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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梁家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溫紫律師
被告
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告
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被告
周健生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告
陳錦宏
被告
陳信銘
被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被告
陳祖慶
被告
江秀玲
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
複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告
黃懷箴原名黃靕).
訴訟代理人
顏鳳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恆律師
被告
陳佳瑜
被告
廖本林
被告
陳輝宏
被告
陳世洲
被告
黃東榮
被告
李文中
被告
陳珀波
被告
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旭岑
被告
勤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福
法定代理人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告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樹傑
被告
陳慧銘
被告
林宜慧
被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陳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訴訟資料,並將繕本寄交被告收受,被告得於收受原告補正狀繕本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法律意見。

一、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份。

二、原告主張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份液晶螢幕模組LCM產品虛增4,226萬4,995元營業收入,及97年4月份手機主機板PCBA產品虛增營業收入1,706萬3,000元,並記載於該公司97年第1季財務報告於同年4月24日對外申報公告如屬真實,則虛增內容是否構成各該文件之主要內容?其具體理由及計算方法為何?(例如關於:㈠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之「應收帳款」。㈡損益表之「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營業淨損」、「每股淨損」等內容)

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原告於99年2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主張該規定於交易市場亦有適用,且其適用之責任主體不限於發行人,則被告等人本件行為態樣分別為何(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被告之行為如屬買賣行為,則請註明為買受人亦或出賣人)違反忠實義務之結果為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承上,95年1月新增同法第20條之1規定後,與上開規定之適用關係為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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