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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聲請人
即原告
乙○○
即原告
甲○○
即原告
丙○○
共同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聲請人
即被告
馨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即被告
啟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即被告
家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即被告
茂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四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戊○○為本件訴訟被告馨譽實業有限公司、啟殷實業有限公司、家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茂寶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馨譽實業有限公司、啟殷實業有限公司、家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茂寶實業有限公司之間98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等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丙○○為原告丙○○,恐有利害衝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選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另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公司等現存股東僅餘原告3人,為免利害關係衝突,不宜選任原告3 人為特別代理人,故提供了解被告公司等內部狀況,且參與公司相關事務之會計師戊○○或丁○○供 鈞院選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聲請選任戊○○或丁○○為本件訴訟被告等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即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乙○○、甲○○、丙○○與被告馨譽實業有限公司、啟殷實業有限公司、家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茂寶實業有限公司間98年度重訴字第396 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等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丙○○為原告丙○○,顯有利害衝突,而被告等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且被告等亦聲請選任戊○○或丁○○為本件訴訟被告等之特別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兩造聲請人聲請選任戊○○為本件訴訟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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