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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9萬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5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878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98年5 月5 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分別於99年7 月25日、7 月1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1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615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416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蘇林金善即貞善良企業社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蘇林金善即貞善良企業社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蘇林金善即貞善良企業社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提存所得否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法自行審酌。且本件聲請人亦未列蘇林金善即貞善良企業社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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