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1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413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非訟代理人 丁○○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神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神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下同)捌拾萬元,其中之伍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叁角貳分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二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7 月1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美金800,000 元,到期日民國99年1 月11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