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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麗玲李行一張谷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名利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28日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對於兩造在第一審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已重行調查審認,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第一審判決再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仍對已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9年8月3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其於同年9月1日具狀對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其經第二審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被告受僱人預收再審原告車款新臺幣110,000 元之字據),法官未予斟酌,錯誤認定為契約,同法第499 條第1 項,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6 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理由矛盾者,違背法令之事實,請廢棄第一審99年2 月3 日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簡字第2955號及第二審99年7 月28日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勝訴,再審被告敗訴。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前述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誤引民事訴訟法497 條)云云。惟查,上開字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資為認定再審原告有交付11萬元之事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原審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敘述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15至21行),可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訴訟資料已予以斟酌,故再審原告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之再審理由,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律所定再審事由要件相悖,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李行一

法 官 張谷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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