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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許瑞東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丁○○兼上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之法定代理人
  • 被告
    乙○○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原   告 丁○○ 原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於民國99年1月4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陸仟壹佰捌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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