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尹有飛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文雄律師
- 被告
- 永晟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森港
- 訴訟代理人
- 郭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78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之工作,而被告於80年11月2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雖另分別記載有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仲誠工程有限公司、政山實業有限公司等投保單位,惟僅係因被告辦理勞保手續所致,原告實際上未曾至良暉、仲誠、政山公司工作,而一直任職於被告。惟被告自97年9月起即由訴外人黃金錦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妻多次要求原告自行離職,並蓄意以各種不合理待遇為手段逼迫原告離職。又原告係44年7月1日出生,算至99年7月1日即年滿55歲,且受僱於被告期間自78年10月15日起算至99年8 月6日共20年10個月(扣除原告另於94年7月1日選用勞工退休新制之新制年資5年1個月外,舊制年資已達15年9個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故原告乃於99年7月向被告申請自同年8月6日退休,惟被告竟以原告非其員工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嗣經台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依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356元(計算式:(38,300+45,958+41,550+43,325+44,842+40,158)/6=42356),加計15年又9個月年資之退休基數31,被告即應給付退休金131萬3036元(42356*31=0000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雖於僱傭關係存續中,曾依被告公司之要求合資購買車輛營運,惟並不影響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關係,僅係另有投資獲利所得而已,此觀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及靠行費用皆由被告公司處理,且任職期間需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接受被告指派之一切工作,並且遵守被告之規定,如上、下班時間須打卡,上班時間需穿著公司制服,並佩掛公司識別證,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具有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若原告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而為被告抗辯之靠行關係,應毋需遵守上、下班時間,被告亦毋需要求原告遵守相關規範,但從原告任職被告之始迄原告自請退休止,被告皆要求原告上、下班須打卡,且未曾質疑原告之員工身份,直至原告達到退休年齡要求給付退休金時,被告方質疑原告之員工身份,顯然被告係為規避給付退休金臨訟始否認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另原告若需請假,亦須依照公司請假規定辦理,被告會扣薪資及當月全勤獎金,更顯見原告係在從屬關係下為被告提供勞務,且不能支配自己之作息時間,而需遵守被告之規定,具有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故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至明。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3,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間係車輛靠行關係,並非僱傭:被告公司係從事搬家業務,原告於78年10月間曾受僱擔任被告之司機,並於86年4月間離職,改以自購車輛靠行被告公司,迄99年8月間結束靠行關係。86年間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謝森港個人合夥出資購入車輛(車號AO-311),並靠行被告公司,且與謝森港約定由其擔任該車駕駛;至94年3月間,原告與謝森港二人將AO-311舊車賣出,重新購入新車(車號290-AN),新車車價扣除舊車殘值後之半數,由原告匯款作為購車款,靠行車輛登記被告名下。原告擔任司機之薪資係由其靠行之車輛(即第一部車號AO-311與第二部車號290-AN)出車營運之收入支付,若有盈虧則由原告與謝森港二人共同分擔,被告公司僅每月收取該車之靠行費3500元。原告以自有資金購買車輛靠行營運,該車之營運所得與被告公司之財務係分別獨立,被告每月收取3500元之靠行服務費,必須為原告處理代接電話、排定出車順序、代收出車報酬及代開發票予客戶、代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以出車營收代支消耗費用並計算盈虧等行政事務。近年來搬家業務不景氣,原告擬終止靠行關係,並由原告尋請他人鑑估車號290-AN車輛之殘值為110萬元,並由被告收購,賣得款項扣除該車營運之虧損及費用後,由原告與謝森港二人各自平分剩餘款項,原告領取車款39萬5893元後即結束與被告間之靠行關係。
