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62號
- 原告
- 艾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士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安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1,847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判中將前開利息請求之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優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優科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優科公司不法之所有,隱瞞該無資力之事實,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李美燕以優科公司名義,分別於民國96年6 月21日、22 日 、23日、27日,向原告公司採購貨品編號分別為「K9LAG08U0M-PCB 0」、「K9HBG08U1M-PCB0 」之「FLASH 16G SAMSUNGMLC」 、「FLASH 32G SAMSUNG MLC 」貨物;復於同年6 月28日,仍隱瞞優科公司已無力付款之事實,親自以該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採購貨品編號為「K9LAG0 8U0M-PCB0」之「FLASH 16G SAMSUNG MLC 」貨物,金額為2,934,599 元,總計貨款共10 ,011,847 元,訂單並約定貨款給付方式為「貨到10天T/T 」及「貨到3 日T/T 」,即應付貨款期日分別為96年7 月1 日(週日順延至2 日)、2 日、3 日、7 日(以上為貨到10日付款)、1 日(週日順延至2 日,貨到3 日付款),致訴外人賈玲華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誤以為優科公司有付款之真意,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上開貨物予優科公司。其中最後一筆貨物之訂購,被告更係於96年6 月28日下午2 點以電話聯繫訴外人賈玲華,要求於同日下午3 點立即出貨,並表示該筆貨款將提前於96年7 月2 日以現金支付,致訴外人賈玲華不疑有他,乃立即送交該批貨物。
㈡詎料至96年7 月2 日,訴外人賈玲華電請被告支付貨款時,赫然發現優科公司已人去樓空,經立即聯繫訴外人李美燕,據其告知被告早於96年6 月30日支付員工資遣費後,隨即出國,之後原告即收到優科公司委託創彧法律事務所曾智群律師於96年6 月30日代優科公司寄發之律師函,表示應付款項無法於約定期限如期支付云云,足見被告於與原告進行上開交易時,明知優科公司已無資力付款,仍意圖為優科公司不法之所有進行上開交易,致原告為貨物之交付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貨款損失為10,011,84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以優科公司名義簽發之採購訂單影本4 份、原告公司系爭產品出貨單暨發票影本各5 份、被告簽收單影本3 份、原告公司出貨整理表、優科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以MSN 傳送之訂購通知、被告委請創彧法律事務所曾智群律師於96年6 月30日以96年度彧民律字第00175 號寄發之律師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書皆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與原告進行上開交易時,明知優科公司已無資力支付貨款,竟隱瞞該無法付款之事實,而仍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致原告為系爭貨物之交付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合計貨款為10,011,847元,有如前述,係以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上開規定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與原告交付貨物而受有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1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