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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建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欣樂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 12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萬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421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48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9年3月16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1件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既未證明相對人就該假扣押執行是否無損害之發生,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或本案業已勝訴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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