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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聲明人
臺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啟天
相對人
大無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7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32179 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7 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32179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為:雖鈞院前以逾法定期間駁回,但聲明異議人仍要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蓋相對人若如期將聲明異議人之所有財務及總幹事事務交接清楚,則聲明異議人自當會無條件付清所有管理期間之所有管理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2179 號支付命令裁定係於99年8 月2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異議期間係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始屬合法,然聲明異議人卻遲至99年9 月29日始行提出異議狀(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揆諸前開規定,其異議自應予以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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