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代 理 人 李志珊律師 郭建中律師 相 對 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第99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是原告本於此類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乃備為被告在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中預繳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終結確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訴訟費用時,擔保原告清償債務之履行,避免被告可能因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致求償無門受有損害而設。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案訴訟終結後,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已可行使權利,故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場合,所謂「訴訟終結」,應指本案訴訟終結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案。茲因雙方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80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於9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 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1號提存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臺北重南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0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80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相對人復對該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於98年1月15日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8年3月3日定20 日以上期間以台北重南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於98年3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 ,並於99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相對人迄今未另就該訴訟費用擔保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1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099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