可證永富公司應就其產品之瑕疵負責。原告於進 貨時僅就外觀上為肉眼之檢測,如面版有無刮痕受損,至於上開瑕疵係要在組裝機殼作成成品後才能發現,客戶在組裝機殼時施壓,因壓框絕緣阻抗不足,產生電荷貫穿現象,而形成跳屏、觸屏無反應、T/P不良。另T/P異物、T/P有纖維 、T/P內刮、T/P白色區塊等,要在機殼組裝後,有電源之情況下,才會發現T/P內部有異物、水氣或刮痕。原告經客戶 通知有瑕疵後,即通知永富公司確認產品瑕疵責任歸屬,並經永富公司承認係其所製程所造成,並初步同意賠償(見原證9),然其後因原告之客戶大量退貨,經數度通知永富公 司前來覆判,永富公司即一再敷衍,未再與原告作進一步之賠償協議。 3原告向永富公司所購買之系爭T/P,為永富標準品之規格, 設計工程圖及規格均為永富公司所製作並提供予原告,原告據此訂購,是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並非承攬。永富公司為生產製造觸控式面板之廠商,依客戶需求而生產各式規格之標準品,為面板業界之慣例,原告依客戶端(多為手機組裝業者)需求之尺寸,向永富公司提出所需尺寸(僅為長、寬、PIN接腳位置)之需求,永富公司依該項訂購需求提供其標 準品之工程圖(即被證1)供原告RD(研發人員)確認,經 確認後永富公司即進行樣品製作、樣品測試,並就其產品規格及相關功能測試製作完整之產品規範書(即原證11,產品規範書第5頁並約定絕緣阻抗應大於20MΩ),雙方就樣品確認後,由買方下單,此為民法第388條所定典型之貨樣買賣 ,永富公司對其所生產之出售之產品應保證有產品規範書上所載之品質。被告所提被證一電子郵件內容,稱「永富公司係依原告指示定作系爭產品,原告要求儘速交貨,並願承擔風險」云云,惟查該次96年3月訂購產品與原告先前96年1月所訂購之產品,僅有ICON不同,原告認為不需試作直接投產只有針對ICON部分,此從原證22與原證25之工程圖面比較即可得知,其他產品均有經過樣品試作測試,並非如被告所辯,系爭產品不需試作測試,況本件瑕疵並非因ICON之製程所致,被告不應以此卸責。依民法第388條規定,出賣人應擔 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本件樣品經永富公司進行之測試報告,其功能特性絕緣抗阻應大於20MΩ, 然其生產過程因無塵室溫度異常、無塵室控制不足、壓框不良,造成產品絕緣抗阻未達此規格,T/P內有異物、纖維、 內刮、水氣滲入,是永富公司顯有未依其所保證之品質交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對永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4經銷商及客戶所為退貨及換補貨,造成原告之損失如下: ①經銷商汎諾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不良品所為退貨(折讓款項)及補貨,造成原告損失美金41835元: 汎諾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香港經銷商,主要供貨予大陸客戶,其主要客戶有盛隆興公司及盛唐公司,因其銷售客戶收到不良品客訴,其轉向原告公司為客訴,並退貨不良品,經雙方確認不良品及不良品原因之歸責屬原告公司部分之數量,其中有採以補貨方式另補新品,亦有採取直接折讓扣款,其先後之退補貨之明細及相關證據詳如卷二第82頁之原證5之明細表及原證5-A-1至5-A-10之客戶退貨檢驗分析記錄表(見卷二第18至23頁背面)所載,就「跳屏、T/P無反應( 失效)、T/P不良、T/P異物(纖維)」之數量,共計為2881件,原告依半成品之成本價索賠。依原證17之材料成本明細表所示,每件成本美金13.516元,加上業界通認之耗損率3%,再加上工資每件美金0.6元,每件半成品成本價共計為美 金14.521元,數量有2881件,以此計算,原告損失美金 41835 元。 ②經銷商深圳市康邁科技有限公司因上開原因之不良品所為退貨(折讓款項)及補貨,造成原告損失美金6403.8元: 深圳市康邁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大陸經銷商,主要供貨予大陸客戶,因其銷售客戶收到不良品客訴退貨,其轉向原告公司客訴並退貨不良品,經雙方確認不良品及不良品原因之歸責屬原告公司部分之數量,其中有採以補貨方式另補新品,亦有採取直接折讓扣款,其先後之退補貨之明細及相關證據詳如卷二第83頁原證5之明細表第二頁及原證5-B-1至 5-B-6(見卷二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所載,就「T/P無反應(失效)、T/P不良、T/P異物(纖維)」之數量,共計為441件,以每件半成品成本價美金14.521元計算,原告損失 美金6403.8元。 ③客戶宇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因上開不良品所為退貨(折讓款項)及補貨,造成原告損失美金275.9元: 宇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銷售對象,因收到不良品客訴退貨,經雙方確認不良品及不良品原因之歸責屬原告公司部分之數量,採以補貨方式另補新品,其補貨之明細及相關證據詳如卷二第83頁原證5之明細表及原證5-C(見卷二第27頁)所載,就「T/P無反應(失效)、T/P異物(纖維)」之數量為19件,以每件半成品成本價美金14.521元計算,原告損失美金275. 