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偉俊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中華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原審就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部分為上訴人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關於上訴人所請求之資遣費部分乃已經判決確定,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復擴張其於第一審之關於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請求金額,並追加依其不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損害賠償,經核其所為擴張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項目等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絛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金額係以勞工投保薪資為據,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失業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係誤以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暨第255條第1項第3款更正並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針對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應給付上訴人109,080元(詳下述)。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致上訴人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乙事,較之本件失業給付損害之請求,兩者利益主張實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於被上訴人之防禦並無妨礙或有預想外之變更,另可避免重複審理得以統一解決紛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追加上訴人對於披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請求,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本於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共113,034元:
1、就業保險失業給付部分:按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1款:「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千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同法第38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為上訴人辦理投保手續。上訴人98年10月6日遭被上訴人資遣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且上訴人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並於99年4月間至板橋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迄今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鍊,顯已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資格。又上訴人離職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0,000元(此為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應適用第14級投保薪資30,300元,則每個月可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為18,180元(計算式:30,300x60%=18,180),以6個月計算總額為109,080元(18,180x6 =109,080)。上訴人自得依據上開就業保險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失業給付金額共計109,080元。
2、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部分:按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亦為保險給付之範圍,而所謂被保險人即是指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者。本件被上訴人若依法投保,上訴人得請求失業給付,依上閉規定,亦得請求其本人及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惟因被上訴人未依法投保,致上訴人無法取得上開補一一蒸襲扭墮凌箠嬰條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是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本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共計6個月之損失合計3,954元(計算式:每月健保費659x6=3,954)。
3、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034元。
(三)上訴人今年四月間的時候,上訴人已經去就業服務站辦理就業登記,且失業之前上訴人已經有一年的投保年資,所以上訴人已經符合請領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應該以投保薪資計算,所以這部分計算有調整。因為上訴人沒有投保就業保險,所以無法請領健康保險的補助,所以這部分的損失一併請求。
(四)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9年04月19日求職登記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繳款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被上訴人願意給付上訴人在第一審所判給的6,291元的資遣費,其餘部分上訴人的請求沒有理由。
(二)上訴人在我這邊工作的5個月不影響他去申請失業給付。
(三)上訴人提出的證明根本沒有意義,能否給付,就業服務站是有一套的機制,上訴人稱在98年10月6日有去聲請且於當天就到勞工局申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示的聲請收據及不能給付的原因,如果無法提出就與第一審的情形相同,沒有重複審理的必要,請求鈞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若上訴人提出來原因是被上訴人影響上訴人他的話,被上訴人就給付。
(四)失業給付部分,就業保險法裡面的失業給付認定標準跟被上訴人有關係的只有年資問題,既然上訴人的年資已經足夠,被上訴人就沒有影響上訴人的申請,就業保險法裡面的條文,沒有任何一條規定類似上訴人不得申請。反而是第32條規定,勞工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爭議,仍得申請。另外第16條也提到失業給付領滿6個月後,年資應重新起算,也就是說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的5個月年資一樣會一起歸零。上訴人並沒有因為這5個月的年資造成任何損失,而且失業給付需要申請及認定,上訴人聲稱98年10月6日有去申請,卻又提不出申請的收據跟認定的結果,上訴人根本就沒有去申請,只是想藉保險名義要錢而已,所以被上訴人不用給付。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98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資每月30,000元,至98年10月6日因被上訴人業務緊縮而要求上訴人停工休假,而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允給上訴人資遣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一節,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致其不能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一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之事實,惟抗辯稱其雖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但與上訴人不能申請失業給付並無關係等語。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亦為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甚明,雖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受僱勞工已加入勞工保險者,於其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即取得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就業保險之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但若雇主非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強制為所僱用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之雇主,而非必要為其僱用之勞工加入勞工保險,但仍應為其僱用之勞工加入就業保險,否則勞工即得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所受損害向雇主請求賠償。再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故離職勞工欲申請失業給付,自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條件,始能獲得失業給付。經查:
(一)上訴人於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3年期間,依據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所載,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訓中心退出勞工保險後,於96年2月2日起在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96年5月31日退保;又於96年8月16日在川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至97年6月24日退保;又於97年7月7日在巨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加保,至97年10月29日退保;又於97年12月23日在裎源工程有限公司加保,至98年3月25日退保,此有上訴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合計上訴人在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之投保勞工保險年資即就業保險年資已經超過1年期間,合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中之投保年資之規定。
(二)上訴人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原因而離職,乃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本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然因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致上訴人因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而不能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揭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向雇主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一節,即屬可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不能申領失業給付與其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無關係等語,即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未曾向職業訓練局所屬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或辦理求職登記而不能申領失業給付等語,因上訴人無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本無申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其有無向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失業給付或辦理求職登記,均無法申領失業給付,故不論上訴人是否有向就業服務中心為上述申請,均不影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於申領失業保險滿6個月後,其就業保險年資即會歸零一節,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於被保險人領滿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失業給付期間後,其就業保險之投保年資即重新起算,然此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嗣後得否再申領失業給付及其應間隔之時間,並不影響非自願離職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權利,雇主無權要求非自願離職勞工應保留其就業保險投保年資至下次再遭逢非自願離職時申領失業給付,況且本件之爭點並不在於上訴人之就業保險投保年資,而在於被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而使上訴人不具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致其無法申領就業保險之相關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又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領薪資總額於28,801元至30,300元者,屬於第14級,應以30,300元為其月投保薪資。查上訴人於受僱於被上訴人期間之工資為每月30,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應以30,300元為其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其如被上訴人依法為其加保而於離職時本應退保之投保薪資數額,作為計算其所得領取失業給付金額之基準。則上訴人倘有加入就業保險而得申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即為被上訴人未為其加入就業保險而不能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之計算方式計算後,上訴人此部分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09,080元【計算式:30,300*0.6*6=109,080】,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
三、又按依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亦為就業保險法規定之給付項目,而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等依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規定,其補助標準為符合補助資格者,受補助期間按月全額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補助期限則為以被保險人每次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末日之當月份,為全民健康保險補助月份,最長各為6個月,但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年滿45歲或身心障礙者,失業給付最長發給9個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亦可最長補助9個月,亦即以失業之被保險人得申領失業給付之期間為限。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為其加入就業保險,而不能申領失業給付,同時亦不能依前揭法令規定獲得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補助,則此部分亦屬於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一節,亦屬可採。上訴人又自行繳納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其每月應繳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金額為659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上訴人所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賠償金額應為3,954元【計算式:659*6=3,954】,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請求之利息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因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乃於上訴後始為訴之追加,僅得自其為訴之追加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於本院9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送達於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未為上訴人加入就業保險所受損害等情,應堪採取。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不能申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0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其利息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未能獲得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之損害,於3,954元及為此訴之追加之請求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