㈡按僱傭關係下之員工係為僱主服勞務,而由僱主負擔盈虧,惟原告自86年靠行以來,並非為被告服勞務,其擔任靠行車輛之司機,所領取之薪資報酬,也非來自被告公司,而是來自靠行車輛營運之收入,依「靠行明細表」結算之結果,如有盈餘可以分配,均由被告公司代開支票交由原告兌領,目前可以查到者,原告自86年至99年前後自AO-311、290-AN二車共分得利潤至少174萬5576元。是原告既未曾為被告服勞務,該車營運之盈餘亦未交付被告,原告即非被告公司員工,自不生退休問題。
㈢原告主張其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接受被告指派之一切工作,上、下班須打卡,需穿著公司制服,並佩掛公司識別證,被告則按月給付薪資,具有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云云。惟原告既購車靠行,對外以被告名義對外營運,自需穿著公司制服,並佩掛公司識別證,否則客戶如何識別其身分,而放心將其財物交由其運輸。又被告經營為搬家運輸業務,必須在公司接案,故原告必須至被告公司等待客戶排序出車,此乃被告對靠行之原告提供業務機會之服務,被告如果放棄出車,亦屬其自由,原告將其曲解為「需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接受被告指派工作」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上、下班不用打卡,亦不用依公司規定請假,但須告知被告公司,否則如何安排車趟。但其若來公司出勤,被告會自行記錄,以便查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8年10月到86年4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工作。
㈡80年11月2日到89年4月1日原告的投保勞保單位是被告公司。
㈢原告於86年間曾合資購買第1部車(車號AO-311),並登記被告公司名下,94年3月間,原告同意將AO-311舊車賣出,重新購入第2部車(車號290-AN),新車車價扣除舊車殘值後之半數,由原告匯款作為購車款,新車仍登記被告名下。之後於99年間再將第2部車出售,扣除該車營運之虧損及費用後,由原告領取剩餘車款39萬5893元。上述合資購買第1、2部車期間,被告公司每2個月結算1次,如有獲利即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執點:查原告主張其自7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8月6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工作,期間共20年10個月,已符合勞動基準法得自請退休之規定,惟被告公司竟以原告非其員工為由拒絕給付退休金,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如屬僱傭關係,原告是否從7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8 月6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其可請求的退休金數額為多少?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僱傭、靠行或合夥)而言:
㈠按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之定義明定「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屬之、並認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事關係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勞動契約之是否存在,自應以勞工與雇主間有無從屬性及實質上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為據。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為其受託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3款第6目限制個人經營遊覽車及大貨車之權利,因而產生靠行制度,且為實務上所承認,認屬消極信託行為(司機直接購車使用,且於監理所登記車行為所有權人並未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而車行雖為監理所登記之外觀上所有權人,惟對車輛並無管理處分權。因此,個人參予合夥經營運輸業時時,其出資購買之車輛必須靠行於特定公司,並以靠行公司名義參加營運,靠行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一定之費用,此等靠行制度於現今社會普遍存在。
㈡原告應係合夥出資經營汽車貨運之事業,並靠行於被告:1.按民法第667條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同法第671條規定,合夥人負合夥事業執行之義務。而就合夥事業損益分配上,民法第676條亦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第677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分配之。」是合夥之特性乃以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目的,依一定比例出資經營事業並依比例分配事業盈虧。
