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肆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肆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丙○○與甲○○為夫妻,與原告乙○○均為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原告職司品保工程師、被告甲○○為生產加工課長、丙○○則為技術員。被告甲○○所管之生產加工產品,曾經檢驗多次出現瑕疵而遭原告退回重製,為此被告甲○○受到上級要求檢討因而對原告產生誤會,對原告懷恨在心。民國97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甲○○因急於出貨,遂要求原告驗貨,惟原告因直屬長官未有交代不敢答應,怕出貨會影響公司之商譽,便要求被告甲○○先打電話詢問其直屬長官,甲○○誤以為原告藉故刁難,遂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爭執期間因原告堅持該批貨品若急於出貨恐遭客戶退貨,被告卻仍堅持己見,原告雖一時情急失言,但原告並無惡意,豈料原告語畢,被告丙○○竟自原告後方偷襲踹打原告,原告倒地爬起後繼續遭被告二人扭打,致原告撞擊到工作台後再次倒地,原告因此下半身痛楚不堪無法起身,詎被告二人見此狀況仍不顧原告生命危險,不但未替原告叫救護車,反置原告躺於現場達近3 個鐘頭。原告遭被告二人聯手傷害,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勢,並致使原告終身輕度殘障,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聯手傷害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依法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遭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8,671 元、喪失工作損失費用39萬6,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6 萬6,364 元、看護費用29萬6,000 元、慰撫金400 萬元等,合計677 萬7,035 元, ㈢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677 萬7,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就二造間之系爭互相傷害糾紛,台灣高等法院業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以雖被告二人對原告確有傷害行為,然卻係肇因於原告先以穢語辱罵被告甲○○繼而陸續動手傷害被告甲○○、丙○○,被告甲○○、丙○○受到原告之攻擊後方出手拉扯、推擠原告以保自身安全,故本件糾紛之發生係起因於原告先對被告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為,並非被告二人先行傷害原告,合先敘明。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之答辯: ①醫療費用1萬8671元部分:不爭執。 ②工作損失39萬6000元部分:1.由原告所提原證三即原告薪資帳戶之存摺影本可知,其每月薪資並非均高於3 萬6000元,且就原告於97年6 月14日受到系爭傷害後,97年6 月17日及97年7 月4 日仍有繼續受領薪資之事實(詳存摺上之薪資轉帳記錄)觀之,原告並非連續11個月無法工作。是以原告應就其每月薪資均高於3 萬6000元,及其因系爭傷害而連續11個月無法工作此二事實暨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由請求被告賠償其工作損失。 ③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206萬6364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減少勞動能力」,係指因勞動能力之減少而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收入,而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亦即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或現有之工作收入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5年10月12日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及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所揭意旨可參。 2.今原告受系爭傷害後,雖被診斷迄至98年5月左右係喪失百 分之三十之勞動能力(詳原證四,然98年5 月後之勞動能力究竟為何則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上,原告亦未提出證明),然若單以原告身為品保工程師之專門技能觀之,縱使原告之左腿股骨曾經受傷,然原告於置換人工關節後肢體已可正常行動,僅是不能承載太大角度之活動且不能搬運重物(詳刑案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3 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09831739100 號函,另詳被證一之一審判決第8 頁第5 點所載),而不能承載太大角度之活動或不能搬運重物,對原告之工作根本毫無影響,進而對原告之收入亦無影響,換言之,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實質減少其勞動能力、並未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百分之三十之勞動能力之損害實屬無據,更遑論原告並未提出其自98年5 月後迄至其65歲退休此段期間均永久喪失百分之三十之勞動能力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計至65歲退休共25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更屬無據。 ④看護費用29萬6000元部分:1.依原證四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陸續於:(1 )97年6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四日、(2 )97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9 日住院三日、(3 )97年11 月3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八日,此三段住院期間需看護照顧等語,則原告因上開三段住院期間而需看護照顧之日數僅有15日(4+3+8 =15),則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顯然僅有3 萬元(2000元/ 日*15日=3 萬元)。2.故就3 萬元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則顯無理由。 ⑤精神慰撫金400萬元部分:查被告丙○○乃畢業於三重國小 ,目前擔任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人員,月薪約2 萬6000元;被告甲○○乃畢業於四湖國中,目前擔任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課長,月薪約3 萬元,參以系爭傷害乃肇因於原告先以穢語辱罵被告甲○○繼而陸續動手傷害被告甲○○、丙○○,再參以原告之學、經歷等,可知原告請求4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酌減至適當之數額。㈢原告對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按民法第217 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今原告所受傷害係肇因於原告先以穢語辱罵被告甲○○繼而陸續動手傷害被告甲○○、丙○○,被告甲○○、丙○○受到原告之攻擊後方出手拉扯、推擠原告以保自身安全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以懇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㈣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⒈原告於97年6月14日受到系爭 傷害前,先以穢語辱罵被告甲○○繼而陸續動手傷害被告甲○○、丙○○,原告因此違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詳被證一判決書),被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二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 ⒉被告丙○○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0萬元(身體受原告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甲○○主張抵銷之金額為:新台幣40萬元(名譽及身體受原告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20萬元)。