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展豐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樓
- 被告
-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陸仟貳佰柒拾柒元肆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展豐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288,659.87元,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金美金22,382.41 元及利息至97年9 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欠本金266,277.4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書、保證書、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收到回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