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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

聲請人
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403339)、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C05880),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911 號民事裁定,經變換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存字第1697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券交易所公開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91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37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9年4 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99年6 月1 日以臺北師大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 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9 月13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4051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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