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尤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02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分之14、尤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74,712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62,596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437,308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益洲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6,116元。 ││ 即437,308元×14/20=306,116元。 ││二、相對人尤滿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865元。 ││ 即437,308元×1/20=21,8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