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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03號

聲請人
亨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啟桐律師
相對人
立鑫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登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柒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智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 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故本院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保全證據費新臺幣1,000 元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20,600元│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 128,3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248,900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100,為4,978元。 ││ 即248,900元×2/100=4,978元。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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