9元。 ④客戶深圳市聯弘微科技有限公司因上開不良品所為退貨(折讓款項)及補貨,造成原告損失美金2149.1元: 深圳市聯弘微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銷售對象,因收到不良品客訴退貨,經雙方確認不良品及不良品原因之歸責屬原告公司部分之數量,其中有採以補貨方式另補新品,亦有採取直接折讓扣款,其先後之退補貨之明細及相關證據詳如卷二第83頁原證5之明細表及原證5-D-1至5-D-5(見卷二第27 頁背面至29頁背面)所載,就「T/P內刮、T/P無反應(失效)、T/P白色區塊」之數量,有148件,以每件半成品成本價美金14.521元計算,原告損失美金2149.1 元。 5經銷商汎諾公司自行拆下有瑕疵之T/P共10838片,退回予原告(如原證26),要求原告另交付無瑕之T/P,因此,原告 另向熒茂科技(無錫)有限公司採購2萬片T/P後交付其中 10838片予汎諾公司(見原證7、原證27),該項費用金額為人民幣232831.7元〔單價18.000 000000人民幣x1.17(加計百分之17營業稅)x10838=232831.7〕,該部分損失金額, 係因永富公司所交付之T/P元件瑕疵所致,故被告應予賠償 。 6原告就其他元件庫存呆滯物料之損失有美金134544.2元及人民幣369485.2元及原告取消其他元件訂單所生賠償金額新台幣349670.5元: ①原告之經銷商汎諾公司已向原告下大量訂單,採購2.8吋觸 控面板半成品,為此,原告亦向其他元件廠商採購FPC及B/L、glass、film備料入庫,然因永富公司之T/P瑕疵,造成陸續交貨之半成品有很多跳屏、白屏、錯位等瑕疵,致使經銷商面臨很大之客訴量與退換貨之困擾,嗣後即取消尚未交貨之訂單,原告所備料之其他元件FPC及B/L即成為庫存呆滯物料,損失金額達美金134544.2元(B/L部分)及人民幣369485.2元(FPC部分)。有關上開各項損失之計算及相關證據,詳如原證8、原證8-A、原證28。 ②原告已向供應商熒茂科技(無錫)有限公司下訂單採購其他元件尚未交貨之部分,因汎諾公司取消訂單,原告亦向供應商熒茂公司取消,然原告已下訂單致熒茂公司庫存呆料元件FPC及B/L、glass、film之損失,原告要賠償供應廠商熒茂 公司新台幣349670.5元。有關上開各項損失之計算及相關證據,詳如原證8、原證8-B-3、8-b-4及本院卷二第119、120 頁之說明。 7客戶康邁公司向原告索賠,原告損失美金1353元: 因為永富公司T/P產品之瑕疵,致原告之經銷商康邁公司遭 到其客戶強烈客訴,提出退換貨及維修、負擔運費等請求,康邁公司就其損失轉向原告索賠,經多次協商,由原告賠償人民幣一萬元,並以當時匯率折算為1353元美金後扣抵帳款沖帳,當時永富公司並同意該項理賠,有關此部分理賠之證據詳如原證9。 8客戶汎諾公司向原告索賠,原告損失美金171549元: 因為永富公司T/P產品之瑕疵,致原告之經銷商汎諾公司出 貨予其下端客戶盛隆興公司後遭到客戶客訴,進行退換貨及維修、檢測、重工,盛隆興公司轉向汎諾公司求償,再轉向原告要求理賠,為此,原告與之進行多次協商,始達成以美金171548.97元理賠,並以未付貨款扣抵,有關此部分理賠 之證據詳如原證10。 9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額為美金358110元、新台幣349670元、人民幣602316元,就美金部分扣除原告未付貨款 28385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29724元、新台幣349670 元、人民幣602316元。被告雖辯稱:如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僅須依原告向永富公司訂購T/P之價格為賠償計算基 準,而非以原告出售予客戶半成品之價格云云,惟查原告 向永富公司訂購之T/P,乃係依據客戶所需求之規格(包括 長、寬、厚度)及接腳位置,均屬客製化商品,該等規格之產品除出售給原訂客戶外,並無其他銷售之途,因永富公司TP出現嚴重瑕疵造成大量退貨,原告客戶就已收貨部分進行退貨,未出貨部分則取消原有訂單;因之,該等退貨之半成品如進行重工,重工後之半成品亦無法銷售,故無任何重工之價值,只是徒增損失罷了。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失為整個半成品之損失,此種客製化所造成之損失狀況乃為業界所熟知,並無違反業界慣例可言,原告依半成品之價格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合理。被告又辯稱:可維修之項目,為何請求賠償半成品之價格云云,然查,於重工過程中,必須拆除有瑕疵之T/P,拆除後,其他元件亦無任何用途,在T/P下方之 FPC 指定接腳均為客製指定位置,而且為焊錫連接,拉起來就壞掉根本已無可用。在半成品之背面所使用之背光板,原告所銷售客戶所使用之規格均為特定之長寬高,除原訂之客戶外,並無其他用途。於T/P下方之TFT-LCD,原告所銷售客戶所使用之規格均為特定之長寬高,除原已訂之客戶外,並無其他用途。I C為導電膠黏合加工於TFT-LCD上,一經拆下來就壞掉根本無法使用。是縱使檢驗分析記錄表為可維修,然依上述因素,亦無任何進行維修之經濟效益,故原告請求依半成品之價格索賠。 