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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相對人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83416917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文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件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丙○○、甲○○、庚○○、戊○○、己○○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45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全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323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嘉毅98年度司聲字第2083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5 月2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35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此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該假扣押標的物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0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聲請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9889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受分配新臺幣364,051 元,已於98年4 月21日具領完畢,未獲清償之部分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4日以板院輔民嘉毅98年度司聲字第208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 月2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232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3 月25日桃院永民科字第099001003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6 月29日中院彥文字第0990001002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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