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告
丙○○
原告
乙○○
原告
甲○○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統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 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13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證人日旅費 │ 1,914元│由被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5,195元│由被告預納,應由被告負擔││ │ │。 │├────────┼────────────┼────────────┤│合 計 │ 27,23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10元。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為11,924元。 ││ 即(10,130元+1,914元) ×99%=11,924元。 ││ (二)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924元-被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 ││ 費1,914元=10,010元。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0元。 ││ 即12,044元-11,924元=120元。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