1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29724元、新台幣349670元、人民幣602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與永富公司就系爭產品所成立者為製造物供給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製作有瑕疵,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按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本件係由永富公司以自己之材料 ,受原告之指示而製成物品提供予原告,由原告給付報酬,故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原告於民事準備(三)狀第3頁自承 「原告向被告永富公司訂購之T/P,乃依據客戶所需求之SIZE(包括長×寬×厚度)及接腳位置等規格(因為客戶購買 該等半成品係作為再組裝手機使用),而手機規格類型均因客戶需求之SIZE規格向被告永富公司訂購,因之此等出售給原告客戶之商品均屬客製化商品」,第4頁另載「在T/P下方之FPC指定接腳均為客製指定位置,而且為焊錫連接」,再 再說明被告所生產之系爭TP是客製品,是原告為客戶量身定作之產品,故永富公司所生產之TP是依據原告確認之被證1 號工程圖而製作,為定作之產品,應無疑義。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進而請求損害賠償,係關於工作之完成有爭議,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2原告主張本件為貨樣買賣,適用貨樣買賣及買賣之規定,是有誤解。按稱『貨樣買賣』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成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系爭產品係依原告 指示而製作,並未提出樣品供確認,非屬「貨樣買賣」,此由雙方往來電郵可知,永富公司係依原告指示定作系爭產品。永富公司Maggie在收到原告公司Bruce 2007年3月29日確 認之工程圖,並受指示量產及依指定期日交貨,系爭產品製作流程中,原告要求儘速交貨,並願承擔風險,此觀被證一號頁碼b 5-8(B)、b 4-8(B)郵電內容可知(A.原告公司業務Bruce 2007年3月27日下午6:23郵電稱:「本案再送樣已經 來不及,請直接生產!」B.永富公司業務Maggie同年月28日上午10:11郵電告知定作產品製作流程及日程「4/9工程試作,4/12樣品確認(請派技術人員前往確認),如果直接生產後貴公司的產品有問題,將造成另一個大的問題」C.原告公司業務Bruce同年月28日回電再度揭示「採risk order不須 試作,請於4/4開始投產」),原告免除永富公司製作樣品 供其確認之流程,故永富公司未曾提出樣品。原告辯稱:系爭產品之規格先前曾訂購,所不同者僅ICON云云,以作為系爭產品製作不需樣品之理由,顯不合理。若系爭產品不需樣品供確認,原告公司業務人員Bruce可回覆「樣品前曾確認 無需重複提供」等語,而無需在被證一號頁碼b頁4-8(B) 郵電中回覆「如果是這樣的排程,我的客戶真的就會倒閉了!……拜託請你們幫忙,千萬不要見死不救!」而告知「不須試作」(詳被證一號),可見製作樣品乃既有流程,原告免除製作樣品之流程,即非屬貨樣買賣。原告辯稱:系爭產品規格先前曾訂購云云,然並非先前曾訂購之產品,即當然屬於貨樣買賣,原告依據貨樣買賣之特別規定及買賣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3原證3-2分析報告及原證3-3之通知報告,不足以作為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原因及數量之依據。原告不應將系爭產品「電性不良」及「外觀不良」之狀況,全數歸咎於原證3-2 分析報告所指之「絕緣阻抗不足規格」之單一原因。固然永富公司曾應原告提供2件退貨物品製作原證3-2分析報告,該報告就客訴2件分析結果,其中1件為「市場端客戶不正常使用所損壞」;另一件則為「跳屏現象為絕緣阻抗不足規格」。由是可知,永富公司當時僅就客訴之2件作分析,原告不 應將所有因電性不良及外觀不良之狀況,全數歸咎係因「絕緣阻抗不足規格」所造成。又依原證3-3之通知報告備註欄 所載「以上為我司模擬客戶組裝機殼時之最大壓力所得之數據」,其不良率最高有9.03%,最低為2.74%,此僅為模擬組裝最大壓力所得之估算數據,而客戶組裝之壓力值多寡,亦關乎造成不良之可能性,且估算數據高低落差有4倍之差距 ,由是可知該報告所揭示者,非絕對之數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 4永富公司依交付流程,必先經公司內部品管單位檢查後出貨,而原告於受領系爭產品時,亦須經由其驗收過程,若有發現瑕疵,則通知永富公司,由永富公司進行複判,如確認有瑕疵,永富公司將進行補貨或折讓之程序。如同原告起訴狀所稱,原告取得永富公司產品後須「併同其他各項元件組裝而成2.8吋觸控面板之半成品」再銷售予客戶,則原告於組 裝後之半成品依其作業流程,其出貨予客戶前,尚有檢驗工作,且必以檢驗合格方得出貨。因之,若永富公司製造之產品有瑕疵,於原告組裝成半成品出貨前即應發現才是,永富公司之產品既經原告進貨、出貨之驗收及檢驗,已符合原告之標準,則何來瑕疵之有?