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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告
賴文娟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告
健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煉慶
送達代收人
葉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被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載「被告應自民國98年8月15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應於99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內,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至被告公司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61元;暨各應給付之月份之次月6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誤寫,原告係自99年1月6日受僱於第三人臺北縣政府,99年1月領得工資18,400元,然前揭判決主文及理由將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薪資重覆計算之故,應更正為「被告應自98年8月1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又應於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期間內,給付原告11,600元;及自99年2月1日起至原告恢復至被告公司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61元;暨各應給付之月份之次月6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判決主文第2項將原告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之薪資重覆計算,應予更正等語。經查,本院原判決中所表示者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則難認原判決有何誤寫或誤載之顯然錯誤情形。且原告自99年1月6日起始受僱於第三人臺北縣政府,有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表影本附於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33號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第三人臺北縣政府99年1月份給付原告18,400元即為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薪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1月份之薪資即為原告99年1月6日受僱於第三人臺北縣政府之前每月3萬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扣除自第三人台北縣政府處領得工資後之金額,從而,原判決並無重覆計算之問題,被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自應對原判決提起訴以資救濟,不能以聲請更正原判決內容作為其救濟途徑,被告不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圖以聲請裁定更正原裁定而對原判決表示不服,尚無可許。是本件被告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核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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