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連雲呈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蓓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耀泉律師
- 被告
- 馨譽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戊○○
- 被告
- 啟殷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戊○○
- 被告
- 家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戊○○
- 被告
- 茂寶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馨譽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啟殷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家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零肆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茂寶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捌萬伍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元、伍佰伍拾捌萬元、伍佰陸拾玖萬元、伍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馨譽實業有限公司、啟殷實業有限公司、家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茂寶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乙○○、甲○○、丙○○為訴外人胡添慶之兄姐,胡添慶於民國92年7 月27日過世,因胡添慶並無子嗣,其母及配偶均拋棄繼承,故由第三順序之原告等人辦理限定繼承,就遺產之限度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㈡被告公司於90年初向訴外人台灣紐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紐科公司)承租機器設備乙批,由胡添慶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上開被告之租金等債務,並於被告簽發之擔保租金債務本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嗣90年中,被告公司無法清償租金,由胡添慶向台灣紐科公司陸續清償,胡添慶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取得對被告求償之權利。原告等本於繼承法則於98年9 月16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函催清償款項,未獲被告回應,此外,胡添慶代為清償款項亦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契約。原告爰依繼承法則、民法第749條及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馨譽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5,063元,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啟殷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723,288元,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家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48,555元,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茂寶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385,042元,及自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皆為確,被告確實有欠原告起訴之債務。丙○○為被告馨譽實業有限公司、啟殷實業有限公司、家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另被告茂寶實業有限公司仍營業中,法定代理人仍為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院備查函、匯款資料各1份、本票、存證信函、回執各4份(見本院卷第7至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如上,應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749 條、第478 條、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等向台灣紐科公司承租機器設備乙批,由胡添慶任連帶保證人以擔保上開被告之租金等債務,並於被告簽發之擔保租金債務本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嗣被告公司等無法清償租金,由胡添慶向台灣紐科公司清償,胡添慶代為清償款項亦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契約。又原告為胡添慶之限定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49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馨譽實業有限公司、啟殷實業有限公司、家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茂寶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等於98年9月16日委請律師向被告函催(應於函到3 日內給付)清償款項,業據被告於98年9月21日收受無訛,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各4份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49 條及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馨譽實業有限公司、啟殷實業有限公司、家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茂寶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