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7年6月14日下午3時許,遭丙○○、甲○○拉扯、推擠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1萬8671元(詳本院卷第25頁)。 ㈢原告係58年8月23日出生,至123年8月23日時屆滿65歲退休 之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14日下午3 時許,遭丙○○、甲○○共同拉扯、推擠倒地,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大拇指挫傷等傷勢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憑(詳附民卷第10頁),又被告並因上開共同傷害犯行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共同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顯然具有違法性,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1萬8671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萬8671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件為證(詳附民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671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29萬6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著有明文。經查原告自97年6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前後共計4 日)、自97年8 月7 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前後共計3 日)、自97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前後共計8 日)之三段期間內,均因本件傷害事件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均須看護照顧,有98年1 月18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件在卷足憑(詳附民卷第17頁),則按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日之看護費用3 萬元(計算式:2000*1 5=300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雖主張:其自97年6 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共計148 日,因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雖由家人負責看護,然此損失不可令被告免去看護費之給付,被告自應給付每日看護費用20 00 云云,並提出98年12月1 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6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需人照顧」,與98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期間內「需看護照顧」不同(詳附民卷第17頁),衡情原告於非住院期間實無必要如住院期間須聘請看護全日照顧,聘請看護照顧半日即為已足。據此,原告自97年6月15日起至97年11月10日止共計148日扣除住院之15日所餘133日之期間內,按半日看護每半日10 00元計算,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非住院之133日看護費13萬 3000元,核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總計應為16萬3000元(計算式:30000+133000=163000)。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9萬6000元部分:經查原告於97年4 月3 日、同年5 月5 日、同年6 月5 日,分別經其任職之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匯入97年3 、4 、5 月份之薪資3 萬6163元、3 萬6263元、3 萬3 萬5243元,至其台灣企銀帳戶,至於97年6 月份部分,因工作至該月14日,即因本件傷害事故無法繼續工作,品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僅於97年7 月4 日匯給原告2 萬138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存摺1 件在卷可證(詳附民卷第16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 萬6000元,核屬有據,足堪憑信。次查原告至98年5 月時症狀始穩定,工作能力始回復至70% ,並自該月起永久喪失30% ,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1月5 日北市醫陽字第09 831878600號函各1 件在卷足憑(詳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23 頁),自堪信原告自97年6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止均已喪失勞等能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喪失勞動能力11個月之損害39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6 萬6364元部分:查原告因股骨頸骨折致股骨頭壞死而置換人工半髖關節,至98年5 月時,症狀已經穩定,造成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約為30% 之事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1月5 日北市醫陽字第09831878 6000 號函1 件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2-23 頁)。次查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 萬6000元,已如前述,則每月喪失勞動能力能金額為1 萬0800元,又原告係58年8 月23日出生,自98年6 月1 日起至123 年8 月23日屆滿65歲退休時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2 萬0385元【計算方式為:(10800X196.0 000000+(10800X0.00000000)X0.00000000)=95)=0000000.000000 0000。其中196.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30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304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6 萬6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之共同不法行為而受有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畢業,任職於製造業(本件傷害事件後即遭開除),經濟業況為勉持,被告丙○○、甲○○分別係國小、國中畢業,亦均任職於製造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及原告所受傷害起因於其先行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並出手拉扯及作勢毆打被告甲○○所致(詳本院97年度易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30頁),與其他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過當,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總計為279 萬40 35 元(計算式:18671+163000+396000+0000000+150000=0000000 )。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亦出手傷害被告林名、甲○○,然兩造間受所之傷害,乃互毆互為侵權行為所致,難認係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六、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因將言詞辱罵被告及傷害被告,被告林昭名對原告有20萬元之債權,被告甲○○對原告有40萬元之債權,爰主張以渠等對於原告之債權與本件渠等所負侵權行為之債務抵銷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共同傷害原告之身體而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換諸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9 萬4035元,及自98年1 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