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
    吳美璋

  • 當事人
    王偉象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王偉象 鄧旭茹 被   告 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璋 訴訟代理人 陳坤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象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玖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旭茹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王偉象負擔十分之五,原告鄧旭茹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王偉象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象新台幣(下同)218,592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鄧旭茹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旭茹新台幣(下同)289,394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10月25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偉象468,153 元、鄧旭茹294,881 元及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偉象原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原告鄧茹原受僱於被告,原告二人自98年10月22日起一同離職,原告王偉象於98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原告王偉象於96年10月20日經股東會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並身兼總經理、財務長、管理部主管及管理代表五職,原先薪資為8 萬元,自96年8 月起至98年8 月每月自動減薪1 萬元,離職後得請求未領之薪資24萬元,及98年8 月起至98年10月之未領薪資89,109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王偉象薪資329,109 元( 240,000+86, 109=32,109)。被告積欠原告鄧旭茹98年8 月至10月薪資為139,488 元。又原告二人於98年10月13日至18日至巴西(途中過境美國)與KSB (德國泵浦大廠)巴西分公司洽談合作計劃,簽訂合作意向書,於同年10月14日電致當時董事陳坤錦聯絡報告此事,返國後並撰寫報告寄予所有股東,出國刷卡消費之款項均用於開發業務之用,均於10月22日離職前所支出,因原告二人皆以刷卡消費,因此所生之循環利息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款項係由原告王偉象代理被告分別與原告王偉象、鄧旭茹二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王偉象、鄧旭茹各支出款項139,044 元、155,393 元,爰分別依據委任關係、僱傭關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象468, 153元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旭茹294,881 元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偉象在98年11月17日之前,為被告之負責人,應適用民法委任關係,而非勞動基準法,其於98年期間不斷調高自己及其妻即原告鄧旭茹之薪資,經股東發現而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要求原告返還溢領薪資,原告二人亦同意返還。依據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理人之薪資自需由股份有限公司過半數董事出席,並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始得變更報酬,原告王偉象自行將薪資由6 萬加到8 萬,即屬不合法,果如原告王偉象所稱已1 至2 年未開董事會,焉有可能調薪?當時原告王偉象告知股東,原告鄧旭茹為義務協助事務,僅請領車馬費2 萬元,並非員工,原告王偉象卻藉行使職務之便,將原告鄧旭茹調升至業務經理,並將其薪資調整自2 萬調至6 萬,原告鄧旭茹請求給付薪資,應屬無據。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二人之出差行程,且他們刷卡付費的單據,均與公司業務無關,依被告公司98年10月22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錄音帶,原告王偉象承認向國泰世華多貸60萬元為私人用,利息由被告公司支付。且被告公司傳票帳上都有原告王偉象親自簽名指示會計先行墊款之單據(如信用卡付款、家中水電收據單、暫借款、車貸款原告二人之前向被告預借支後,再由薪資扣抵,經被告公司會計於98年12月8 日所列之明細,經與原告二人之薪資抵銷後,原告二人尚欠 34,0 80 元未歸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9年10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72頁) ㈠原告王偉象原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於98年10月22日沒有到公司上班,於98年11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被告已經收受。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99年10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72頁)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文、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公司司股東名冊、代墊款明細表、原告王偉象之銀行存摺、被告公司96年10月2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98年10月22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與KBS 簽定之合作意向書、原告借支往來明細、存證信函各一紙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王偉象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從96年9 月起至98年10月止,薪資329,109 元整,是否有理由?㈡原告鄧旭茹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年8 、9 、10月薪資139,488 元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鄧旭如已預借金額扣除薪資後已溢領薪資。 ㈢原告王偉象、鄧旭如二人依據消費借貸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代墊款139, 044元、155,393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王偉象依據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報酬329,109 元、鄧旭 茹依據僱傭關係,請求給付薪資139,488 元部分: ⒈徵之被告於99年8 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附件所載有關原告王 偉象借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與原告於99年10月 26日提出爭點整理狀製作原證3 之原告王偉象之借支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參互以觀,係記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2日止原告王偉象、鄧旭茹二人以公司 資金支付原告王偉象、鄧旭茹二人之私人於富邦銀行等多家 銀行之刷卡消費,或原告王偉象、鄧旭茹個人向公司預先借 支金額支付私人款項,再以原告二人應取得之薪資及績效獎 金清償予被告,因此,原告二人與被告間,自98年1 月1 日 起以前揭無名契約之方式,相互抵銷原告二人向被告公司之 借款及原告應取得薪資之金額,並一併匯入原告王偉象之帳 戶內,截至98年10月7 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王偉象(被告 已抵扣應支付原告二人98年8 月份薪資)共60,319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而自98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2月8 日止,原 告王偉象借支金額為48, 446 元、7,253 元、13,021元、 4,462 元,合計為73, 182 元,用途包括原告王偉象向被告 借支差旅費美金1,500 元,餘款美金1085.55 元未償還被告 、借支5,000 元及繳納原告王偉象個人之信用卡費,代繳納 原告王偉象車輛貸款、98年11月勞健保費等項目,原告王偉 象於98年9 月、10月之薪資、鄧旭茹薪資各為127,660 元( 計算式:75,443+52,217=127, 660)、88,499元(45, 918+42,581=88,499 ),為兩造所不爭(見99年12月1 日筆 錄),且有兩造提出之前揭借支明細表可按,至於原告王偉 象主張於98年10月8 日支出交際費13,196元、98年10月21 日往返高雄車資部分4,240 元、98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2 日止油費報銷7,865 元部份,原告王偉象並未提出單據向被 告公司核銷,亦未舉證證明係前揭支出係為為被告公司業務 而支出,被告並未將上開三筆支出列為原告王偉象得為核銷 之項目,前揭三筆支出,自應予以剔除,又被告主張原告二 人於98年2 月起至9 月止溢領薪資及獎金237,376 元,為原 告二人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作為兩造扣抵 之依據,此部分亦應予以剔除,綜上所述,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王偉象報酬為114,797 (計算式:127,660+60, 319-73,182=114,797),被告應給付鄧旭茹薪資為88,499元 ,原告王偉象依據委任關係之請求,及原告鄧旭茹依據僱傭 關係之請求,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報酬 ,應由股東會會議定之,原告王偉象並未提出股東會會會議 記錄證明其實際應取得報酬,自難以原告王偉象之銀行存摺 明細作為認定原告王偉象薪資之依據,因此,原告王偉象主 張其每月薪資8 萬元,並提出其96年7 月至96年10月22日之 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自屬無據。矧原告王偉象係自動減薪, 顯與被告公司成立另一新委任報酬關係,兩造合意成立委任 報酬為為7 萬元,因此,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因此 ,原告王偉象請求自96年8 月至98年8 月未領得之薪資24萬 元部份,自無理由。 ⒊再者,原告鄧旭茹自96年間起即在被告公司服務,並領取薪 資,取得扣繳憑單,有原告提出之薪資通知單、扣繳憑單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121 至122 頁),因此,被告抗 辯原告鄧旭茹僅在公司義務服務云云,顯非真實,自不足採 。又證人陳善欽(即股東鄭密鈴之先生)證述:「他(即原 告鄧旭茹)沒有在公司擔任任何職務,當時原告進來,我們 股東認為他是在公司之間幫忙負責人的人」「(法官問:公 司股東知道公司都僱用什麼人?)我不清楚」等語(見99年 12月1 日筆錄),從而,證人陳善欽之證詞,僅知悉原告鄧 旭茹在被告公司幫忙,並不知悉原告鄧旭茹擔任何職務,核 其證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坤煋證述「原告王 偉象說他太太來幫忙,不能兼職,所以只能領車馬費」等語 ,核與原告鄧旭茹提出之前揭扣繳憑單、薪資通知單之記載 不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被告主張原告王偉象溢領公司薪資,並未提出股東會會議 紀錄為憑,自難以被告自行製作之原告二人之溢領薪資表作 為計算之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㈡就原告二人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部分: ⒈查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 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 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 本人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 ,僅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如 經本人事後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98年11月4 日辭去公司 董事長職務之前,仍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代表被告公司為 法律行為,然原告王偉象自不得同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王 偉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王偉象離職後,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並未承認此項消費借貸,從而,原告王偉象與 被告公司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契約,自屬無效,原告王偉象 依據無效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之款項, 自屬無據。 ⒉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王偉象 、鄧旭茹二人自應就「兩造曾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 原告曾依據該借貸契約交付現金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王偉象、鄧旭茹雖提出刷卡明 細資料為憑,然上開刷卡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二人98年10 月7 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持卡消費之事實,難以證明前揭刷 卡消費金額係使用於被告公司之業務之用,且原告二人前開 刷卡消費,並未有利於公司業務之推展,並據證人陳善欽、 陳坤煋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1 日筆錄),自難認原告 二人與被告公司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亦難以證明原告刷 卡消費係借貸於被告公司,難認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為適切之證明,況依據原告二人於台北縣勞工局勞資爭議 協調會議記錄記載,原告係主張原告二人出差而支出之代墊 款128, 000元,並非主張原告二人借款於被告公司之消費借 貸事實,況依據前揭協調會會議記錄之金額請求代墊款之金 額僅為128,000 元,核與本件請求消費借貸之金額亦不相符 ,從而,原告王偉象、鄧旭茹二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39,044 元、155,393 元,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偉象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偉象114,797 元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鄧旭茹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旭茹88,499元及自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聖澄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