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甲○○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受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零捌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蕭佩欣於民國97年9 月11日7 時40分在板橋市○○路、溪北路口,遭被告賴端潭駕駛車號278-SV之大貨車撞擊,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因傷勢嚴重不治死亡,被告自係不法侵害蕭佩欣之生命致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等為被害人蕭佩欣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㈡原告甲○○所受損失之金額如下: ①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6萬7,650元。 ②法定扶養費150 萬4,432 元:原告甲○○係49年10月9 日出生,於97年9 月11日被害人蕭佩欣死亡時,依96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36.31 年之平均餘命,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21萬5,844 元,平均每月為1 萬7,987 元,原告共有蕭毓欣、蕭雅瑜與被害人蕭佩欣3 名子女,被害人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3 ,按年息百分之5 單利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50 萬4,432 元。 ③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㈢ 原告乙○○所受損失之金額如下: ①法定扶養費118 萬6,422 元:原告乙○○係42年10月10日出生,於97年9 月11日被害人蕭佩欣死亡時,依96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5.79 年之平均餘命,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21萬5,844 元,平均每月為1 萬7,987 元,原告共有蕭毓欣、蕭雅瑜與被害人蕭佩欣3 名子女,按年息百分之5 單利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18 萬6,422 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 ㈣為此,依據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97萬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乙○○318 萬6,4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事故理賠金150 萬元,此外,被告復於98年4 月2 日、98年5 月7 日、98年7 月2 日分別支付原告各20萬元,原告總計獲得120 萬元之賠償,自應予扣除。 ㈡原告甲○○請求之法定扶養費應自屆滿60歲起算,而非自被告侵權為起算,則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僅為72萬3227元。 ㈢原告乙○○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亦應自60歲時起算,而非自被告侵權時起算,則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僅為72萬3277元。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遭吊銷駕駛執照,終生不得駕車,又別無一技之長,則原告兩人各請求200 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受僱於佑頂有限公司(下稱佑頂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97年9 月10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1之3 號佑頂公司宿舍內,獨自1 人飲用竹葉青酒1 瓶,隔日(即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6毫克(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即不得駕駛汽車),猶駕駛車牌號碼278-SV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3 段方向行駛,行經篤 行路2 段與溪北路口,因見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由黃燈欲變換為紅燈,急欲搶越黃燈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與其同向在前開路口停等號誌騎乘車牌號碼EYI-325 號機車之蕭佩欣,即貿然前行,其車身即撞擊被害人蕭佩欣所騎乘之機車,蕭佩欣因而人車倒地,丙○○所駕貨車車輪復碾過蕭佩欣肩部,蕭佩欣於送醫途中因出血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甲○○係49年10月9 日行生,係被害人蕭佩欣之母,原告乙○○係42年10月10日出生,係被害人蕭佩欣之父,原告兩人共有蕭毓欣、蕭雅瑜與被害人蕭佩欣3 名子女。 ㈢原告兩人已受領15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事故理賠金150萬元,並受領被告另行給付之200萬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車號278-SV之大貨車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3 段方向之道路上,且前方交通號誌為黃燈時非但不 減速準備停車,反而連按三聲喇叭,並加速往前行駛(已據其所自承,詳偵卷第6 頁),致撞擊前方同向在路口停等號誌騎乘車牌號碼EYI-325 號機車之被害人蕭佩欣,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具有不違性,且與被害人肅佩欣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后: ㈠原告甲○○部分: ①殯葬費46萬7650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蕭佩欣死亡支出禮堂佈置、師父誦經、司儀、火化、蓮紙等治喪費用14萬4605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 查原告因被害人蕭佩欣死亡購買骨灰位一個支出10萬5000元,購買牌位一個支出4 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7500 】,支出永久奉祝費1 萬8000元,有收據2 件及訂購單1 件在卷可證(詳附民卷第16、15 頁) ,均為殯葬所必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31萬5105元(計算式:144605+105000+47500+18000=3151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係原告另外購置1 個牌位,及重複請求購買1 個骨灰位之費用,並必被害人蕭佩欣必要之殯葬費用,自不應准許。 ②法定扶養費用150 萬4432元:查原告甲○○係49年10月9 日出生,於97年9 月11日被害人蕭佩欣死亡時,依96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36.31 年之平均餘命,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 萬7,987 元,亦有96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各1 件在卷足憑。次查原告甲○○目前僅有財產2 萬71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足憑(詳調解卷第19頁),衡情如未受扶養生活將陷於不能,又其計有配偶1 人、子女3 人,被害人蕭佩欣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1 萬8595元【計算方式為:(17987X248.00000000+(17987X0.72)X0.00000000)/4= 0000000.0000000000。其中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 12)% 第43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436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用111 萬8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女於死,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經濟業況為小康,被告係國中畢業,原為職業駕駛,經此事故已遭公司解僱,經濟狀況為中產,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及其他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343 萬4064元(計算式:315105+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75萬元,及被告另行給付之6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208 萬40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乙○○部分: ①法定扶養費用118 萬6422元:按子女並於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雖不必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生活陷於不能。查原告乙○○97年度所得為40萬1400元,衡情尚難認為原告乙○○目前生活已陷於不能。次查原告乙○○係42年10月10日出生,於97年9 月11日被害人蕭佩欣死亡時,依96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5.79 年之平均餘命,預估生存未日為123 年6 月27日,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 萬7,987 元,亦有96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各1 件在卷足憑。次查原告計有配偶1 人、子女3 人,被害人蕭佩欣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4 ,又原告目前雖難認生活陷於不能,然於102 年10月10日屆滿60歲退休之齡,應已無工作能力,生活將陷於不能,自該日起算計算至預估生存末日123 年6 月2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用應為65萬0,577元(計算詳附表) ②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女於死,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原任職於祥億工程行,經濟業況為小康,被告係國中畢業,原為職業駕駛,經此事故已遭公司解僱,經濟狀況為中產,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及其他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265 萬0577元(計算式:650577+0000000=0000000)。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75萬元,及被告另行給付之6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為130 萬05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208 萬4064元0 元,給付原告乙○○130 萬0577元,及均自98年7 月3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琴茜 附表: ㈠自97年9 月11日起至123 年6 月27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捌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計算方式為:(17987X198.00000000+(17987X0.00000000)X0.00000000)847)/4= 895326.0000000000 。其中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3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10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自97年9 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10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計算方式為:(17987X53.00000000+(17987X0.00000000)X0.8)/4=244748.00000000000 。其中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8 為月別單利 (5/12)%第61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上開㈠扣除㈡:000000-000000=650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