況依原告派員前往客戶端了解產品狀況,其內部郵件(被證二號)顯示「一、使用觸摸屏測試治具,測試客戶不良品皆可正常動作。二、在客戶組裝時測試正常,但到終端客戶才有異常產生」,因此在手機的製作過程,由元件製造、元件組裝到最後完成成品,經過不同階段之製造及加工,何以逕予認定瑕疵為永富公司所造成?5原告提出原證5號半成品退貨之資料,主張永富公司製造之 系爭產品有瑕疵,顯乏依據。蓋原證5號關於不良品之項目 、數量,為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未經永富公司共同覆判,並不具任何證明力,被告否認各該不良品項目及數量為真正。原告無法具體證明系爭退貨數量中,其瑕疵之原因確實為TP本身。依原告民事準備(二)狀將該退貨瑕疵項目分為六項。其中"跳屏" "T/P無反應(失效)""T/P不良"為「 電性不良」,而T/P白色區塊""T/P異物(纖維)""T/P內刮"則為「外觀不良」,然而A.「外觀不良」部分,面板( Touch Panel)外觀有瑕疵、刮痕、雜物,在原告公司受領 時應立即發現。縱於受領時未發現,但於原告加工過程中,或半成品出貨前,均需經過原告品管之檢查流程,故而其稱交付客戶組裝後發現之瑕疵,如何證明該不良原因係可歸責於永富公司。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原證5號客戶退貨處理單 上之退貨原因,並未記載「T/P白色區塊」、「T/P異物於內部」或刮傷或刮痕之位置,事後於訴訟中提出修改版之原證五,卻有上開註記,顯係原告對於「外觀不良」自行重新註腳,並不足採信。又原告就「外觀不良」之原因及數量,其於起訴狀所附之原證5號客戶退貨處理單與客戶退貨檢驗分 析記錄表,二者所載之瑕疵“名目”不盡相同,數量亦不一致。即以5-D-4為例,於退貨處理單上退貨原因並無所謂之 「白色區塊(水霧)」,卻於客戶退貨檢驗分析記錄表記載「白色區塊(水霧)」數量74,其依據何在?「T/P不良」 係一個籠統、概括名詞,其究屬因電性不良或因外觀不良,實無法以「T/P不良」之字句即可判讀。原告雖於民事準備 (二)狀將其納入係因電性不良所造成,惟原告在原證5號 之客戶退貨檢驗分析記錄表中,多數將「T/P不良」置於「 外觀不良」之項目下,而非置於「電性不良」之項目下,以5-A-5 、5-A-6、5-A-9、5-B-5、5-B-6等為例即是。屬外觀不良者,在於永富公司交貨後,歷經原告公司加工、客戶端之組裝,究係可歸責於何人,已乏證據證明,何能將責任悉數轉嫁至永富公司?再者,即使是「電性不良」之原因,亦不能一概推定為可歸責於永富公司,蓋"跳屏" "T/P無反應 (失效)"T/P不良",非全然為「壓框絕緣阻抗不足」之單 一原因所致。「壓框絕緣阻抗不足」或可造成"跳屏" "T/ P無反應(失效)"T/P不良"之現象,但各該現象並非必然 完全係因「壓框絕緣阻抗不足」所造成,此因果關係首需釐清。 6退而言之,縱有瑕疵,亦係因原告之指示而生,永富公司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6條:「工作之瑕疵,因定 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換言之,若承攬人依定作人之指示而製作產品,縱有瑕疵,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得予免除。依原證11號,產品規範書第10頁,9.2組裝注意事項,特別 註明「組裝“Hi-Touch觸控面板時,建議使用足夠厚度的雙面膠帶,避免直接施加壓力在觸控面板上」。由於絕緣阻抗不足之情形係在組裝時施加壓力不當或過大所造成,此一部分因該批貨訂貨之初,原告公司並未告知其客戶組裝施加之壓力值有多寡,致永富公司在製作時無法預估,且由於原告業務Bruce於2007年3月28日以郵電告知永富公司「採risk order不須試作……」「請告訴我們採risk order必須簽署 什麼樣品的guarantee letter,我們會儘量去承擔這樣的風險,讓永富不要有任何傷害。」,詳被證一號頁碼b頁4-8(B)。因此永富公司自始未製作樣品供原告確認,而直接投 產,縱有瑕疵,其責任亦應得予免除。又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定作人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 告已於96年間向永富公司稱有不良品,其於98年9月11日始 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已逾1年期間,其請求權亦已消 滅。 7原告以每件半成品之單價,即以原證17材料成本費加上3%耗損率再加上工費,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並不合理,且不合比例原則。原證17之材料費,除永富公司製造TP之費用外,尚涵蓋原告製造過程LCD之所有材料費。換言之,係以成 品中有一元件之瑕疵,而請求整個半成品之賠償,豈符比例原則及業界慣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所附之原證5客戶 退貨檢驗分析記錄表,其中5-A-1“觸屏無反應”,係屬「 可維修」之列,既可維修,則原告之LCD材料無需全部更換 ,豈能向被告請求賠償含LCD之材料費用。 8原告所主張半成品退貨,其無法具體舉證係因被告製作之TP不良所造成,故所衍生之運費,被告自無負擔之理。