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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6號

原告
甲○○
被告
瀚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

被告瀚奕企業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乙○○應連帶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佰肆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乙○○為被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原告部分上訴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被告瀚奕企業有限公司)負擔1/10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瀚奕企業有限公司)、追加被告乙○○連帶負擔1/10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未受訴訟救助,不予列計。│├────────┼────────────┼────────────┤│第二審裁判費(含│ 74,7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追加訴訟費用)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 54,960元│同上 │├────────┼────────────┼────────────┤│合 計 │ 129,670元│ │├────────┴────────────┴────────────┤│附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8,923元。 ││ 即【(74,710×99%)+54,960=128,923】。 ││二、被告瀚奕企業有限公司及追加被告乙○○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為747元。 ││ 即【74,710×1%=747】。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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