2.本件中,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其自7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8月6日,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工作,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原告跟被告公司之間關於合資購買(車輛)是合夥關係」一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兩造間於86年5月23日所訂立之「永晟交通有限公司員工合夥經營條款合約」為證(本院卷第74-75頁)。而依該份合約(下稱合夥經營契約)內容所載,「甲方(即被告)出資百分之五十、乙方(即原告)出資百分之五十,使用甲方名義,領用車號AO-311營業汽車牌照,由乙方擔任駕駛」乃雙方約定以現金出資,購買系爭車輛為合夥財產,以「共同經營汽車貨運業務」為目的而獲取利益,在合夥財產之分配上亦有「盈餘分配:每兩個月結算一次,扣除所有開支結餘依照出資之比率分配之」之約定(第1條、第5條),即符合上述民法合夥契約之特性。
3.系爭貨車既為兩造共同出資所購得,原告亦坦承於每兩個月依出資比例獲經營業務之利益,即有「決算」與「分配利益之事實」存在,並有被告所交付之「應付靠行明細表」之細目得供其查閱,得以掌握合夥事業營運之狀況。
㈢原告自合資共同經營汽車貨運業務時起,與被告間並未有僱傭關係,其勞務之付出乃是為其合夥事業之執行:
1.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依民法第671條規定,合夥事務之執行得約定由特定合夥人執行,並依民法第678條第2項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由上述合夥經營契約內容可知,兩造係以「汽車貨運業務」為合夥事業,而貨物運送為勞力付出,屬業務執行項目之一,原告為獲得固定之報酬,雙方乃約定由原告執行合夥事務(即由原告擔任駕駛),並自合夥事業受領報酬(即領有工資),此應屬原告與合夥事業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之問題,並非據此可認定原告與被告係成立僱傭關係。
2.再依合夥經營契約第1條載明:「…含有關裝卸工之雇用等人員之進、退、獎、懲、工資,應享之勞工權益,及其該車之行費、發票、保險、及有關發生之費用、及應負之一切連帶責任,均由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由此約定即知,原告關於所經營之汽車貨運業務,與被告間實質上係具有「真正之共同雇主」責任,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3.又兩造購車靠行被告公司經營,其從事勞務由外界所賺取之報酬,均全數載明於「靠行明細表」中,依「靠行明細表」所載,被告係每月固定收取3,500元之靠行費,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另證人李玉枝亦到庭證稱:「(公司的其他車輛請款是否跟原告與謝先生合買的車輛請款是否歸入同一個帳戶?請問這兩個帳戶如何區分?):不同,……公司其他車輛的帳,與原告出資合買車輛的帳我都是分開做帳的,因為原告的是靠行的帳,其它是公司的帳,有時候工地比較小,他的大車進不去,就會開小車。他如果開公司的車但是向客戶請款還是歸到他個人靠行的帳戶裡」、「(拆櫃部分請款是歸入哪個帳戶?)是歸入靠行的帳」(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足證原告服勞務向客戶所收取之報酬,均歸入兩造合夥事業之「靠行帳戶」,並非歸入被告公司之帳戶,故原告應係為自己所經營之合夥事業服勞務,而非為被告服勞務。
4.再者,就被告擔任靠行車輛司機所領取之薪資,並非來自被告公司,而係來自靠行車輛營運之收入,此據證人黃金綿到庭證稱:「(是不是每個員工都會製作員工薪資單與靠行明細表?)每個員工都有薪資單,但靠行明細表只有原告才有。…因為原告是靠行的車」、「(在原告的員工薪資單上他的薪資如何計算?)他是薪資只是要做這部車的支出依據而已」、「(原告的薪水是不是由被告公司支出?)不是,是由靠行的車收入去支出」、「(靠行明細表出現虧損的時候原告薪水如何支付?)原告還是有薪水,但是由謝先生先墊,但是掛帳在合買的車輛內」(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等語。
5.再參諸卷附「靠行明細表」、「員工薪資單」所載(本院調字卷第39-49頁),更足以證明原告領取之所謂「薪資」,均係由其自身經營之合夥事業之收入支給,並非由被告公司負擔。即以99年1、2月「靠行明細表」為例,⑴99年1月1日至99年2月28日「應付靠行明細表」(本院調字卷第53頁)記載,系爭靠行車(車號290-AN)於此期間共出車23次,運費總收入為93,847元。
⑵上開「應付靠行明細表」緊接記載「車輛耗損」(油費、ETC、司機年終獎金)之支出內容,共39,023元。
⑶「靠行明細表」下方最後一欄記載99年1、2月系爭靠行車之運費總收入93,847元,應「扣除」支出之項目(即成本)為靠行費7,000元、勞保4,754元、健保費3,898元、電話費900元、車輛耗損39,023元、司機薪資85,932元、代開發票稅金9,385元,總收入扣除總支出後,則當期虧損57,045元,由靠行車合夥人平均分擔(出資各半),故當期「股利」即原告應分擔虧損28,523元。而對照同時期每月「員工薪資單」所載內容可知(本院調字卷第54、55頁):