且據證人丙○○於98年12月3日到庭詰證稱「……在我離開原告公 司前,永富公司並沒有承諾要賠償多少錢。永富公司並沒有承認是他們公司的問題。」「我在2008年4月底開始請假, 大約5月10日正式離開公司」,顯然永富公司自始未同意負 擔任何損失或運費。 9原告對於客戶取消訂單造成呆滯料損失部分,因原告無法證明退貨責任歸屬於永富公司,故該取消訂單造成呆滯料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況查原告公司之庫存備料多寡為其公司內部管理責任,如何能全數計算在損失之中。 10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1原告原名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6年11月1日合併 永富公司,以被告為存續公司。 2原告自96年初起陸續向永富公司採購其製造2.8"觸控式面板元件(Touch Panel簡稱T/P),型號為TP-07030-G-11-PM1 、TP-07030-G-11-PM2,原告取得該等元件產品後,併同其 它FPC、B/L等各項元件組裝而成2.8吋觸控面板之半成品( 原告型號編為VGG000000- 0UFLWD),銷售予經銷商汎諾股 份有限公司、宇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及客戶深圳市康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聯弘微科技有限公司等,再轉銷售其所屬客戶。 3原告向永富公司購買之送貨日期、數量、單價如卷二第99頁原證2之明細表,就該明細表所列之編號1、4、10之貨款, 原告尚未給付,未付貨款為美金28385元。 4原證3-2、3-3為永富公司針對其交付予原告之不良品所作之分析報告。 四、兩造之爭點: 1原告與永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買賣契約?或為承攬契約?2永富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 3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向永富公司所購買之系爭T/P,為永富標準 品之規格,設計工程圖及規格均為永富公司所製作並提供予原告,原告據此訂購,是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並非承攬。永富公司為生產製造觸控式面板之廠商,依客戶需求而生產各式規格之標準品,為面板業界之慣例,原告依客戶端(多為手機組裝業者)需求之尺寸,向永富公司提出所需尺寸(僅為長、寬、PIN接腳位置)之需求,永富公司依該項訂購需 求提供其標準品之工程圖(即被證1)供原告RD(研發人員 )確認,經確認後永富公司即進行樣品製作、樣品測試,並就其產品規格及相關功能測試製作完整之產品規範書(即原證11,產品規範書第5頁並約定絕緣阻抗應大於20MΩ),雙方就樣品確認後,由買方下單,此為民法第388條所定典型 之貨樣買賣等情;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係依原告指示而製作,並未提出樣品供確認,非屬「貨樣買賣」,此由雙方往來電郵可知,永富公司係依原告指示定作系爭產品。永富公司Maggie在收到原告公司Bruce 2007年3月29日確認之工程圖 ,並受指示量產及依指定期日交貨,系爭產品製作流程中,原告要求儘速交貨,並願承擔風險,此觀被證一之郵電內容可知,原告免除永富公司製作樣品供其確認之流程,永富公司未曾提出樣品等語置辯。經查,從原證2-1至2-11永富公 司之出貨單,其上均載「本交易為附條件之買賣」,而原告之採購單備註欄亦記載「煩請將樣品寄至勁佳台中研發張豐章收」(見卷一第69頁),又從被證一之郵電內容可知倘系爭產品毋須先經永富公司試作樣品,原告自毋庸就96年3月 27日該次產品向永富公司人員表示「本案再送樣已經來不及,請直接生產!」,足徵原告所主張「永富公司為生產製造觸控式面板之廠商,依客戶需求而生產各式規格之標準品,為面板業界之慣例,原告依客戶端(多為手機組裝業者)需求之尺寸,向永富公司提出所需尺寸(僅為長、寬、PIN 接腳位置)之需求,永富公司依該項訂購需求提供其標準品之工程圖(即被證1)供原告RD(研發人員)確認,經確認後 永富公司即進行樣品製作、樣品測試,並就其產品規格及相關功能測試製作完整之產品規範書(即原證11,產品規範書第5頁並約定絕緣阻抗應大於20MΩ),雙方就樣品確認後,由買方下單」為可採,本件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產品應適用承攬之規定,為不可採。 2永富公司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主張:2.8吋觸控面板半成品經銷售予經銷商不久,即 有客戶端客訴該半成品有跳屏、觸屏無反應、T/P不良、T/P失效、T/P異物、T/P有纖維、T/P內刮、T/P白色區塊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見卷二第82、83頁不良品明細),經原告與永富公司進行責任歸屬與確認,永富公司技術人員於96年6月25日之不良品分析報告中業已自認該項瑕疵係因其產品 「壓框絕緣阻抗不足不良:確認分析後發現為印刷PIN HOLE,造成會漏電造成絕緣阻抗不足或是自動跳點現象,PIN HONE絕緣阻抗不足為銀走線絕緣層或是上下兩層銀電極之間的絕緣層印刷孔洞造成電荷貫穿」(見原證3-2、3-4),而T/P異物、T/P有纖維、T/P內刮、T/P白色區塊等,係因永富公司製程中無塵室控制不足造成異物或水氣滲入(見原證 3-3),可證永富公司應就其產品欠缺所保證之品質負責等 情;被告則以:固然永富公司曾應原告提供2件退貨物品製 作原證3-2分析報告,該報告就客訴2件分析結果,其中1件 為「市場端客戶不正常使用所損壞」;另一件則為「跳屏現象為絕緣阻抗不足規格」。