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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芬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北.
法定代理人
丁○○即陳憶琳之.
相對人
甲○○原名李盈蓉.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議(聲明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第三人丙○○係因其名義遭冒用而登記為聲明異議人之股東,並進而成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現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第三人丙○○與聲明異議人間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則第三人丙○○即應非為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查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間因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0 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嗣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開訴訟案卷審查後,確定聲明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4,1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160 元)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0 號卷宗、98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卷宗查明無訛,原裁定據此而認聲明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54,160元,及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揆之前揭法條規定,顯然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仍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自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四、另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查第三人丙○○係以其名義遭他人冒用為聲明異議人之股東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嗣經本院於99年1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828 號民事判決渠等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且該判決業於99年2 月25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核閱屬實。準此,依該等事實乃係發生於本院98年10月16日、99年1 月19日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更正裁定之後之情形以觀,原裁定逕將第三人丙○○列為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固無不合。然嗣於本件聲明異議程序進行中,上開第三人丙○○既業經本院確定判決確認非為聲明異議人之股東,則渠應已非為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甚明。基此,本院自得逕依職權將本件聲明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予以更正為如當事人欄所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仍應認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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