⑴「靠行明細表」係二個月結算盈虧,而「員工薪資單」係以每月為單位。99年1月、2月「靠行明細表」中司機之「薪資」係靠行車輛應負擔之成本,而99年1月、2月司機薪資為85,932元(二個月)。
⑵與之相對應之99年1月及2月之「員工薪資單」原告99年1月份a.薪資為42,592元;b.勞退金為2,520元;99年2月份c.薪資38,300元;d.勞退金2,520元,則a+b+c+d為85,932元,與99年1、2月「靠行明細表」所載薪資相符,足證原告薪資之來源係該合夥事業靠行車營業之收入,而非來自被告。
6.另外,由上述靠行明細表之記載可知,依法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係由靠行車輛之收入直接提撥;原告雖勞、健保掛名在被告公司名下,但其勞、健保費用,亦自該車之營收中支出,而非由被告支付,且系爭靠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對外營運,由被告代收出車報酬,並代開發票予客戶,而該發票應繳交之稅金,亦為該靠行車之成本,由收入中扣還予被告,顯然該車營業之收入與被告公司本身收入分屬二事,更足證原告確係為自己所經營之合夥事業服勞務,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
㈣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具勞動契約中從屬性之特徵:
1.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2.原告並不具人格從屬性:由上述合夥經營契約第1條約定可知,原告關於以合資購買車輛所經營之汽車貨運業務,與被告間係基於「真正之共同雇主」地位。其付出擔任司機之勞務,係執行其合夥事務。若原告請假、未出車營運,影響所及者乃合夥業務之利潤,並未有任何懲戒之不利益,雖原告稱請假需要事先告知,惟此乃是因為現實上被告車輛排班之考量所需,亦即當客戶有載運貨物之需求時,被告必須清楚其得出車之狀態,始得安排出車,但此應非指原告服從於被告之權威,乃係雙方基於合夥的關係,在靠行有關事務上本需互相配合所致,否則若原告之出席狀況,被告無法掌握,將無從安排出車。
3.原告既然係基於「真正之共同雇主」地位,則當然與「勞工給付勞務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從屬性內涵不同。且兩造既約定共同合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顯然所重視的乃該車輛是否可以排班營運,由何人服勞務駕駛該車並非合夥事業之重點。
4.原告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原告之「薪資」係由合夥事業所支付,已如前述,金額也由系爭車輛營收之多寡決定,與被告無關,且合夥事業之收支與被告公司帳戶兩者完全獨立,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更何況,依合夥經營契約所載,益證原告擔任駕駛職務是為合夥事業之營業勞動,是以賺取合夥事業及自己「盈餘分配」為目的,顯然其並非從屬於被告,並非為被告之經濟目的而勞動。
5.原告不具組織上從屬性:原告本身既與被告屬於「共同雇主」地位,即不符合「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情形。換言之,原告係為自己之合夥事業目的而活動,並非被告生產組織體系下之一環。雖被告曾有一、二次要求原告從事與系爭車輛無關之營業活動,但此並非常態,且原告從事該事務所獲得之報酬,亦直接撥入原告之靠行帳戶,並非撥入公司戶頭再分配工資於受雇員工,是原告與被告間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㈤又查,原告所稱其申請退休之日為99年8月,惟該時點亦同為系爭合資購買第2部車輛出售之時,而依合夥契約第6條所載:「本契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視該車能使用者為限」,亦即當系爭第2部車輛出售時,合夥存續期限即屆滿,依民法第692條之規定,此亦為合夥解散之事由,而且解散後依民法第699條規定,需分配合夥財產之賸餘,而原告亦於同年8月12日獲得拆夥分帳款39萬5893元,為其所不爭執。由此過程可知,原告乃是因解散合夥,而結束其與被告間之合夥與靠行關係。
㈥末查,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皆僅為勞動契約特徵之定義闡述,原告未指與本件事實有何實質關連。而原告另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6號判決,事實與本件亦不相同,該判決中,靠行關係是存在於兩被告間,並非原告與被告之間,且該判決之被告乃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為承攬,而非基於僱傭關係為抗辯,法律關係與事實皆與本件迥異,自無從援引為其有利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雖自78年10月1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惟於86年5月23日已合意另訂立合夥經營契約,顯然自該日起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而改成立合夥關係,之後並於99年8月間結束合夥關係,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5年9個月舊制年資之退休金131萬3036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