由是可知,永富公司當時僅就客訴之2件作分析,原告不應將所有因電性不良及外觀不良之 狀況,全數歸咎係因「絕緣阻抗不足規格」所造成。又依原證3-3之通知報告備註欄所載「以上為我司模擬客戶組裝機 殼時之最大壓力所得之數據」,其不良率最高有9.03%,最 低為2.74%,此僅為模擬組裝最大壓力所得之估算數據,而 客戶組裝之壓力值多寡,亦關乎造成不良之可能性,且估算數據高低落差有4倍之差距,由是可知該報告所揭示者,非 絕對之數據,不足以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屬外觀不良者,在於永富公司交貨後,已歷經原告公司加工、客戶端之組裝,究係可歸責於何人,已乏證據證明,何能將責任悉數轉嫁至永富公司?再者,即使是「電性不良」之原因,亦不能一概推定為可歸責於永富公司,蓋"跳屏""T/P無反應(失效)"T/P不良",非全然為「壓框絕緣阻抗不足」之單一原因所 致。「壓框絕緣阻抗不足」或可造成"跳屏""T/P無反應(失效)"T/P不良"之現象,但各該現象並非必然完全係因「壓 框絕緣阻抗不足」所造成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良品項目及數量,見卷二第82、83頁之原證五之明細表,有跳屏、觸屏無反應、T/P不良、T/P失效、T/P異物、 T/P有纖維、T/P內刮、T/P白色區塊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 ,關於產生跳屏、觸屏無反應、T/P不良、T/P失效之原因,業據原告提出永富公司技術人員於96年6月25日之不良品分 析報告所載「壓框絕緣阻抗不足不良:確認分析後發現為印刷PIN HOLE,造成會漏電造成絕緣阻抗不足或是自動跳點現象,PIN HONE絕緣阻抗不足為銀走線絕緣層或是上下兩層銀電極之間的絕緣層印刷孔洞造成電荷貫穿」為證(見原證 3-2、3-4),而永富公司出具予原告之產品規範書第5頁, 並約定絕緣阻抗應大於20MΩ,是永富公司顯有未依其所保 證之品質交貨,原告就絕緣阻抗不足所造成「跳屏、觸屏無反應、T/P不良、T/P失效」之不良品,依民法第360條、第 227條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既已提出永富 公司出具承認造成「跳屏、觸屏無反應、T/P不良、T/P失效」係因「壓框絕緣阻抗不足所造成」之報告,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辯稱:「壓框絕緣阻抗不足」或可造成"跳 屏""T/P 無反應(失效)"T/P不良"之現象,但各該現象並 非必然完全係因「壓框絕緣阻抗不足」所造成云云,則應由被告就「壓框絕緣阻抗不足」以外之其他原因亦可能造成「跳屏、T/P無反應(失效)、T/P不良」為舉證,被告未舉證,自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另關於T/P異物、T/P有纖維、 T/P內刮、T/P水氣滲入形成白色區塊,因異物、刮傷及白色區塊位於T/P內部,應係在永富公司製作T/P過程中無塵室控制不足或壓框不良水氣滲入所造成,亦即瑕疵發生於永富公司製作過程中,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有理由。被告將上開瑕疵推諉為原告公司加工、客戶端之組裝之責任,自不可採。依民法第388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其所交付之標 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本件樣品經永富公司進行測試報告,並立有產品規範書,保證其功能特性絕緣抗阻應大於 20MΩ,然其生產過程因無塵室溫度異常、無塵室控制不足 、壓框不良,造成產品絕緣抗阻未達此規格,T/P內有異物 、纖維、內刮、水氣滲入,是永富公司顯有未依其所保證之品質交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對永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3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⑴原告因經銷商及客戶所為退貨及換補貨所受損失: ①原告主張:汎諾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香港經銷商,主要供貨予大陸客戶,其主要客戶有盛隆興公司及盛唐公司,因其銷售客戶收到不良品客訴,其轉向原告公司為客訴,並退貨不良品,經雙方確認不良品及不良品原因之歸責屬原告公司部分之數量,其中有採以補貨方式另補新品,亦有採取直接折讓扣款,其先後之退補貨之明細及相關證據詳如卷二第82頁之原證5之明細表及原證5-A-1至5-A-10之客戶退貨檢驗分析記錄表(見卷二第18至23頁背面)所載,就「跳屏、 T/P 無反應(失效)、T/P不良、T/P異物(纖維)」之數量有2881件,原告依半成品之成本價索賠。