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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18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司字第11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22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故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期監察人能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另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第331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於公司清算中因尚負責審查清算人造具之會計表冊,故亦應認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冀以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準此,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公司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豐實業公司)之清算人,惟依聲請人所提食豐實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並為食豐實業公司之監察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為食豐實業公司之監察人,即不得同時兼任食豐實業公司之清算人,以符公司法第222條揭櫫之監察人兼職禁止之意旨。是以,本件聲請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司字第118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呈報清算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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