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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62號

聲請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萬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限公司。查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甲○○、丁○○、丙○○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以,本件聲請人雖僅以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惟因甲○○亦有對外代表權,從而,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又其餘清算人既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職權增列,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88號裁定,以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2552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3,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經聲請人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就臺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88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於20日內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上開擔保金應返還於聲請人。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88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查,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假扣押裁定之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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