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23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統昇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零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6 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0,13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證人日旅費 │ 1,914元│由被告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15,195元│由被告預納,應由被告負擔││ │ │。 │├────────┼────────────┼────────────┤│合 計 │ 27,239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10元。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為11,924元。 ││ 即(10,130元+1,914元) ×99%=11,924元。 ││ (二)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1,924元-被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證人日旅 ││ 費1,914元=10,010元。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0元。 ││ 即12,044元-11,924元=1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