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壬○○
- 法定代理人
- 子○○
- 法定代理人
- 丑○○
- 相對人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依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065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所附資料所示,聲請人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分別以民國94年5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432198330號函解散登記、95年2月6 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皆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2 份在卷足憑,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海洋家育樂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辛○○、戊○○、己○○、丁○○、癸○○、庚○○、壬○○、子○○、丑○○為法定清算人,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董事丙○○、甲○○、乙○○○為法定清算人,而分別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59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5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16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1月24日以板院輔民宣季98年度司聲字第206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2 月5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53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2 月3 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9030176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2 月5 日宜院瑞文字第0990000116號函各1 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