依原證17之材料成本明細表所示,每件成本美金13.516元,加上業界通認之耗損率3%,再加上工資每件美金0.6元,每件半成品成本價為 美金14.521元,數量有2881件,以此計算,原告損失美金 41835元等語。經查,依據原證5-A-1至5-A-10之客戶退貨檢驗分析記錄表(見卷二第18至23頁背面)所載,就「跳屏、T/P 無反應(失效)、T/P不良、T/P異物(纖維)」之數量,共計為2881件無誤。再查,原告向永富公司訂購之T/P, 乃係依據客戶所需求之規格及接腳位置,該等規格之產品除出售給原訂客戶外,並無其他銷售之途,因永富公司TP出現嚴重瑕疵造成大量退貨,原告客戶就已收貨部分進行退貨,未出貨部分則取消原有訂單,退貨之半成品亦無法重工修繕轉售他人,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失為整個半成品之損失,原告依半成品之價格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合理。末查,原告主張每件半成品之價格為材料成本美金13.516元,加上耗損率3%,再加上工資美金0.6元,共為美金14.521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原證17之材料成本明細表、原證29之工費工時說明表、生產流程、原證30之生產狀況良率記錄表為證,並經證人陳志強即原告公司崑山廠廠長證述在卷(見99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則以每件半成品成本價美金 14.521 元,數量有2881件,以此計算,原告損失美金41835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②原告主張:深圳市康邁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大陸經銷商,主要供貨予大陸客戶,因其銷售客戶收到不良品客訴退貨,其轉向原告公司為客訴並退貨不良品,經雙方確認不良品及不良品原因之歸責屬原告公司部分之數量,其中有採以補貨方式另補新品,亦有採取直接折讓扣款,其先後之退補貨之明細及相關證據詳如卷二第83頁原證5之明細表第二頁及 原證5-B-1至5-B-6(見卷二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所載,就「T/P無反應(失效)、T/P不良、T/P異物(纖維)」之 數量,共計為441件,以每件半成品成本價美金14.521元計 算,原告損失美金6403. 8元等情。經查,依據原證5-B-1至5-B-6(見卷二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之客戶退貨檢驗分 析記錄表所載,就「T/P無反應(失效)、T/P不良、T/P異 物(纖維)」之數量,共計為441件無誤。以每件半成品成 本價美金14.521元,數量441件,原告損失6403.8元。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宇豐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銷售對象,因收到不良品客訴退貨,經雙方確認不良品及不良品原因之歸責屬原告公司部分之數量,採以補貨方式另補新品,其補貨之明細及相關證據詳如卷二第83頁原證5之明細表及原 證5-C(見卷二第27頁)所載,就「T/P無反應(失效)、 T/P異物(纖維)」之數量為19件,以每件半成品成本價美 金14.521元計算,原告損失美金275. 9元等情。經查,依據原證5-C(見卷二第27頁)所載「T/P無反應(失效)、T/P 異物(纖維)」之數量為19件無誤,以每件半成品成本價美金14.521元計算,原告損失美金275.9元。原告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為有理由。 ④原告主張:深圳市聯弘微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公司銷售對象,因收到不良品客訴退貨,經雙方確認不良品及不良品原因之歸責屬原告公司部分之數量,其中有採以補貨方式另補新品,亦有採取直接折讓扣款,其先後之退補貨之明細及相關證據詳如卷二第83頁原證5之明細表及原證5-D-1至5-D-5( 見卷二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所載,就「T/P內刮、T/P無反應(失效)、T/P白色區塊」之數量,有148件,原告損失美金2149.1元等情。經查,依據原證5-D-1至5-D-5(見卷二第27頁背面至29頁背面)所載,就「T/P內刮、T/P無反應(失效)、T/P白色區塊」之數量,有148件無誤,以每件半成品價美金14.521元計算,原告損失美金2149.1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⑤以上,原告因經銷商及客戶所為退貨及換補貨所受損失,共計為美金50663.8元。 ⑵原告主張:經銷商汎諾公司自行拆下有瑕疵之T/P共10838片,退回予原告,要求原告另交付無瑕之T/P,因此,原告另 向熒茂科技(無錫)有限公司採購2萬片T/P後交付其中10838片予汎諾公司,該項費用金額為人民幣232831.7元〔單價 18.00000000 0人民幣x1.17(加計百分之17營業稅)x10838=232831.7〕,該部分損失金額,係因永富公司所交付之T/P元件瑕疵所致,故被告應予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26汎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2.8吋T/P不良品補退情況表及原告向熒茂科技(無錫)有限公司採購T/P之發票、轉帳傳票為 證(原證27),經核發票所載之規格為3吋,固與原告系爭 VGG000000- 0UFLWD2.8吋產品規格有差異,據原告供稱2.8 吋係依TFT LCD之對角尺寸計算,而熒茂公司T/P產品為覆蓋TFT LCD之上面,因而多出背膠及組裝扣壓TFT之成品,所以尺寸會大於2.8吋,而成為3.0吋,並提出原證31之說明,堪認合理。另原告向熒茂公司購買之時間與原告補貨予汎諾公司之時間亦接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此部分之金額為人民幣232831.7元〔單價18.00000 0000人民幣x1.17(加計百分之17營業稅)x108 38=232831.7〕。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⑶原告就其他元件庫存呆滯物料之損失有美金134544.2元及人民幣369485.2元及原告取消其他元件訂單所生賠償金額新台幣349670.5元: ①原告主張:經銷商汎諾公司原已向原告下大量訂單,採購 2.8吋觸控面板半成品,為此,原告亦向其他元件廠商採購 FPC及B/L、glass、film備料入庫,然因永富公司之T/P瑕疵,造成陸續交貨之半成品有很多跳屏、白屏、錯位等瑕疵,致使經銷商面臨很大之客訴量與退換貨之困擾,嗣後即取消尚未交貨之訂單,原告所備料之其他元件FPC及B/L即成為庫存呆滯物料,損失金額達美金134544.2元(B/L部分)及人 民幣369485.2元(FPC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8、原證8-A、原證28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為有理由。 ②原告主張:其已向供應商熒茂科技(無錫)有限公司下訂單採購其他元件尚未交貨之部分,因汎諾公司取消訂單,原告亦向供應商熒茂公司取消,然原告已下訂單致熒茂公司庫存呆料元件FPC及B/L、glass、film之損失,原告要賠償供應 廠商熒茂公司新台幣34967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8 、原證8-B-3、8-B-4及本院卷二第119、120頁之說明,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⑷客戶康邁公司向原告索賠,原告損失美金1353元: 原告主張:因永富公司T/P產品之瑕疵,致原告之經銷商康 邁公司遭到其客戶強烈客訴,提出退換貨及維修、負擔運費等請求,康邁公司就其損失轉向原告索賠,經多次協商,由原告賠償人民幣一萬元,並以當時匯率折算為1353元美金後扣抵帳款沖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9賠償康邁公司人民 幣一萬元之簽呈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⑸客戶汎諾公司向原告索賠,原告損失美金171549元: 原告主張:因永富公司T/P產品之瑕疵,致原告之經銷商汎 諾公司出貨予其下端客戶盛隆興公司後遭到客戶客訴,進行退換貨及維修、檢測、重工,盛隆興公司轉向汎諾公司求償,再轉向原告要求理賠,為此,原告與之進行多次協商,始達成以美金171549元理賠,並以未付貨款扣抵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0原告同意賠償汎諾公司美金171549元之簽呈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六、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總額為美金358110元、新台幣349670元、人民幣602316元,就美金部分扣除原告未付貨款2838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29725元、新台幣349670元 、人民幣60231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美金329724元、新台幣349670元、人民幣602316元,及自98年9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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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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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