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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15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謝文雄
相對人
和雅生活家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威宏
相對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9號審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7,0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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