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他字第6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63號
- 原告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被告
- 力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99年度訴字第88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3/10即為1,950元,餘由原告負擔即為4,55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及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