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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
    高文淵

  • 當事人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 月15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23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3 月15日以98年度司聲字第236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異議人已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 項核算雙方應負擔之費用並已賠償相對人;而上開判決刊載更正函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異議人已一部上訴至最高法院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上開判決刊載更正函之刊物為福摩沙醫療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FMH MEDICAL & HEALTH(BUYER'S GUIDE )】,該刊物為半年刊,於每年4 月及10月出刊,異議人亦依前揭判決於該刊物刊載更正函,是相對人之損害已賠償完竣,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抗告程序,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6 款規定甚明;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631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旋即依該裁定所載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65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310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異議人於94年4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之執行,此據原審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異議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確定,判令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68,35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由異議人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更正函以210 mm×284mm 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最 近期之福摩沙醫療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FMH MEDICAL & HEALTH(BUYER'SGUIDE),此亦上開民事判決影本1 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訴訟全卷查明無訛。茲異議人除已依前揭判決內容給付268,353 元之本息予相對人,有相對人銀行帳號影本、異議人匯款單影本及相對人於98年12月21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47頁)外;嗣於提起本件異議後,亦已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更正函以210mm ×284mm 版面刊載於判決確定 後最近期之福摩沙醫療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FMH MEDICAL & HEALTH(BUYER'SGUIDE),此復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雜誌於99年4 月18日出刊,期別SPRING 2010 ,期號第35期之第344 頁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第19頁),可見相對人所生損害業已賠償完竣,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認異議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已依原判決內容履行刊載更正函之賠償責任,認異議人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發還異議人所提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擔保金。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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