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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己○○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溫正國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9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溫正國負擔3/10,餘由相對人負擔。原告溫正國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第一審所支出之酬金律師為新臺幣6萬元,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000元(60,000×(1-3/10)=42,000)。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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