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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谷輔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展豐貿易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被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肆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豐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288,659.87元,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金美金22,382.41 元及利息至97年9 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266,277.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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