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02號原 告 王瀞英 蕭文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右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文(即右頂有限公司清算人) 劉子翔(原名林子翔,即右頂有限公司清算人) 劉子瀚(原名林子瀚,即右頂有限公司清算人)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虹(即右頂有限公司清算人) 林文山(即右頂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賴瑞潭連帶給付原告王瀞英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肆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與賴瑞潭連帶給付原告蕭文盛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賴瑞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瀞英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蕭文盛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右頂有限公司(下稱右頂公司)於99年2月6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有臺北縣政府99年9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4116號函所附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可參,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79條前段、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右頂公司之股東為林榮文、劉麗虹、劉子翔(原名林子翔)、劉子瀚(原名林子瀚)、林文山等5人,有該公 司之設立登記表可按,依上開說明,其等5人均為右頂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蕭佩欣於民國97年9 月11日7 時40分在板橋市○○路、溪北路口,遭被告右頂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賴端潭(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於98年12月31日判決)駕駛車號278-SV 之大貨車撞擊,經緊急送往醫院救治,仍因傷勢嚴 重不治死亡,被告賴瑞潭自係不法侵害蕭佩欣之生命致生損害,被告右頂有限公司則為賴瑞潭之僱用人,而原告等為被害人蕭佩欣之父母,被告與賴瑞潭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王瀞英所受損失之金額如下: ①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6萬7,650元。 ②法定扶養費150 萬4,432 元:原告王瀞英係49年10月9 日出生,於97年9 月11日被害人蕭佩欣死亡時,依96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36.31 年之平均餘命,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21萬5,844元,平均每月為1萬7,987 元,原告共有蕭毓欣、蕭雅瑜與被害人蕭佩欣3名子女,被害人應負 之扶養義務為1/3,按年息百分之5單利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瀞英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50萬4,432元。 ③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㈢ 原告蕭文盛所受損失之金額如下: ①法定扶養費118 萬6,422 元:原告蕭文盛係42年10月10日出生,於97年9 月11日被害人蕭佩欣死亡時,依96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5.79 年之平均餘命,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年最終消費支出為21萬5,844元,平均每月為1萬7,987元,原告 共有蕭毓欣、蕭雅瑜與被害人蕭佩欣3名子女,按年息百分 之5單利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王瀞 英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用為118萬6,422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 ㈣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賴瑞潭連帶給付原告王瀞英397萬2,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蕭文盛318萬6,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右頂公司已於99年2月6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對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2 號98年12月31日對被告賴瑞潭之判決,即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並無意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瑞潭受僱於右頂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97年9月10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1 之3號右頂公司宿舍內,獨自1人飲用竹葉青酒1瓶,隔日(即同年月11日)上午7 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6毫克(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即不得駕駛汽車),猶駕駛車牌號碼278-SV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3段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2 段與溪北 路口,因見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由黃燈欲變換為紅燈,急欲搶越黃燈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與其同向在前開路口停等號誌騎乘車牌號碼EYI-325 號機車之蕭佩欣,即貿然前行,其車身即撞擊被害人蕭佩欣所騎乘之機車,蕭佩欣因而人車倒地,賴瑞潭所駕貨車車輪復碾過蕭佩欣肩部,蕭佩欣於送醫途中因出血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換為紅燈,急欲搶越黃燈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與其同向在前開路口停等號誌騎乘車牌號碼EYI-325 號機車之蕭佩欣,即貿然前行,其車身即撞擊被害人蕭佩欣所騎乘之機車,蕭佩欣因而人車倒地,賴瑞潭所駕貨車車輪復碾過蕭佩欣肩部,蕭佩欣於送醫途中因出血併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為被告右頂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賴瑞潭所不爭執,又被告賴瑞潭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車號278-SV之大貨車行駛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3段方向之道路上,且 前方交通號誌為黃燈欲變換為紅燈時非但不減速準備停車,反而搶越黃燈通過路口,疏未注意其前方與其同向在前開路口等號至騎乘機車之蕭佩欣,貿然前行,致撞及蕭佩欣所騎乘之機車,蕭佩欣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賴瑞潭所駕使之貨車車輪輾過蕭佩欣肩部,蕭佩欣送醫途中因出血並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有車禍現場照片、相驗解剖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等附於該刑事卷宗可按,又被告賴瑞潭之上開過失行為,酒後駕駛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過失致死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是被告賴瑞潭之過失行為顯具有不法性,且與被害人蕭佩欣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條第1、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王瀞英係49年10月9 日行生,係被害人蕭佩欣之母,原告蕭文盛係42年10月10日出生,係被害人蕭佩欣之父,原告兩人共有蕭毓欣、蕭雅瑜與被害人蕭佩欣3 名子女。被告右頂公司之受僱人賴瑞潭因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女蕭佩欣死亡,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與賴瑞潭連帶負賠償之責。