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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執字第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臺東市○.
相對人
唐美月即大有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最後一期新臺幣伍萬元部分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民國98年4月4日執行執務中受傷,勞資雙方已於98年11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並達成協議,依調解會議紀錄所載,相對人(資方)願於98年12月5日、99年1月5日、99年2月5日各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惟相對人僅給付前二期共計10萬元,尚有最後一期5萬元未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最後一期5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詎相對人自99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5萬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兩造勞資爭議調解全案卷宗查明屬實,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5月28日函及檢送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最後一期5萬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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