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王瀞英部分: ①殯葬費46萬7650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害人蕭佩欣死亡支出禮堂佈置、師父誦經、司儀、火化、蓮紙等治喪費用14萬4605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次 查原告因被害人蕭佩欣死亡購買骨灰位一個支出10萬5000元,購買牌位一個支出4 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7500 】,支出永久奉祝費1 萬8000元,有收據2 件及訂購單1 件在卷可證(詳附民卷第16、15 頁) ,均為殯葬所必需。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31萬5105元(計算式:144605+105000+47500+18000=31510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係原告另外購置1 個牌位,及重複請求購買1 個骨灰位之費用,並非被害人蕭佩欣必要之殯葬費用,自不應准許。 ②法定扶養費用150 萬4432元:查原告王瀞英係49年10月9 日出生,於97年9 月11日被害人蕭佩欣死亡時,依96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36.31 年之平均餘命,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萬7,987元,亦有96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各1 件在卷足憑。次查原告王瀞英目前僅有財產2 萬71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足憑(詳調解卷第19頁),衡情如未受扶養生活將陷於不能,又其計有配偶1人、子女3人,被害人蕭佩欣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4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1 萬8595元【計算方式為:(17987X248.00000000+(17987X0.72)X0.00000000)/4= 0000000.0000000000。其中24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36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用111萬85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受僱人賴瑞潭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女於死,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經濟業況為小康,被告右頂公司則於99年2月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臺北縣政府99年9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4116號函所附被告公司設定登記表可參,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及其他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王瀞英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343萬4064元(計算式:315105+0000000+2000000=00000 00)。又原告王瀞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75萬元,及被告賴瑞潭另行給付之6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支票6 紙附卷可參,應予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與賴瑞潭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08萬40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原告蕭文盛部分: ①法定扶養費用118 萬6422元:按子女對於父母所負之扶養義務,雖不必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生活陷於不能。查原告蕭文盛97年度所得為40萬1400元,衡情尚難認為原告蕭文盛目前生活已陷於不能。次查原告蕭文盛係42年10月10日出生,於97年9 月11日被害人蕭佩欣死亡時,依96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25.79 年之平均餘命,預估生存末日為123年6月27日,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6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為1萬7,987元,亦有96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各1件在卷足憑。次查原告計有配偶1人、子女3 人,被害人蕭佩欣對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4 ,又原告目前雖難認生活陷於不能,然於102 年10月10日屆滿60歲退休之齡,應已無工作能力,生活將陷於不能,自該日起算計算至預估生存末日123年6月27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蕭文盛得請求被告賠償法定扶養費用應為65萬0,577元(計算詳附表) ②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著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女於死,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係原任職於祥億工程行,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公司於99年2月6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已如前述,原告所受之傷害與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及其他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與賴瑞潭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④綜上所述,原告蕭文盛得請求被告與賴瑞潭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總計為265萬0577元(計算式:650577+2000000=0000000)。又原告蕭文盛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75 萬元,及被告賴瑞潭另行給付之60萬元,為原告蕭文盛所不爭執,且有支票6 紙附卷可參,應予扣除,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與賴瑞潭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30萬05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賴瑞潭連帶給付原告王瀞英208萬4064元,給付原告蕭文盛130萬0577元,及均自99年8 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羅麗娟 附表: ㈠自97年9 月11日起至123 年6 月27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捌拾玖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計算方式為:(17987X198.00000000+(17987X0.00000000)X0.00000000)847)/4= 895326.0000000000 。其中19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 第30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310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自97年9 月11日起至102 年10月10日止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貳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計算方式為:(17987X53.00000000+(17987X0.00000000)X0.8)/4=244748.00000000000 。其中53.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第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8 為月別單利 (5/12)%第61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㈢上開㈠扣除㈡:000000-000000=650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